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某超复议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公园派出所案 淄政复〔2022〕347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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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2〕347号
申请人陆某超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公园派出所 第三人李某民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2日作出的张公(公)不罚决字〔2022〕1002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11月1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张公(公)不罚决字〔2022〕1002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2年8月25日下午6时许,刘某祺集结李某、房某明(外校)、张某乾、王某溪、范某迪、陈某帆等还有几个社会人员,在淄博十七中学西边巷子内对陆某超实施暴力,其中房某明对陆某超多次勒脖子使其窒息、眩晕十几次,李某民携带一把30厘米左右的匕首,对陆某超的生命构成严重的威胁及心灵创伤,后经路人报警。 在派出所组织调解中,对方及其家长态度蛮横无理,毫无悔改之意,态度极其恶劣。其中刘某祺用手指指着陆某超的头进行辱骂、威胁。办案民警在一旁,熟视无睹,造成对陆某超的二次心灵伤害。 在本案自发生起至今派出所一拖再拖不给处理,曾经所长赵智告之我方处理结果为一个拘留处分,两个罚款处分,但拖到今日,不知道其受到什么干扰对其李某民(携带匕首者)刘某祺(事件组织者)不予处罚决定,我认为办案民警已构成有意偏袒对方的行为。 本案发生时正值下班高峰期,已有多人看到,一群人围着对陆某超实施暴力。造成非常严重的社会影响。本案还造成陆某超至今已近三个月不敢去学校上学,心理已造成极大伤害。正值国家严厉整治校园暴力时期,希望政府查明案件对其依法公正判决。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2022年8月25日21时53分许,我所接陆某超来所报警称在张店区十七中西边巷子内被人殴打。公园派出所民警对案件及时进行受理。先后对双方进行询问,并对证人依法进行询问取证,对陆某超伤情进行鉴定,调取了现场的监控录像,进行了其他取证工作,并依法延长了办案期限。经查证:2022年8月24日,因琐事,王某溪与陆某超产生矛盾,王某溪找刘某祺帮忙和平解决此事;2022年8月25日下午,因刘某祺下课较晚,遂刘某祺联系朋友李某民,让李某民去给陆某超捎话说刘某祺稍晚点到。后李某民、房某明和陈某达前往十七中找到陆某超,李某民告知陆某超刘某祺的情况。后李某民在与其表演系同学聊天时拿出一把包有绿布的刀具(后期李某民将该刀具扔到垃圾箱内)显摆。约18时许,刘某祺赶到,并在张店区十七中西边巷子内与陆某超见面,在谈话过程中,房某明和陆某超发生争执,房某明用手和胳膊多次勒了陆某超的脖子。2022年9月13日,经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法医室鉴定,陆某超之伤情已构成轻微伤。此案中李某民是去给刘某祺捎话,且未参与打架,其拿刀具也是为了向其他同学炫耀,并未恐吓和威胁陆某超,因此李某民指使房某明伤害陆某超的事实不成立,因无法找到其携带的刀具无法判定是否为管制器具,且李某民未拿刀恐吓和威胁陆某超,因此李某民携带管制器具和威胁恐吓他人人身安全事实不成立。 根据上述事实我局于2022年10月14日对房某明做出了处罚;2022年11月12日我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对李某民作出了不予处罚的决定。 二、申请人提出的理由于法无据 陆某超法定代理人陆某朋称我所对李某民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显失公正。我所经过充分调查,综合全案证据:李某民未殴打陆某超,现有证据亦无法证实李某民指使房某明殴打陆某超。且无法证实李某民携带的是否为管制器具及拿刀威胁恐吓陆某超。下一步,该案如发现新证据,我所将依法及时调查取证,能够认定李某民的违法行为的,我所将依法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综上所述,我所决定对李某民做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特请求维持决定。 第三人提交答复称:一、事情经过:事发当天,我只是去给刘某祺传话,并无殴打陆某超的故意。 8月25日中午约12点刘某祺打电话告诉我,让我给陆某超约个时间和他见面,我正好去健身房顺道路过可以传话。等到下午我与房某明在王府井吃完饭之后,房某明正好也顺路去接他女朋友(李某丽)放学。我也不认识陆某超,还是张某乾帮忙指认,然后等到陆某超出来之后,我找到他,他带着我来到一群人中(事后得知是他通过徐某杰叫来的人)才和我说的话,我就和陆某超说了“刘某祺上专业课他马上到,大约6:30”。我本人未指使他人打架,也未参与打架的过程。传完话后,陆某超和那一群人在市场监管局路旁边,因为正好赶上放学点,有很多认识的人,我来到路南边与认识的朋友聊天,因有影视表演的人(孙某晨,李某宇等),他们在玩武术道具刀,我就想显摆一下,想起在车中还有把水果刀(圆形头没有尖)。我的车在陆某超那边,从车底下拿出来后马上放到我的包里。回到了路南边,给朋友之间看了一眼马上放回(在这个过程中没有与陆某超说话)。之后便到了绿苑超市买水,这时候刘某祺与陆某超已经进入了小胡同口。买水出来之后便到了冰语时间借充电宝(与齐某召在一起)里面发生的事无参与(之后了解在里面是陆某超因情绪过激与房某明起了冲突,先打了房某明,后房某明还手防卫)。陆某超所受伤害与我没有因果关系。通过以上陈述事实经过,陆某超所受伤害与我没有因果关系,我不应对其伤害负法律责任。综上,我本人既无殴打他人的故意,在整个事件中我也没有违法行为,陆某超受伤与我没有因果关系,故派出所在查实后对我做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二、对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要求和理由的答辩 1、申请人在行政复议书中诉道,我携带30厘米长匕首对其构成生命威胁和心灵创伤。