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琪复议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孙娄派出所案 淄政复〔2022〕383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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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2〕383号
申请人张某琪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孙娄派出所 第三人路某芹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4日作出的临公(孙娄)行罚决字〔2022〕10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12月1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临公(孙娄)行罚决字〔2022〕10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2年9月11日晚,申请人与王某琦发生交通事故,2022年9月12日凌晨,在临淄区肇事科院内协调事故处理的过程中,路某芹明确称:“我就动手怎么着!”。申请人使用手机录像过程中,路某芹开始追赶申请人,追赶过程中扬言:“我给你摔了手机你信不信!”,申请人一再退让,最后路某芹追到申请人身边后,首先对申请人进行推搡及人身攻击,并试图抢夺手机,申请人为了保护自身的人身安全及财产安全,试图用脚踢开路某芹,由此导致事件的发生,上述事实有现场录像予以证实。《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一条: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刑法》第二十条: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申请人的行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是在维护自身人身安全、财产安全情况下,采取的必要的制止路某芹违法行为下发生行为动作,属于正当防卫,在正当防卫的情形下,申请人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临公(孙娄)行罚决字〔2022〕10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与路某芹互殴,殴打他人违法行为,并处罚金贰佰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作出的错误处罚决定,由此申请人提起复议申请,恳请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答辩人的行政行为有充分事实依据。2022年9月11日晚,张某琪驾车与王某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琦受伤。2022年9月12日凌晨,在临淄区肇事科院内,双方因为交通事故纠纷医药费赔付问题产生矛盾。张某琪在院内录视频时遭到路某芹的阻拦,路某芹同张某琪撕扯在一起,互相踹了对方屁股一脚并一起倒地。随后王某琦用脚踢了张某琪头部一下。经鉴定,张某琪伤情已构成轻微伤。路某芹伤情不构成轻微伤,张某林未做伤情鉴定。以上事实有张某琪、路某芹、王某琦、王某的陈述、证人证言、监控录像、伤情鉴定、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 1、2022.9.13张某琪询问笔录:2022年9月11日晚上10点左右,张某琪与王某琦在一KTV附近发生交通事故。张某琪回家后,王某琦的父亲王某联系张某琪去医院看伤,过程中双方发生口角,警察出警劝解。双方随后到肇事科处理该交通事故。在肇事科院内,王某对张某琪父亲张某林打了一巴掌,张某琪录像时,路某芹上前阻拦,路某芹推了张某琪一把,踹了张某琪左腿部位一脚,张某琪还了路某芹一脚,随后两人倒地,张某琪被王某扯头发拉胳膊到一边,王某琦踹了张某琪头部一脚。 2、2022.10.3张某琪询问笔录:在肇事科院内被路某芹推了上半身一下,踹了路某芹屁股一下,双方撕扯倒地。张某琪左胳膊伤情被王某造成,右肘部伤情被路某芹造成。 3、2022.9.13路某芹询问笔录:2022年9月11日晚上看儿子王某琦回家腿肿了,随后联系张某琪去医院看伤,双方在医院起了口角争执,警察劝解后,王某报交警。双方到临淄区肇事科院内后,双方就医疗费垫付问题产生冲突,张某琪的一个朋友推路某芹脖子,张某琪录视频时路某芹上去夺手机,踢了张某琪下半身后面一脚,被张某琪踢了一脚,被张某琪摔倒,张某琪也倒地。 4、2022.10.3路某芹询问笔录:同张某琪撕扯在一块,互相踹了屁股一脚然后倒地。路某芹撕扯张某琪胳膊。 5、2022.9.13张某林询问笔录:2022年9月11日晚上, 女儿张某琪与王某琦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在区医院就垫付医药费问题起争执,随后警察调解。在肇事科院内被王某打了脸一耳光。路某芹要抢张某琪手机,随后双方倒地。王某撕扯张某琪头发,王某琦踢了张某琪头部一脚。 6、2022.9.12王某询问笔录:2022年9月11日晚上联系张某琪一方到区医院给王某琦看伤,因医药费垫付问题起冲突,被警察劝解。在肇事科院内与对方协商时推张某林脸一下,路某芹和张某琪打起来,一起摔在地上,王某拉张某琪手臂。 7、2022.10.21王某询问笔录:王某用手推张某林父亲的脸,路某芹与张某琪打架倒地,王某去拉张某琪左胳膊,否认自己打人。 8、2022.11.14王某询问笔录:王某生气推张某林的脸,没有想打人。王某为了拉架,去拉张某琪的胳膊。 9、2022.9.12王某琦询问笔录:2022年9月11日晚,王某琦与张某琪发生交通事故,双方互相加了微信,没有报警。回家后又约张某琪一方到区医院看伤,因支付医药费问题吵吵被警察劝解。在肇事科张某琪录像时,路某芹与张某琪起冲突,张某琪踹路某芹一脚,双方倒地,王某琦踹张某琪一脚。 10、2022.10.5王某琦询问笔录:路某芹与张某琪互相打架倒地,王某琦踹张某琪头部一脚。 11、2022.9.13于某洋证人证言:2022年9月11日晚,于某洋、张某琪等人在钻石KTV唱歌后,张某琪在路口与王某琦发生交通事故。张某琪、张某林与王某琦一家在区医院争吵,警察出警后,双方到肇事科处理该事故。在院子内双方争吵,于某洋用手机录像,张某琪用手机录像时,路某芹抢手机,用脚踢张某琪臀部、张某琪踢路某芹臀部,二人撕打。王某把张某琪拽倒在地,王某琦踢张某琪一脚。 12、路某芹伤情鉴定意见:2022年9月13日,临淄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路某芹伤情不构成轻微伤的通知。 13、张某琪伤情鉴定意见:2022年9月22日,临淄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临)公(司)鉴(法损)字(2022)675号鉴定书,经法医鉴定,张某琪伤情为轻微伤。 综上,张某琪、路某芹相互殴打,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张某琪要求撤销临公(孙娄)行罚决字(2022)10005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决定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 二、答辩人的行政行为有充分的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申请人张某琪在复议申请书中描述的“试图用脚踢开路某芹、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的说法与证人证言、现场录像明显不符。