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复议淄博市司法局 淄政复〔2022〕336号

发布日期:2023-01-31 14:02 浏览次数: 字体:[ ]

 

 

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2〕336号

 

申请人张某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司法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19日作出的《复查意见告知书》不服,于2022年11月11日向本机关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本机关于2022年11月12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材料,经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19日作出的《复查意见告知书》,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复查意见。

申请人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条:“律师担任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的,应当在受委托的权限内,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条:“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四)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六条:“律师协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六)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实施奖励和惩戒;(七)受理对律师的投诉或者举报,调解律师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受理律师的申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九条:“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二条:“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改正;对当事人的投诉,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认为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向上级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处罚建议。”根据《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二十二条:“提供法律服务不尽责,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给予训诫、警告或者通报批评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公开谴责、中止会员权利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或者取消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一)超越委托权限,从事代理活动的。”《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三十一条:“承办案件期间,为了不正当目的,在非工作期间、非工作场所,会见承办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或者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或者违反规定单方面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的,给予中止会员权利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取消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以上法律法规明确当事人投诉“律师超越代理权限从事代理活动的违法代理行为”应当向律师协会或司法行政机关提出投诉举报,因此,申请人依法提出查处请求,有理有据,有法可依,属于淄博市律师协会、淄博市司法局的查处范围。因此,淄博市律师协会2022年5月5日依法受理并作出淄律诉字〔2022〕5号《投诉案件受理通知书》,后于2022年7月12日作出《投诉结果告知书》;申请人不服淄博市律师协会《投诉结果告知书》的处理意见,于2022年7月22日依法向淄博市司法局提交《复查申请书》;淄博市司法局2022年8月1日依法受理并作出《复查申请受理告知书》。然而,淄博市司法局2022年9月19日作出的《复查意见告知书》明显存在故意隐瞒重要事实,故意包庇淄博市律师协会奖惩委员会不正确、不规范的履行职责行为,故意纵容包庇律师杨某的越权代理行为,故意不担当、不作为、乱作为、假作为,漠视人民群众利益,严重侵害复查申请人的权利,损害司法公正。

