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花复议淄博市公安局文昌湖分局案 淄政复〔2022〕319号

发布日期:2023-01-31 10:14 浏览次数: 字体:[ ]

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2〕319

 

申请人李某花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文昌湖分局

第三人刘某华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6日作出的淄文昌公(商)行罚决字[2022]10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2 年11月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经依法延期,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淄文昌公(商)行罚决字[2022]10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2年8月20日10时,我去村西边赶集后往家走,从我三妹家附近走,顺便去她家,走到她家门口,看到刘某华在追赶我大姐和三妹,还一边殴打、用身体撞击她们,我过去劝架,刘某华也开始殴打我,又拿起院子里的一根木棍殴打我们,并将我们三人打伤。我们并没有殴打刘某华,她是在用木棍殴打我们时自己划伤的,与我没有关系。被申请人认定刘某华受伤是申请人所致无任何依据,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淄文昌公(商)行罚决字[2022]10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请求依法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2年8月20日10时许,因排水问题被处罚人刘某华到斜对门邻居被处罚人李某花家砸门,双方发生争吵,李某花电话叫来两个姐姐被处罚人李某娥和李某芹,后四人互殴,李某芹、李某花、李某娥对刘某华进行殴打,李某芹还使用木棍殴打刘某华,刘某华对李某花、李某娥进行殴打。2022年9月5日,经淄博市周村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花、李某娥之损伤为轻微伤。李某花、李某芹、李某娥系结伙殴打他人;因李某娥62周岁,刘某华系殴打六十周岁以上的人。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及同步录音录像,证人证言,证据保全材料,伤情照片及法医鉴定等证据证实。我单位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

第三人未提交答复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2年8月20日10时许,在周村区商家镇冶西村因琐事李某芹与刘某华发生争执,后李某芹、李某娥、李某花对刘某华进行殴打,李某芹使用木棍殴打刘某华,刘某华对李某花、李某娥进行殴打。同日,刘某华报警,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20日对刘某华的报警受案并向刘某华出具受案回执。案件办理期间,被申请人依法对李某花、李某芹、李某娥、刘某华及有关证人进行了询问调查。2022年8月23日,被申请人向淄博市周村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对刘某华的人体损伤程度的鉴定聘请书,8月29日,被申请人向淄博市周村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对李某花、李某娥的鉴定聘请书。2022年9月5日,淄博市周村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周公(司)鉴(伤)字[2022]110号、114号、11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刘某华、李某花、李某娥之损伤为轻微伤。2022年9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鉴定意见通知书》,并于2022年9月6日、9月7日将鉴定意见复印件分别向李某花、李某娥、李某芹、刘某华送达。2022年9月26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延长了案件办案期限。2022年10月26日,被申请人向刘某华、李某花、李某芹、李某娥分别宣告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拟将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同日,被申请人经集体讨论及内部审批,向刘某华作出淄文昌公(商)行罚决字[2022]10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刘某华殴打李某花、李某娥的违法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刘某华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同日,被申请人向李某花作出淄文昌公(商)行罚决字[2022]10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李某花、李某芹、李某娥殴打刘某华的违法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李某花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捌佰元的行政处罚。同日,被申请人向李某芹作出淄文昌公(商)行罚决字[2022]10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李某花、李某芹、李某娥殴打刘某华违法行为成立,李某芹使用木棍打刘某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李某芹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捌佰元的行政处罚,并收缴木棍一根。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淄文昌公(商)行罚决字[2022]10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李某花、李某芹、李某娥殴打刘某华违法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李某娥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捌佰元的行政处罚。同日,被申请人将上述决定书分别送达李某花、李某芹、李某娥、刘某华。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办案说明、询问笔录、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证明、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依法具有治安管理的行政职权,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对刘某华、李某芹、李某娥、李某花的询问笔录以及证人证言,可以证明李某芹、李某娥、李某花存在结伙殴打刘某华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对申请人李某花作出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捌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被申请人经立案、调查取证、鉴定、延长办案期限、集体讨论、处罚前告知等程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淄文昌公(商)行罚决字[2022]10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淄文昌公(商)行罚决字[2022]10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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