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某某复议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 淄政复〔2022〕345号

发布日期:2023-01-31 14:07 浏览次数: 字体:[ ]

 

 

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2〕345号

 

申请人魏某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4日作出的3703031704397***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于2022年11月1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3703031704397***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本车与公交车由北往南正常行驶,分别在左右两条直行车道(我在东侧直行,公交车在西侧直行)通过红绿灯路口,路口无超车情况,等到对面车道时,公交车因自身车体较大,占据直行中间位置,通过视频公交车左侧留有较大空间,车体巨大,而且中间单虚线在公交车正中间,明显存在别车行为,导致我左侧车体压到双实线,在此违章之前 20 天左右,我已在此路口违章压双黄线一次并且已知晓,肯定不会再次违章故意压双黄线,此次实属无奈,希望行政机关给出满意答复。深表感谢!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案件基本情况:2022年11月10日16时18分,魏某某驾驶鲁C5****号轿车在张店区重庆路与中润大道路口处因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被张店交警大队记录交通违法,2022年11月14日申请人魏某某到张店交警大队违章处理大厅三中队窗口要求处理交通违法。民警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魏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交通违法行为,给予罚款200元的处罚,并开具了No.3703031704397***号《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申请人魏某某在决定书上签字,民警将决定书当场交付申请人魏某某。

二、理由和依据:(一)违法事实清楚。经查看监控记录的照片及重庆路与中润大道路口监控,重庆路与中润大道路口路面施划的导向车道标线及中心黄实线清晰可辨,2022年11月10日16时18分,魏某某驾驶鲁C5****号轿车顺重庆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润大道路口向南直行通过路口,行驶至重庆路与中润大道南路口时,车辆跨越中心黄实线向南行驶,黄色实线系禁止标线,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二十五条:“全国实行统一的道路交通信号。道路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交通标志分为:指示标志、警告标志、禁令标志、指路标志、旅游区标志、道路施工安全标志和辅助标志。道路交通标线分为:指示标线、警告标线、禁止标线。”魏某某的该行为系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违法事实清楚。

申请人魏某某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陈述的公交车存在别车行为,该理由不成立。经查看该路口监控录像,同向行驶的公交车虽存在占用超车道的情况,但不必然导致申请人魏某某驾车跨越中心双黄实线,公交车不存在别车影响魏某某驾驶的情况。

(二)程序合法。魏某某于2022年11月14日到张店交警大队违章处理大厅三中队窗口要求处理上述交通违法行为,民警通过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查证该违法事实、核对驾驶证身份信息无误后,告知了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并且听取申请人魏某某陈述和申辩。民警当场制作了 No.3703031704397***号《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申请人魏某某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民警将决定书当场交付申请人。

该程序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 违法事实确凿,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有违禁品的,可以当场收缴:(一)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或者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第三十八条:“当场处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向违法行为人表明执法身份;(二)收集证据;(三)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违法行为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四)充分听取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违法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五)填写当场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六)当场收缴罚款的,同时填写罚款收据,交付被处罚人;未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告知被处罚人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因此张店交警大队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三)适用法律准确。本案中,民警对魏某某违法行为的处罚依据的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并依据《山东省交通违法行为代码》
11170,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给予罚款 200元的处罚。

三、结论:综上所述,申请人魏某某的复议理由不成立。张店交警大队对魏某某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淄博市人民政府维持原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2年11月10日16时18分许,申请人驾驶鲁C5****号轿车在张店区重庆路与中润大道路口处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行为,被电子监控抓拍。

2022年11月14日,被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作出3703031704397***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是:被处罚人于2022年11月10日16时18分在重庆路与中润大道路口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代码11170),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处以罚款200元,驾驶证记1分。

以上事实有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现场照片、情况说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视频、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职责权限,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交通标志分为:指示标志、警告标志、禁令标志、指路标志、旅游区标志、道路施工安全标志和辅助标志。道路交通标线分为:指示标线、警告标线、禁止标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交通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1分:……(四)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禁止标线指示的;”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证实:2022年11月10日16时18分许,申请人驾驶鲁C5****号小型汽车在重庆路与中润大道路口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事实。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00元,驾驶证记1分,符合上述法条的规定,所作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裁量适当。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符合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规定。被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作出涉案《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行政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3703031704397***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3703031704397***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三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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