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艳复议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敬仲派出所案 淄政复〔2022〕323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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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2〕323号
申请人王某艳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敬仲派出所 第三人林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20日作出的临公(敬仲)行罚决字〔2022〕1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11月3日向本机关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本机关于2022年11月4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材料,经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临公(敬仲)行罚决字〔2022〕1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重新对案件进行审理,重新做处罚。 申请人称:被处罚人(女)带着孩子到我摊位上来买冰激凌,买走后孩子拿着掉地上了,就回来找让我重新给她做一个,我告诉她给你的时候挺好,可能是孩子拿的歪掉了吧,再要是收费的。然后我就重新又给她做了一个,也没给我付钱拿着就走了。过了一会我正在卖东西,她拿着冰激凌过来就往我身上砸,又拿起我的冰激凌模型(一个2-3斤重)往我身上砸,打在我的左胸部。在我的摊位上捣乱,说孩子吃了拉肚子,严重影响我做生意,搅和的我没法干,顾客买了又退了。我就选择了报警,然后拿手机给她录像,她看我报警又给她录像,就开始抢夺我的手机,把我的手机打到地上好几次,并动手打我,还把我的摊位都给砸了,冰激凌模型和果汁弄的车上地上都满了,我的手机也被她抢走了,是民警到了后给我要出来的。她把我的脸和胳膊抓破,耳朵和头打的嗡嗡响,还有左胸部也被她用冰激凌模型打伤。还有处罚决定书上写我与她发生争执,其实并没有发生争执,也始终没还手,故意殴打他人和两人发生争执互殴的性质能一样吗?被处罚人(女)二话不说上来就动手打人,而且还砸烂我摊位,妨碍我做生意,抢我手机,这是什么行为?打人者如此猖狂,情节性质这么恶劣就这样的处理结果吗?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答辩人的行政行为有充分事实依据。2022年8月5日晚上7点来钟,林某带着女儿、唐某带着儿子到临淄区敬仲镇白某某北村夜市,林某给女儿、唐某的儿子到王某艳的冰激凌摊位处买的冰激凌,林某女儿拿着冰激凌吃的时候不小心把冰激凌掉地上了,于是林某又返回王某艳的摊位处让王某艳给再接上一个冰激凌,王某艳要收钱,后发生争执,林某拿王某艳摊位外面的冰激凌模型及两三杯果汁(简易塑料杯盛着)朝王某艳扔,还上前用力推王某艳胸膛,用手打王某艳,林某住手后就在王某艳的摊位前跟夜市上的群众说王某艳的冰激凌质量不好,王某艳拿出手机给林某录像,林某上前夺下王某艳的手机,之后两人又吵。民警到达现场处警期间,林某丈夫崔某龙听说有人跟林某在夜市上打架也赶到现场,崔某龙冲到王某艳跟前抓着王某艳的头发扯,民警发现后立即控制住崔某龙,随后将崔某龙和林某口头传唤到敬仲派出所接受询问。当晚民警为崔某龙制作完笔录,传唤结束后让崔某龙回家,崔某龙来到白某某北村夜市开车,发现王某艳等人在夜市西头的街头烧烤店吃烧烤,于是上前跟王某艳说今晚上的事很好,等明天后一块处理了!言语中语气不好,不过双方并未争吵和打架,崔某龙说完便离开现场。经法医鉴定,王某艳伤情不构成轻微伤。经查,2020年9月14日,崔某龙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临淄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系刑罚执行完毕三年内。以上事实有崔某龙的陈述、林某的陈述、王某艳的陈述、证人证言、照片说明、不构成轻微伤鉴定、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 综上,林某殴打王某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王某艳要求撤销临公(敬仲)行罚决字(2022)1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公平公正处理决定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 二、答辩人的行政行为有充分的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本案属于因纠纷发生打架,王某艳伤情不构成轻微伤,伤害后果较轻,林某违法情节属于“情节较轻”范畴,对林某适用于行政罚款处罚。因此,2022年9月20日,公安机关决定给予林某贰佰元的行政处罚,处罚幅度适当。 三、答辩人的行政行为是按照法定程序作出的。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对案件依法及时受理、调查取证、处罚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均按照法定程序做出,程序合法。 综上,申请人王某艳请求撤销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敬仲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请求没有依据,请求淄博市人民政府依法维持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敬仲派出所2022年9月20日作出的临公(敬仲)行罚决字(2022)1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2年8月5日19时30分,申请人报警称:其在临淄区敬仲镇白某某北村夜市被一名妇女打了,要求处理。 2022年8月5日,被申请人受案登记并向申请人出具受案回执。案件办理期间,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第三人及证人进行了询问调查。2022年8月5日,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出具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委托书。2022年8月5日,被申请人出具《证据保全决定书》,决定对证据保全清单中的冰淇淋模型予以登记。2022年8月26日,淄博市临淄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临公(司)鉴(法损)字〔2022〕554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王某艳伤情不构成轻微伤。2022年9月1日,被申请人作出《鉴定意见通知书》,并于2022年9月1日、2022年9月2日将鉴定意见复印件分别向第三人、申请人送达。2022年9月20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宣告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拟将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第三人明确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2022年9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临公(敬仲)行罚决字〔2022〕1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第三人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并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向申请人、第三人进行了送达。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出警说明、询问笔录、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委托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据保全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依法具有治安管理的行政职权,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第三人在询问笔录陈述殴打申请人的事实,与申请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互相印证,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陈述、第三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意见等证据,认定第三人实施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所作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 本案被申请人经受案、询问调查、伤情鉴定、处罚前告知、作出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等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临公(敬仲)行罚决字〔2022〕1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临公(敬仲)行罚决字〔2022〕1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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