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义复议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案 淄政复〔2022〕353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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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2〕353号
申请人朱某义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1日作出的3703031704440014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于2022年11月2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3703031704440014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高速口下来左转一个路口到楼下了,实际情况可以考察。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案件基本情况 2022年11月17日19时07分,申请人朱某义驾驶的车号为鲁V**365的重型仓栅式货车顺原山快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原山快速路中润大道西入口北向南卡口处因违反禁令标志指示被张店交警大队记录交通违法,2022年11月21日申请人朱某义到张店交警大队八中队要求处理交通违法。民警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朱某义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交通违法行为,给予罚款200元的处罚,并开具了No.3703031704440014号《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申请人朱某义在决定书上签字,民警将决定书当场交付申请人朱某义。 二、理由和依据 (一)违法事实清楚。经查看记录违法现场照片、鲁V**365的重型仓栅式货车于2022年11月17日行车卡口记录,以及原山快速路中润大道北向南入口、鲁泰大道与原山快速路入口的现场照片,可以证实:2022年11月17日19时04分朱某义驾驶的车号为鲁V**365的重型仓栅式货车顺鲁泰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鲁泰大道与彭北路路口之后由鲁泰大道与原山大道接口处驶入原山大道,2022年11月17日19时07分,朱某义驾车顺原山快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原山快速路中润大道西入口北向南卡口被监控记录,鲁泰大道与原山大道接口处设有两面禁止货车通行的禁令标志,两面禁令标志周围无遮挡,清晰可辨。朱某义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交通标志分为:指示标志、警告标志、禁令标志、指路标志、旅游区标志、道路施工安全标志和辅助标志。 道路交通标线分为:指示标线、警告标线、禁止标线。”之规定,且根据朱某义在张店交警大队办理的货运车辆通行证存档联记录的通行道路范围中不包括原山快速路,因此对朱某义的行为认定为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违法事实清楚。 (二)程序合法。申请人朱某义于2022年11月21日到张店交警大队违章处理大厅八中队窗口要求处理上述交通违法行为,民警通过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查证该违法事实、核对驾驶证身份信息无误后,口头告知了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申请人朱某义作出陈述和申辩。民警当场制作了No.3703031704440014号《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申请人朱某义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民警将决定书当场交付申请人朱某义。 该程序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违法事实确凿,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有违禁品的,可以当场收缴:(一)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或者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第三十八条:“当场处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向违法行为人表明执法身份;(二)收集证据;(三)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违法行为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四)充分听取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违法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五)填写当场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六)当场收缴罚款的,同时填写罚款收据,交付被处罚人;未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告知被处罚人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三)适用法律准确。本案中,民警对申请人朱某义违法行为的处罚依据的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并依据《山东省交通违法行为代码》11160,对朱某义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给予罚款200元的处罚。 三、结论 综上所述,申请人朱某义的复议理由不成立。张店交警大队对朱某义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淄博市人民政府维持原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2年11月17日19时04分许,申请人驾驶鲁V**36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顺鲁泰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鲁泰大道与彭北路路口之后由鲁泰大道与原山快速路接口处驶入原山快速路,2022年11月17日19时07分许,朱某义驾车顺原山快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原山快速路中润大道西入口北向南卡口被监控记录,被申请人以申请人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违法行为记录交通违法。2022年11月21日,被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作出3703031704440014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是:被处罚人于2022年11月17日19时07分,在原山快速路中润大道西入口北向南卡口(K2131)0米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代码11160),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处以200元罚款,记1分。申请人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民警将决定书当场交付申请人。 另查明,《淄博市公安局淄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城市快速路施工期间交通管理的通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城市快速路全天禁止行人、非机动车(含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和下列机动车辆通行:……(二)载货汽车(皮卡车除外)、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专项作业车、履带车;”该通告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3年9月30日。鲁泰大道与原山大道接口处设有禁止货车通行的禁令标志,禁令标志周围无遮挡,清晰可辨。 以上事实有淄博市公安局淄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城市快速路施工期间交通管理的通告、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现场照片查询结果、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原山快速路中润大道西入口照片、鲁泰大道与原山快速路接口处照片、鲁V**365号货车卡口记录、交通管理平台推送违法行为通知截图、情况说明、鲁V**365号货车通行证存档联、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交通标志分为:指示标志、警告标志、禁令标志、指路标志、旅游区标志、道路施工安全标志和辅助标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该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交通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1分:……(四)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禁止标线指示的;”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证实:2022年11月17日19时07分许,申请人驾驶鲁V**36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鲁泰大道与原山快速路接口处驶入原山快速路,被原山快速路中润大道西入口北向南卡口电子监控记录实施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事实。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驾驶证记1分,符合以上法条的规定,所作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裁量适当。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符合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行政处罚的规定。被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作出3703031704440014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并经申请人签字向申请人直接送达,行政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3703031704440014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3703031704440014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三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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