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某复议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 淄政复〔2022〕324号

发布日期:2023-01-09 16:08 浏览次数: 字体:[ ]

 

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2〕324号

 

申请人于某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7日作出的370307170127****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于2022年11月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作出的370307170127****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驾驶车辆由南向西左转弯时,跟着前车进入逆向行驶道路,发现后待安全后,立即倒车退出车道,如果有类似的情况百分之八十驾驶员会出现,其不是本意。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申请人于某某违法事实清楚:

2022年10月9日19时08分许,于某某驾驶鲁C57***号轿车在淄博市高新区柳泉路与齐新大道路口西侧因逆向行驶被监控设备抓拍,于某某于2022年10月27日到高新区交警大队处理,承认当时是其本人驾驶的车辆。于某某驾车逆向行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应处200元罚款,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驾驶证记3分。

二、作出处罚的证据充分、法律依据准确,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之规定,应处200元罚款,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交通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3分:(四)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超车、让行,或者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逆行的;”。

鲁C57***号轿车被抓拍时是2022年10月9日19时08分,该车在柳泉路与齐新大道路口由南向西左转弯时进入路口西侧的齐新大道中心隔离带南侧路面(该车道为由西向东行驶车辆的左转弯车道),复议申请人于某某到交警队处理违法行为时承认是其本人驾车,我单位对其处罚前已口头告知拟作出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其享有陈述和申辩权,于某某辩称其跟随前车进入的逆向车道,当意识到逆行后立即倒车退出,其并非故意逆行,不应对其进行处罚。我单位在听取其申辩后,口头向其作出解释,告知其违法事实已经形成,其辩解的理由不能作为免于处罚的依据,依法对其作出处罚决定。

复议申请人于某某的违法事实清楚,对其处罚的法律依据准确,程序合法。

三、对复议申请人于某某提出问题的答复:

复议申请人于某某提出:“驾驶车辆由南向西左转弯时,跟着前车进入逆向行驶道路,发现后待安全后,立即倒车退出车道,如果有类似的情况百分之八十驾驶员会出现,其不是本意。“

经核实:柳泉路与齐新大道路口处,齐新大道有中心隔离带,在隔离带端口处设有醒目的右侧行驶的交通指示牌,于某某驾车盲目跟随前车,不注意观察交通标志、标线及路面状况,逆向行驶并越过路口西侧停车线,进入逆向的左转弯车道,违法事实清楚,从抓拍的三张照片看,至少占用逆向车道10秒时间,该违法行为极易与顺行车辆发生冲突,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于某某发现违法后倒车退出,只是终止了逆向行驶违法行为的持续,并不能改变已经构成逆向行驶违法的事实。

虽然并不是每起交通违法行为都会引发交通事故,但都具有潜在的危险性,如闯红灯、逆行、实线变道、强行超车、超速等行为可能会是短暂的违法行为,但却都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交通事故的发生往往就在一瞬间,尤其是机动车驾驶员更应该时刻保持高度警惕,一时的疏忽大意就可能酿成家破人亡的悲剧。对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罚不是目的,只是加强交通安全管理的手段,希望以此起到警示作用,提高守法意识,剔除侥幸心理,时刻保持警惕,减少交通违法行为,降低交通事故发生的风险隐患,真正做到安全文明驾驶,快快乐乐出门,平平安安回家!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于某某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于某某的申请事项,对被申请人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2年10月9日19时8分许,申请人驾驶鲁C57***号轿车在淄博市高新区柳泉路与齐新大道路口由南向西左转弯时进入路口西侧的齐新大道中心隔离带南侧路面(该车道为由西向东行驶车辆的左转弯车道),实施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逆向行驶的违法行为,被电子监控抓拍2022年10月27日,被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作出370307170127****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实施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逆向行驶的违法行为,处以200元罚款,驾驶证记3分。申请人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民警将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电子监控照片、现场照片、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具有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职责权限,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该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山东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七章第六十一条规定:“机动车逆向行驶的,处200元罚款。”《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交通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3分:……(四)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超车、让行,或者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逆行的;”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证实:2022年10月9日19时8分许,申请人驾驶鲁C57***号轿车在淄博市高新区柳泉路与齐新大道路口由南向西左转弯时进入路口西侧的齐新大道中心隔离带南侧路面,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实施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逆向行驶的违法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00元,驾驶证记3分,符合上述法条的规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符合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规定,行政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370307170127****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7日作出的370307170127****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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