并不属实。当天我看到影视表演专业的同学(孙某晨,李某宇等),在玩武术道具刀,我想起在车中还有把水果刀(圆形头没有尖,是家里上次野炊时我父亲放在车下的)。我的车在陆某超那边,我从车底下拿出来后放到我的包里。回到路南边,给朋友们看了一眼就放回(在这个过程中没有与陆某超说话)。我并未针对他,也并未对其进行威胁(陈某帆和上述影表的同学目睹了全过程并可作证),陆某超并无证据证明,纯属污蔑。 2、申请人诉我的家长调解过程中态度蛮横无理,毫无悔改之意,态度极其恶劣亦属虚构。派出所针对此事件组织了三次调解。 第一次调解中,陆某朋(陆某超监护人)在同学们陈述过程时多次粗暴打断同学们的陈述,导致范某迪、陈某帆吓哭,王某溪惊吓晕厥,多名家长及民警学校老师均在场。民警无奈将其请出调解室,进行劝导无果,导致调解无法进行。 第二次调解,陆某朋在进入调解室后便摔打椅子,横目我和其他同学家长,并扯出其他学校的校园暴力事件,不针 第三次调解,鉴于陆某朋的不配合态度,民警联系协调、陆某朋推荐其朋友王某前来调解。我们家长表明了态度,并向其陈述了事实经过,并附证据一份,积极调解。王某表示会传达。事后我们家长和房某明家长商量,多次打电话主动调解,可对方要求不合理,对此暗示某个案子赔了10万,一万两万解决不了问题,陆某超在和其朋友的聊天中提到,至少要讹我们五万。于是调解未果。(证件附件1) 3、申请人诉我对其造成心理伤害不敢去学校,纯属造谣。有聊天记录为证(见附件2),陆某超说话中并未表现出被伤害后不敢去学校,而是气焰嚣张。此次事件,陆某超多次诽谤、伪造事实,意图使我承担莫须有的罪名,对我造成了很大的伤害和精神刺激,致使我多次中断专业学习,还要面对因其伪造事实造成的来自学校和同学的压力,多次崩溃。 综上,希望政府查明事实真相做出公正的判决。 经审理查明:2022年8月25日21时53分许,申请人报案称:因琐事,2022年8月25日下午6时许,其在淄博十七中西边的巷子内被一男子殴打。2022年8月2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受案回执。2022年8月26日,被申请人进行受案登记。案件办理期间,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第三人及证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并接受了部分证人提供的聊天记录截图证据材料。2022年8月26日,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出具法医学检验鉴定委托书。2022年9月13日,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出具张公物证鉴(伤检)字〔2022〕398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陆某超伤情已构成轻微伤。2022年9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鉴定意见告知书》,并将鉴定意见复印件分别向申请人和房某明进行送达。2022年10月14日,申请人对对其进行殴打的男子的照片进行辨认。2022年10月15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延长办案期限。2022年11月11日,被申请人就该案进行集体讨论。2022年11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张公(公)不罚决字〔2022〕1002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用刀威胁恐吓申请人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并依法将《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向申请人、第三人进行了送达。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办案说明、询问笔录、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聊天记录截图、监控视频、法医学检验鉴定委托书、鉴定书、鉴定意见告知书、第三人辩解意见、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研究案件记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依法具有治安管理的行政职权,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本案中,申请人在询问笔录中陈述第三人未实施用刀威胁恐吓申请人的违法行为,申请人陈述与第三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互相印证,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陈述、第三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定第三人用刀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违法事实不成立,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所作不予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 本案被申请人经受案、询问调查、伤情鉴定、集体讨论、作出并送达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等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张公(公)不罚决字〔2022〕1002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张公(公)不罚决字〔2022〕1002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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