淄博市律师协会作出的《投诉结果告知书》第2页所载“查明事实:1、在你与被告鲁某、浙江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第三人某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中(案号(2021鲁*民初*号),被投诉人杨某律师是该案被告浙江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授权委托书载明是一般授权(代为出庭、质证,代为进行法庭辩论,代为签署、递交及接收相关法律文书),日期是2021年2月7日,杨某律师向法庭提交调解申请书一份。以上事实,被投诉人认可,并有授权委托书、庭审笔录、调解申请书、(2021)鲁*民初*号民事判决书为证。”既是对律师杨某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的予以确认。淄博市律师协会作出的《投诉结果告知书》第2页所载“本会查明事实:杨某律师在涉案诉讼中提交给周村区人民法院的调解申请书,只是向人民法院提出调解意愿的申请”既是对律师杨某越权从事代理行为的予以确认。上述查明事实,淄博市司法局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诉讼代理人的权限如果变更或者解除,当事人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并由人民法院通知对方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复查申请书原文载有:“律师杨某参加(2021)鲁*民初*号民事诉讼案期间的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当事人查阅卷宗未见被告浙江某某公司向人民法院提交代理权限变更告知书;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从未向原告当事人发送通知告知有关代理权限变更的相关事项。法定程序内律师杨某的代理权限未发生变更。因此,复查申请人对淄博市律师协会作出的《投诉结果告知书》第2页所载“杨某律师称在提交调解申请书时,已经取得了委托人浙江某某公司的同意,在本次调查中杨某律师提交了委托人补发的授权手续,可以证明委托人对杨某律师当时提交调解申请书的行为是认可的,不能认定杨某律师超出代理权限。”不予认可;上述“律师杨某称提交调解申请时已取得浙江某某公司同意,本次调查中律师杨某提交委托人补发授权手续”属于违反法定程序的暗箱操作,属于故意隐瞒重要事实的弄虚作假行为……,(2021)鲁*民初*号民事诉讼案审理期间原告当事人从未表示同意调解。律师杨某故意超出代理权限提交调解申请,法官尚某某故意以调解申请为由捏造调解期并载于(2021)鲁*民初*号民事判决书第2页“经当事人申请,本院给予双方当事人两个月调解期限”,其中“当事人申请(律师杨某申请)”和“调解期限”存在因果关系。律师杨某、法官尚某某,二人沆瀣一气一勾结串通、私相授受,捏造调解期并隐瞒超期限审判,损害原告当事人权利,损害司法公正。律师杨某故意越权提交调解申请的行为属于故意违反规定会见承办案件法官;属于故意为承办案件法官谋取非物质利益,并为捏造调解期隐瞒超期审判提供帮助;属于故意以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损害原告当事人权利且已给原告当事人造成严重损失。律师杨某的违法性质特别恶劣,行为情节严重损害律师行业形象,应依法从严作出处分。淄博市律师协会作出的《投诉结果告知书》第2页所载“本会查明事实:杨某律师在涉案诉讼中提交给周村区人民法院的调解申请书,只是向人民法院提出调解意愿的申请”,应认定为淄博市律师协会对律师杨某超越委托权限从事代理活动的违法行为的确认。律师杨某伙同浙江某某公司暗箱操作,并以“提交调解申请时已取得浙江某某公司同意及委托人补发授权手续”为由掩饰超越委托权限从事代理活动的违法行为,损害原告当事人权利,损害司法公正。律师杨某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晰、证据确凿,违法情节特别严重且恶劣,不可谅解;淄博市律师协会以监管职责之便故意纵容、袒护、包庇律师杨某的违法行为,已损害司法公正,但这不能改变律师杨某故意违法的事实,且不影响对律师杨某故意超越委托权限从事代理活动的违法行为的认定。”上述内容表明:1、律师杨某参加(2021)鲁*民初*号民事诉讼案期间的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未经特别授权,无权代为调解和解。2、律师杨某故意越权提交调解申请书的行为属于违法代理行为。3、律师杨某越权提交的“调解申请书”就是证明“故意违反规定单方面会见承办案件法官,为承办案件法官谋取非物质利益(为法官捏造调解期隐瞒超期审判提供帮助),以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证据。4、某某公司和律师杨某非依法律规定或者未经原告当事人同意,在暗地里进行不公正、不合法的补发授权手续的暗箱操作,擅自变更律师杨某代理权限的情形,违反法律规定。5、原告当事人没理由相信律师杨某有代理调解的权限,律师杨某超越代理权实施的代理行为无效。6、律师杨某故意越权代理行为的违法情节性质特别恶劣,严重损害律师行业形象。淄博市司法局应当依法从严作出处分,吊销律师杨某的执业证书。

申请人向淄博市律师协会提出投诉举报的请求事项:“1、依法调查律师杨某超出代理权限申请调解的违法行为。2、依法对律师杨某作出警告或处分。3、请淄博市律师协会作出书面答复,送达给投诉举报人。”申请人向淄博市司法局申请复查的请求事项:“1、请淄博市司法局依法复查山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杨某参加(2021)鲁*民初*号民事诉讼案期间故意超越委托权限从事代理活动,损害原告当事人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违法行为。2、请淄博市司法局依法撤销淄博市律师协会作出的《投诉结果告知书》,并重新作出处理意见,依法从严作出处分。3、请淄博市司法局依法吊销律师杨某的执业证书。4、请淄博市司法局作出书面答复,送达给复查申请人。”上述请求事项均明确要求查处律师杨某超越委托权限从事代理活动的违法代理行为。申请人认为淄博市司法局作出的《复查意见告知书》第2页第20行至第26行所载“(3)增加投诉内容一项,投诉杨某律师伙同某某公司暗箱操作,以提交调解申请时已取得委托人、委托人补发了授权手续为掩饰,故意超越代理权限向法院申请调解,使法院以此申请为由给予双方当事人两个月的调解期限,属于故意违反规定会见承办案件法官,故意为承办案件法官谋取非物质利益(为法官捏造调解期,隐瞒超期审判提供帮助),故意以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内容与《复查申请书》的请求事项及事实理由,明显不符。淄博市司法局故意颠倒、歪曲事实及编排捏造“增加投诉内容”诬陷给申请人,故意隐瞒包庇律师杨某“违反规定单方面会见承办法官”及“越权从事代理行为”的违法事实。

申请人认为淄博市司法局作出的《复查意见告知书》第3页第5行至第7行所载“3、你申请复查提起的诉求是:(1)对投诉案件进行复查,重新作出处理;(2)吊销杨某律师执业证书。”的内容,故意未载明“律师杨某超越委托权限从事代理活动”的重要关键字节,故意隐瞒“律师杨某超越委托权限从事代理活动”的查处请求事项,故意包庇律师杨某越权从事代理活动,故意对律师杨某的违法代理行为不予查处。

