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洋复议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闻韶派出所案 淄政复〔2022〕273号

发布日期:2023-01-31 09:06 浏览次数: 字体:[ ]


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2〕273号

 

申请人张某洋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闻韶派出所。

第三人曹某某

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22日作出的《关于张某洋报警事件的答复意见书》,于2022年10月11日向本机关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本机关于2022年10月12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材料,经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对申请人报警事件及时予以立案。  

申请人称:2022年8月15日,申请人张某洋向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闻韶派出所报警称其家地下室门锁被破坏,损失价值不详。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闻韶派出所经调查后,于2022年8月22日作出《关于张某洋报警事件的答复意见书》,认定申请人张某洋所反映问题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对张某洋报警事件不予立案。申请人对此不服,特申请复议。

具体理由如下:申请人张某洋于报案后向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闻韶派出所提交了《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21)鲁0305执恢798号执行裁定书》、《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关于拍卖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某某新村18号楼2单元1层东户房产公告》以及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上述材料足以证明临淄区某某新村18号楼2单元1层东户房产拍卖时不含储藏室及车位,该地下室及车位属于申请人张某洋之父张某某(公民身份证号码:3703051952*****039)所有,而非竞买人曹某某。

且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闻韶派出所2022年8月22日作出的《关于张某洋报警事件的答复意见书》中明确记载“民警带队到达现场后,经了解,系你家某某新村18号2单元101室被法院拍卖后,现房主将原房子所属一号地下室内物品于2022年8月14日晚搬出放置该单元门口外。”足以证明,现某某新村18号2单元101室房主曹某某在未经该地下室所有人张某某允许的情况下,破坏门锁,非法侵入并搬出地下室内生活物品等,将地下室占为己有,严重地影响了张某某的正常生活并造成张某某财产损失的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三)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

本案中曹某某未经允许,非法强行闯入他人住宅并搬出原有生活物品,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同时严重地影响了他人的正常生活,属于上述规定中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情形。

综上所述,该案件属于公安机关的受理范围,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闻韶派出所作出的《关于张某洋报警事件的答复意见书》认定申请人张某洋所反映问题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系认定错误,应及时予以立案。

此外,申请人张某洋及其父亲张某某曾多次拨打110电话进行报警,其中三次为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闻韶派出所出警,但直至今日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闻韶派出所也未对此事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主要事实及证据。2022年7月13日8时56分,申请人张某洋父亲张某某电话报警称:因房子被拍卖,对方将其地下室内物品都扔出来,双方产生纠纷。临淄公安分局淄江警务工作站民警出警,经现场了解系原房主张某某与现房主王某某因房屋交接问题产生纠纷,2022年7月12日在法院进行房屋交接后,张某某以地下室清理为由不给现房主交接,出警民警告知双方通过法院诉讼解决。2022年7月27日6时16分,张某某电话报警称:其某某新村18号楼2单元内的地下室被盗,门锁被破坏,被盗物品及损失价值不详。临淄公安分局闻韶派出所民警出警,经了解,系该房子是法院拍卖房产,因地下室的归属问题产生纠纷,告知双方自行协商处理,协商不成可到法院起诉解决。2022年8月15日18时15分,张某某电话报警称:其位于临淄区某某新村18号楼2单元内的地下室门锁被破坏,损失价值不详。民警出警到达现场,经现场查看,未发现报警人的地下室门锁有被破坏情况。

2022年8月16日18时许,申请人张某洋电话报警称:其位于某某新村18号楼2单元内的地下室门锁被破坏,地下室内物品被搬出。民警到达现场后,申请人张某洋在现场,经了解,系张某洋的父亲张某某位于临淄区某某新村18号楼2单元101室的房屋因之前被临淄区人民法院查封后拍卖,但该房屋所属的地下室不在拍卖范围之内,后出警民警电话联系买受人曹某某的丈夫王某某,王某某在电话中称通过法院拍得临淄区某某新村18号楼2单元101室的房屋后,该房屋所属的地下室己不属于原房主,原房主对该房屋地下室一直未腾空,自己便将地下室内物品搬到某某新村18号楼前,并对搬运过程进行录音录像。结合此前张某某多次所报警情,出警民警经现场判断认为当日张某洋报警反映的问题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因张某洋在警情处置过程中已离开现场,2022年8月16日18时35分许,出警民警通过电话告知张某洋所报警情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告知其通过法院诉讼途径解决问题,民警依法通过电话告知张某洋后,张某洋对告知结果有异议,为此,民警依法进一步调查核实张某洋报警事项。

经调查,2022年4月1日,王某某通过妻子曹某某的淘宝账号拍得临淄区人民法院查封拍卖的位于临淄区某某新村18号楼2单元101室的房产一处,拍卖价906213元人民币。2022年4月14日曹某某配合法院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及房产证。2022年7月份,临淄区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将该户钥匙交给曹某某,王某某让张某某清理走地下室内物品,张某某一直未清理,后王某某将地下室内物品搬出,清走物品时地下室并未上锁,王某某将物品清理到某某新村18号楼2单元门口外。

根据曹某某提供的临淄区人民法院(2021)鲁0305执恢798号执行裁定书,临淄区某某新村18号楼2单元1层东户不动产(产权证号:07-0020629)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曹某某(身份证号37030519******0029)所有。曹某某已完成款项支付并取得该处房屋的不动产权证。针对该处房屋所属地下储藏室相应权利的归属专业问题,公安机关征询了临淄区住建局的专业意见,临淄区住建局回复储藏室为共有或者开发商所有,储藏室权属认定应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2022年8月17日,申请人张某洋之父张某某持临淄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开具的情况说明到闻韶派出所,情况说明中表述张某某所有的临淄区某某新村18号楼2单元1层东户房产(不含储藏室、车位)予以评估拍卖。为此,公安机关向临淄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核实情况说明,临淄区人民法院执行局书面回复称表述的储藏室、车位未采取执行措施,未对储藏室、车位的归属作出评定,当事人如有争议,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处理。

