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芳复议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案 淄政复〔2022〕328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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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2〕328号
申请人董某芳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9日作出的淄公张(交)行罚决字〔2022〕108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11月1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淄公张(交)行罚决字〔2022〕108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我孙子捡了个字牌玩,我在鲁中蔬菜批发市场卖货,光门头费一年5万多,还收停车费,买卖不好干,挣不出费用来,我就寻思贴上孩子玩的字牌6进市场门,进去以后我就拿下来,出门就不收费了。我是晚上2点多去的市场,我在市场门口西边贴在车上,门口有个超速牌照,掉头时被拍上了,交警队给我打电话时,说是一个小小的违法,也罚不多少钱,也扣不多少分,说让我去处理,要是不去处理,等审车审不过,我到了交警大队他们逮住我就不放了,交警开车在前面让我开车在后面跟着,到张南路与亿达路口时让我停下车,当时坐在我车上还有一个交警,交警下车后给我车上贴上的字牌6,那个时间就是处罚单上说我2022年8月26日15时15分在那路口通过被交警当场逮住我的,还说是对我实行强制执行。我本就没去那个路口,是交警领着我给我贴的字牌6,是交警让我违的法。当时交警开着车给我贴的牌让我在那个路口慢慢走给我拍的照,罚我2000元钱,把我驾驶证扣了,还说要拘留我。与事实不符,我不服本判决。 被申请人称:一、案件基本情况:2022年8月26日15时15分,董某芳驾驶鲁C**292小型普通客车顺张南路由北向南行驶到张南路与亿达路路口,因使用变造的机动车号牌(使用号牌贴6把鲁C**292变造为鲁C**296)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被执勤民警查扣。2022年8月26日,董某芳到张店交警大队南定中队接受调查并处理交通违法,民警依法适用一般程序对董某芳使用变造号牌的交通违法行为展开调查,经我局审批决定对董某芳使用变造的机动车号牌违法行为,给予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并开具了淄公张(交)行罚决字〔2022〕10867号《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理由和依据:(一)违法事实清楚。2022年8月26日15时15分,董某芳驾驶鲁C**292小型普通客车顺张南路由北向南行驶到张南路与亿达路路口,因使用变造的机动车号牌(使用号牌贴6把鲁C**292变造为鲁C**296)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被执勤民警查扣,经询问董某芳承认其使用变造的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根据鲁C**292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使用号牌贴6把鲁C**292变造为鲁C**296的过车卡口照片,董某芳使用变造的机动车号牌违法行为事实清楚。 (二)程序合法。董某芳被查扣时,民警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凭证写明请持凭证到张店交警大队南定中队接受处理,之后董某芳到队接受处理,民警制作询问笔录,董某芳陈述其使用变造机动车号牌的违法事实。询问调查工作结束后,民警制作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处罚告知笔录,告知董某芳拟作出行政处罚违法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听取董某芳的陈述和申辩,告知笔录由董某芳签字确认,该案呈报我局经审批,我局制作了淄公张(交)行罚决字〔2022〕10867号《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该程序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一般程序规定,民警履行了受案、调查、告知等程序,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董某芳。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该行政行为合法。 (三)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本案中,对申请人董某芳使用变造的机动车号牌的交通违法行为处罚适用的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决定给予董某芳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因此对申请人董某芳作出行政拘留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 三、结论:综上所述,申请人董某芳的复议理由不成立。张店分局对董某芳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淄博市人民政府维持原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2年8月26日15时15分许,申请人驾驶鲁C**292号小型普通客车顺张南路行驶至张南路与亿达路路口,使用变造的机动车号牌(使用号牌贴6把鲁C**292变造为鲁C**296),被执勤民警查扣。2022年8月26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经审批作出No.3703033002818407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决定给予申请人收缴号牌贴、扣留机动车行政强制措施。2022年8月26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南定中队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一份。2022年8月26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向申请人宣告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拟将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申请人明确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2022年10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淄公张(交)行罚决字〔2022〕108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使用变造的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2022年10月1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该行政处罚决定。 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监控图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办案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一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具有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作出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的职责权限,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申请人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其使用变造机动车号牌的行为,申请人的陈述与现场监控照片等证据材料能够互相印证。被申请人根据询问笔录、现场监控照片等证据认定申请人实施使用变造机动车号牌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所作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 本案被申请人作出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淄公张(交)行罚决字〔2022〕108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淄公张(交)行罚决字〔2022〕108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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