张某琪用脚踢路某芹的行为是对路某芹的还击,有明显殴打他人的故意,张某琪认为其行为构成正当防卫的说法不成立。 本案属于违法嫌疑人因交通事故医药费垫付问题产生冲突,双方均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张某琪殴打路某芹情节较轻,经鉴定路某芹伤情不构成轻微伤,张某琪殴打他人的违法情节属于“情节较轻”范畴。因此,2022年11月14日,公安机关决定给予张某琪行政罚款200元的处罚,处罚幅度适当。 三、答辩人的行政行为是按照法定程序作出的 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对案件依法及时受理、调查取证、处罚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均按照法定程序做出,程序合法。 综上,申请人张某琪请求撤销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公安分局孙娄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请求没有依据,请求淄博市人民政府依法维持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孙娄派出所2022年11月14日作出的临公(孙娄)行罚决字〔2022〕10005号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人答复称:2022年9月11日晚,张某琪与王某琦发生交通事故,以大撞小不说还夜间违章停车,启动开车转弯时,未开转向灯,导致事故的发生,也没及时和孩子去医院看病,张某琪就开车回了家。孩子回到家,腿上流了很多血,脚已肿的无法行走。当时找到他们时,张某琪父亲态度极其恶劣,不但不拿钱看病,并且说没有钱。后来到了肇事科,他们没有充足的资料所以就在外边等着,可是孩子的伤不能等,不是跟他们在这干等着的,所以双方开始伴起了嘴。张某琪跟她的朋友不断的在录视频。我说你凭什么录视频,她不但不停止,还跑着来回录了又录,所以我追她的目的是让她停止录像。我说过再录视频就给她摔坏手机,她跑的比谁都快,我这样说给她摔手机就能代表我真的会给她摔吗?还扬言自己的手机价值有一万多块钱,摔了我赔不起,这么贵的手机都能用得起,我想请问给孩子看病怎么会就没有钱呢?并且拍个片不会花多少钱。 到了后来就有了她踢我、我踢她的场面,还有她的一帮朋友都过来和我撕扯在一起。张某琪不但不停止,还故意用力把我推倒在地,明显是故意做出的,这也算得上正当防卫吗? 上述事实均有视频录像为证,请公正处理。 经审理查明:2022年9月12日0时56分,张某林报警称:在临淄区肇事科,因为交通事故纠纷,其被对方王某打了,之后其女儿张某琪同对方的妻子路某芹相互殴打倒地,张某琪倒地之后被对方儿子王某琦踢了一脚。。 2022年9月12日,被申请人受案登记并向报案人出具受案回执。案件办理期间,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第三人及证人进行了询问调查。2022年9月13日,被申请人接受了证人提交的手机录像,并调取了临淄交警大队事故处理科院内监控。2022年9月13日,被申请人分别为申请人、第三人出具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委托书。2022年9月13日,淄博市临淄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不构成轻微伤通知》,鉴定结论为:第三人所受损伤不构成轻微伤。2022年9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临公(孙娄)鉴通字〔2022〕33366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将第三人的伤情鉴定意见复印件分别向第三人、申请人送达。2022年9月22日,淄博市临淄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临公(司)鉴(法损)字〔2022〕675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张某琪伤情已构成轻微伤。2022年9月30日,被申请人领取临公(司)鉴(法损)字〔2022〕675号《鉴定书》。2022年10月1日,被申请人作出临公(孙娄)鉴通字〔2022〕33402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并于2022年10月1日、2022年10月3日将申请人的伤情鉴定意见复印件分别向第三人、申请人送达。2022年10月21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延长了办案期限。2022年11月1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宣告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拟将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申请人明确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2022年11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临公(孙娄)行罚决字〔2022〕10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并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向当事人进行了送达。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询问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委托书、不构成轻微伤通知、鉴定书、领取伤情鉴定文书登记表、情况说明、鉴定意见通知书、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依法具有治安管理的行政职权,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申请人在询问笔录中陈述踢了第三人一脚的事实,与第三人陈述、证人证言、监控录像等证据互相印证,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陈述、第三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监控录像、伤情鉴定意见等证据,认定申请人实施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所作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 本案被申请人经受案、询问调查、伤情鉴定、延长办案期限、处罚前告知、作出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等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临公(孙娄)行罚决字〔2022〕10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临公(孙娄)行罚决字〔2022〕10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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