根据公安机关调查核实情况,申请人张某洋报警涉及的某某新村18号2单元101室所属储藏室归属问题需通过法院诉讼解决,报警事项中无违法犯罪行为,张某洋所报警情事项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因此,2022年8月22日,临淄公安分局闻韶派出所依法对张某洋反映问题作出《关于张某洋报警事件的答复意见书》的书面答复。2022年8月29日,张某某代张某洋在《答复意见书》上签字接受送达。

以上事实有淄博市公安局接处警综合单、接处警登记表、民警告知张某洋电话录音、出警执法记录仪录像资料、王某某与曹某某的询问笔录、接受证据材料、临淄区住建局关于储藏室权属认定问题的意见、临淄区人民法院执行局的情况说明复印件及书面回复等证据证实。

申请人张某洋认为曹某某未经允许,非法强行闯入他人住宅并搬出原有生活物品,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同时严重影响他人的正常生活,属于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情形。住宅是指供他人家庭生活且与外界相对隔离的房屋。民警在出警时张某洋已向民警陈述其在临淄区某某新村6号楼2单元501室居住,张某洋提到的地下室中存放了沙发、桌子等杂物,王某某提供的搬出物品录像资料证实,该涉案地下室内无人居住,因此该地下室不符合住宅属性,故曹某某和王某某不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情形。

二、法律依据。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室,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事项,在接报案时能够当场判断的,应当立即口头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主管机关报案或投案,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对口头告知内容有异议或者不能当场判断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张某洋对于公安机关的口头告知异议后,公安机关依法对张某洋作出书面告知,符合法定程序。

综上所述,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闻韶派出所作出的书面答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答复意见正确。请依法维持临淄公安分局闻韶派出所作出的《关于张某洋报警事件的答复意见书》答复意见。

第三人未提交答复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2年7月13日,被申请人接报警称:因房子拍卖,对方将报警人地下室内的物品都扔出来,双方产生纠纷。2022年7月13日,被申请人处民警处警,告知双方通过法院诉讼解决。2022年7月27日,被申请人接报警称:地下室被盗,门锁被破坏,被盗物品及损失价值不详。2022年7月27日,被申请人处民警处警,告知报警人房子是法院拍卖房产,地下室的归属问题产生纠纷,不是被盗,不属于案件,双方自行协商处理,协商不成去法院起诉。2022年8月15日,被申请人接报警称:地下室的门锁被破坏,损失价值不详。2022年8月16日,被申请人处民警处警,告知报警人双方系经济纠纷,不属于案件,双方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去法院诉讼处理。2022年8月16日,申请人报警称:某某新村18-2-101室一号地下室门锁被破坏,地下室内物品被搬出。2022年8月16日,被申请人处警,认为系重复警情,让其通过法院诉讼解决。2022年8月17日,临淄区法院执行局作出《情况说明》,对涉案房产情况进行说明。2022年8月19日,被申请人依法对第三人和证人进行询问。2022年8月19日,被申请人接受了第三人提交的临淄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复印件,某某新村18号楼2单元1层东户房产证复印件,权属、产籍档案证明复印件,契税等完税证明、发票及相关转账明细复印件的证据材料。2022年8月19日,被申请人接受证人王某某提交的手机录像4段、图纸复印件2份的证据材料。2022年8月22日,淄博市临淄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关于储藏室权属认定问题的意见》称:储藏室权属认定建议提供相关证据,通过法律途径解决。2022年8月22日,临淄区人民法院执行局作出补充说明称:“我局2022年8月1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表述的储藏室、车位,因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未对上述财产采取执行措施,不涉及上述财产的归属问题,当事人如有争议,可通过其他法定途径处理。”2022年8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张某洋报警事件的答复意见书》,对申请人报警称发现地下室门锁被破坏,损失价值不详的情况。被申请人答复如下:1、你所反映问题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2、关于你反映的地下室物品被损坏及地下室归属问题可通过法院诉讼途径解决。2022年8月2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该《关于张某洋报警事件的答复意见书》。

以上事实有接处警综合单、接处警登记表、临淄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情况说明、临淄区住建局关于储藏室权属认定问题的意见、询问笔录、通话录音、视频录像、答复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依法具有治安管理的行政职权,主体适格。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在接报案登记中注明:……(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事项,在接报案时能够当场判断的,应当立即口头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对口头告知内容有异议或者不能当场判断的,应当书面告知,但因没有联系方式、身份不明等客观原因无法书面告知的除外。”本案中,被申请人多次处警处置申请人与第三人因涉案房屋储藏室归属所引发的纠纷。被申请人就涉案房屋储藏室的归属,向临淄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临淄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征询意见,根据现有证据亦无法明确涉案房屋储藏室的权属。在涉案房屋储藏室权属不明的情况下,被申请人根据询问笔录、《关于储藏室权属认定问题的意见》以及《情况说明》等证据作出《关于张某洋报警事件的答复意见书》,认定申请人与第三人关于涉案房屋储藏室所产生的储藏室归属纠纷,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该纠纷可通过法院诉讼途径解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所作《关于张某洋报警事件的答复意见书》适用法律正确。

本案被申请人处警后,在判断报警事项不属于被申请人管辖范围后,履行了对报案人告知的义务,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22日作出的《关于张某洋报警事件的答复意见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张某洋报警事件的答复意见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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