律师担任诉讼法律事务的本质就是代理行为。申请人明确提出“查处律师杨某超越权限从事代理活动”的投诉请求,请求淄博市律师协会、淄博市司法局依法查处律师杨某的违法代理行为。申请人认为淄博市司法局作出的《复查意见告知书》第3页第8行至第25行所载“二、我局复查意见我局组织工作组对市律师协会调查处理工作进行了全面复查……复查意见如下:(一)杨某律师的行为属于民事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的代理人的诉讼行为,对该行为的异议应当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是一种诉讼行为。对涉诉行为合法性、有效性进行裁判是法院的司法审判行为……,你应向审理法院提出,或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的内容,就是故意歪曲事实,故意将律师“代理行为”变换为“诉讼行为”,故意包庇律师杨某的越权代理行为。淄博市司法局不担当、不作为、乱作为、假作为,漠视人民群众利益,故意不依法查处律师杨某越权代理行为,故意为违法代理行为充当保护伞,且将行政权力之手伸向行政职责之外,故意唆使申请人向“不具有受理投诉举报律师超越代理权限从事代理活动事项的”或者向“不具有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法院提出投诉举报,涉嫌故意插手干预司法审判活动。

申请人认为淄博市司法局作出的《复查意见告知书》第4页第7行至第13行所载“(三)某某公司与杨某律师之间的交流不构成暗箱操作……某某公司与杨某律师为了应诉和维护自身权益进行沟通交流是诉讼活动的必然需要,且没有向社会公开、尤其是诉讼中的对方当事人公开的义务,其交流不构成暗箱操作。”的内容与《复查申请书》陈述的事实理由明显不符。《复查申请书》所载“违反法定程序的暗箱操作”、“律师杨某伙同某某公司暗箱操作”是指非依法律规定或未经原告当事人同意,在暗地里进行不公正、不合法的补发授权手续的操作,擅自变更律师杨某代理权限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款:“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民事法律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诉讼代理人的权限如果变更或者解除,当事人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并由人民法院通知对方当事人。”因此,某某公司非依法律规定或未经原告当事人同意,擅自“补发授权手续”变更代理权限,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淄博市司法局故意将“某某公司和律师杨某暗箱操作擅自变更代理权限”变换为“某某公司与杨某律师之间的交流沟通”,就是乱作为、假作为,漠视人民群众利益的确凿证据,企图故意包庇律师杨某和某某公司的违法行为。

申请人对淄博市司法局作出的《复查意见告知书》第4页第25行第26行、第5页第1行至第6行所载“1、维持市律师协会的调查处理决定,确认你对山东某某律师事务所杨某律师超越代理权限、构成律师违法违规执业的投诉不成立。2、你对杨某律师超越代理权限向法院申请调解,以及与法官不正当交往,为法官谋取非物质利益(为法官捏造调解期隐瞒超期审判提供帮助),以不正当方式影响法院依法审理案件行为的投诉,应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或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我局不予支持。”不予认可,且认为淄博市司法局存在不担当、不作为、乱作为、假作为,漠视人民群众利益的问题。申请人认为律师杨某超越代理权限向承办法官提交的“调解申请书”就是“律师杨某违反规定单方面会见承办法官”、“越权从事代理活动”的确凿证据。因此,淄博市司法局应当依法查处律师杨某“违反规定单方面会见法官”及“越权从事代理活动”的违法行为,并从严处分。

根据“《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五十一条:“律师协会惩戒委员会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人、被调查会员发出书面立案通知。立案通知中应当载明立案的主要内容,有投诉人的,应当列明投诉人名称、投诉内容等事项。”,该规定明确要求向投诉人发出书面立案通知。淄博市律师协会依法受理、立案后,仅向投诉举报人送达淄律诉〔2022〕5号《投诉案件受理通知书》,该通知书上缺少“立案”字样,且未按规定载明立案相关事项。淄博市律师协会未按规定向投诉举报人发出书面立案通知,就是故意不正确、不规范履行职责,故意隐瞒立案情况,故意包庇律师杨某越权代理行为。因此,申请人对淄博市司法局作出的《复查意见告知书》第4页第14行至第23行所载“(四)市律师协会向你寄发的《投诉案件受理通知书》,为省律师协会的统一制式格式,不违规。你认为市律师协会向你寄发《投诉案件受理通知书》违反了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该条第一项规定:“律师协会惩戒委员会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人、被调查会员发出书面立案知……”,并没有限定律师协会给投诉人告知文书的名称必须是“立案通知书”。市律师协会向你寄发的《投诉案件受理通知书》,采用的是山东省律师协会统一制式格式,不违反《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及《复查意见告知书》第5页第7行至第9行所载“3、确认市律师协会于2022年5月5日向你寄发《投诉案件受理通知书》的行为合法有效,不违反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均不予认可。淄博市司法局故意不担当、不作为,故意违反规定包庇淄博市律师协会奖惩委员会的不正确、不规范履职行为。

