赵某永复议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案 淄政复〔2022〕297号

发布日期:2023-01-10 16:25 浏览次数: 字体:[ ]


 

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2〕297号

申请人赵某永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5日作出的3703031704274243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于2022年10月2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3703031704274243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本人居住金某某城,处于华光路和南京路交汇处,本来金某某城居民,自2016入住后一直在南北两段停放,购房时,物业已承诺此处可停车,已经 4-5年了,也没有问题;都是靠小区护栏停放,规范秩序,前年下半年突然开始查停车,造成大量居民车没处停放;去年一辆车罚单最多近20张,直到去年多次给淄博市长、张店区政府写信反映,今年4月份才规划停车区域;才算基本缓解。

只能说,希望执法部门人性化执法,理解历史形成问题,能给居民解决实际问题,体谅百姓停车难处;而不是一罚了之;总之,感觉对处罚很不公正,无奈,希望政府给个公正的复议。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案件基本情况

2022年3月4日10时17分许,赵某永将车号为鲁 CC****号的轿车停放在张店区华光路与南京路路口以西华光路南侧人行道内因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被张店交警大队记录交通违法,2022 年10 月 25 日,赵某永到张店交警大队违法处理大厅六中队窗口处理交通违法。民警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赵某永不按规定停放、临时停车的交通违法行为,给予罚款100元的处罚,并开具了 No.3703031704274243号《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申请人赵某永在决定书上签字,民警将决定书当场交付申请人赵某永。

二、理由和依据

(一)违法事实清楚。经查看记录的现场照片,申请人赵某永将CC****1号的轿车停放在张店区华光路与南京路路口以西华光路南侧人行道内,赵某永将车辆停放在人行道内,影响行人通行,申请人赵某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五项:“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五)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机动车在道路上停放或者临时停车时,应当沿顺行方向靠边停放,并遵守下列规定:(三)不得在禁止停车或者妨碍交通的地点停车。”之规定,因此对赵某永的行为认定为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

(二)程序合法。申请人赵某永于2022 年10月25 日到张店交警大队六中队要求处理上述交通违法行为,民警通过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查证该违法事实、核对驾驶证身份信息无误后,口头告知了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了赵某永的陈述和申辩。民警当场制作了No.3703031704274243号《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申请人赵某永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民警将决定书当场交付申请人。

该程序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违法事实确凿,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有违禁品的,可以当场收缴:(一)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或者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第三十八条:“当场处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向违法行为人表明执法身份;(二)收集证据;(三)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违法行为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四)充分听取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违法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五)填写当场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六)当场收缴罚款的,同时填写罚款收据,交付被处罚人;未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告知被处罚人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行为合法。

(三)适用法律准确。本案中,民警对申请人违法行为的处罚依据的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五项:“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五)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机动车在道路上停放或者临时停车时,应当沿顺行方向靠边停放,并遵守下列规定:(三)不得在禁止停车或者妨碍交通的地点停车。”并依据《山东省交通违法行为代码》10390,机动车违反规定停车、临时停车驾驶且驾驶人不在现场的,应当给予罚款 100元的处罚。

三、结论

综上所述,申请人赵某永的复议理由不成立。张店交警大队对赵某永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淄博市人民政府维持原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2年3月4日10时17分许,申请人将车号为CC****1号轿车停放在张店区华光路与南京路路口以西华光路南侧人行道内,因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被张店交警大队记录交通违法。

2022年10月25日,申请人至被申请人处处理上述交通违法行为,被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制作了3703031704274243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是:被处罚人于2022年3月4日10时17分,在华光路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的违法行为(代码10390),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一条,决定处以100元罚款。申请人在该文书上签字。

以上事实有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现场照片、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违法记录信息查询结果、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职责权限,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该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五)项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五)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停放或者临时停车时,应当沿顺行方向靠边停放,并遵守下列规定:……(三)不得在禁止停车或者妨碍交通的地点停车。”该办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罚款。”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现场照片等证据材料能够证实:申请人将车辆停放在张店区华光路与南京路路口以西华光路南侧人行道内,申请人在人行道内停车的行为违反上述关于车辆停放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的交通违法行为,给予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以上法律规定,所作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裁量适当。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符合上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处罚的法律规定。被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作出涉案《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行政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3703031704274243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5日作出的3703031704274243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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