综上,律师杨某故意超越代理权限提交调解申请的违法代理行为的事实清晰、证据确凿,违法性质恶劣,情节严重,严重侵害原告当事人的权利,损害司法公正。淄博市律师协会奖惩委员会故意不正确、不规范履行职责,故意纵容包庇律师杨某的越权代理行为,故意使律师杨某越权代理行为不受查处,严重侵害投诉举报人的权利,损害司法公正。淄博市司法局不担当、不作为、乱作为、假作为,漠视人民群众利益,故意包庇淄博市律师协会奖惩委员会不正确、不规范的履行职责行为,故意纵容、袒护、隐瞒、包庇律师杨某违反规定单方面会见承办法官及越权从事代理活动,故意使违法违规律师杨某不受查处、不受处分,严重侵害复查申请人的权利,损害司法公正。请淄博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依法支持行政复议请求事项。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答复人请求撤销《复查意见告知书》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答复人作出的《复查意见告知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一、答复人具有受理对律师协会处理决定不服申请复查的职能职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条“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及《司法部关于加强律师违法违规行为投诉处理工作的通知》(司法通〔2017〕23号)第二条第(一)款“明确投诉受理职责分工。对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的首次投诉原则上由律师协会受理。对律师协会处理决定不服的投诉和律师协会移交的认为应当由司法行政机关处理的投诉,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受理。”的规定,答复人具有受理对律师协会处理决定不服申请复查的职能职权。

二、答复人作出的《复查意见告知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一)被答复人投诉认为律师杨某超越委托权限进行代理活动提交调解申请书已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经答复人调查,律师杨某的行为系民事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代理人的诉讼行为,对该行为的异议应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

经调查,律师杨某在涉案诉讼中提交给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的授权委托书记载的权限是一般授权,庭审后律师杨某提交了调解申请书,从调解申请书内容看,系向人民法院提出调解意愿的申请,是否采纳同意应是由人民法院决定的,律师杨某并未参与案件和解协议或调解协议的签署,未实施委托人实体权利处分的行为。律师杨某提交调解申请书的行为应当属于代理人履行代理职责的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及律师执业行为规范,且已经取得了委托人浙江某某公司书面追认且,以上事项发生在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审理〔2021〕鲁*民初*号民事诉讼案件过程中,被答复人的投诉内容涉及对诉讼参与人诉讼行为的异议。对诉讼行为合法性、有效性进行裁判是人民法院司法审判的职责,生效判决并未对被答复人投诉相关事项予以支持。被答复人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二)被答复人认为律师杨某故意违反规定会见承办案件法官、故意为承办案件法官谋取非物质利益并为捏造调解期隐瞒超期审判提供帮助、故意以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缺乏事实依据,且超出司法行政机关管辖权限。

经调查,被答复人举报律师杨某与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法官尚某某不当接触交往会见,针对该事项被答复人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进行证明。

被答复人所称的谋取非法利益、以不正当方式影响公正审判,系对律师杨某代为申请法院调解这一诉讼参与行为的评价,被答复人的投诉实质上是对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审判程序、审判行为提出的质疑。答复人作为司法行政机关无权对法院审判程序或审判行为是否合法、是否适当进行审查。

(三)被答复人认为律师杨某与某某公司之间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暗箱操作,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某某公司与律师杨某之间的交流不构成暗箱操作。

某某公司与律师杨某为了应诉和维护自身权益进行沟通交流是诉讼活动的必然需要,且没有向社会公开、或向诉讼中的对方当事人公开的义务,其交流不构成暗箱操作。被答复人提出的该项投诉不能成立。

(四)被答复人认为律师杨某违法违规执业、应当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答复人经调查并综合上述分析,律师杨某执业行为并不违反《律师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等行业规范。律师杨某接受委托人某某公司委托,向审理法院提交调解申请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章和行业规范。市律师协会作出《投诉结果告知书》的内容并无不当。被答复人提出的该项投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五)被答复人认为市律师协会在受理投诉时向被答复人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但未送达《立案通知书》,违反了《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市律师协会向被答复人寄发的《投诉案件受理通知书》,不存在违规情况。

经查证,根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五十一条“律师协会惩戒委员会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人、被调查会员发出书面立案通知……”,该规定并没有限定要求律师协会对投诉人的告知文书的名称必须是“立案通知书”,且市律师协会采用的文书格式均是山东省律师协会统一拟定,市律师协会在决定受理被答复人的投诉后向被答复人寄发《投诉案件受理通知书》的行为,不违反《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被答复人提出的该项投诉不能成立。

三、答复人作出的《复查意见告知书》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答复人于2022年7月26日收到被答复人邮寄提交的《复查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并于2022年8月1日作出《复查申请受理告知书》向被答复人邮寄送达。

答复人对被答复人相关申请复查事项依法予以全面调查,经过分析论证,于2022年9月19日形成《复查意见告知书》并向被答复人邮寄送达。同时,在《复查意见告知书》中明确告知被答复人,如对本《复查意见告知书》不服,可于60日内向淄博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或于6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答复人答复并不超出法定期限,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之处。

综上所述,被答复人请求撤销《复查意见告知书》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答复人作出的《复查意见告知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2年5月5日,淄博市律师协会作出淄律诉字〔2022〕5号《投诉案件受理通知书》,对申请人提交的关于投诉山东某某律师事务所杨某律师违法违规的《投诉举报信》予以受理。2022年7月12日,淄博市律师协会作出《投诉结果告知书》,认定被投诉人杨某律师不存在《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规定的违法、违规行为,申请人投诉的杨某律师超出代理权限行为,没有事实依据,投诉事项不成立,申请人对此不服,向被申请人提交《复查申请书》,要求撤销淄博市律师协会作出的《投诉结果告知书》。2022年7月23日,被申请人收到上述申请书。2022年8月1日,被申请人作出《复核申请受理告知书》,决定受理申请人的投诉申请。2022年8月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该《复核申请受理告知书》。2022年9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复查意见告知书》并告知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申请人《投诉举报信》;

二、申请人《复查申请书》;

三、淄博市律师协会淄律诉字〔2022〕5号《投诉案件受理通知书》;

四、淄博市律师协会《投诉结果告知书》;

五、被申请人《复查申请受理告知书》及EMS邮寄底单(邮件编号:104086047****);

六、被申请人《复查意见告知书》;

七、山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杨某《申辩书》;

八、淄博市律师协会通知申请人调查访谈录音;

本机关认为:《司法部关于加强律师违法违规行为投诉处理工作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明确投诉受理职责分工。对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的首次投诉原则上由律师协会受理。对律师协会处理决定不服的投诉和律师协会移交的认为应当由司法行政机关处理的投诉,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受理。”淄博市司法局作为淄博市司法行政机关有权处理律师协会处理决定不服的投诉,主体适格。

(一)关于申请人投诉律师杨某越权从事代理行为问题

律师杨某向周村区人民法院提出调解申请,属于代理人依法参与司法审判活动的行为,依法不属于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监督范围,申请人对该行为不认可,应当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

(二)关于申请人认为淄博市律师协会在受理投诉时,未送达《立案通知书》问题

《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律师协会惩戒委员会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人、被调查会员发出书面立案通知。立案通知中应当载明立案的主要内容,有投诉人的,应当列明投诉人名称、投诉内容等事项;投诉人递交了书面投诉文件的,可以将投诉文件的副本与通知一并送达被调查会员;该通知应当要求被调查会员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申辩,并有义务在同一期限内提交业务档案等书面材料。”淄博市律师协会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后,作出《投诉案件受理通知书》并送达申请人,列明了投诉主要内容、投诉人名称等事项,并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进行调查处理,最终作出《投诉结果告知书》,已经对申请人的投诉进行了受理并出具处理意见。被申请人经过审查,决定维持淄博市律师协会的调查处理决定,并无不当。

此外,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申请后,经受理、调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并送达申请人,符合《司法部关于加强律师违法违规行为投诉处理工作的通知》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19日作出的《复查结果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19日作出的《复查结果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日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Produced By 大汉网络 大汉版通发布系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