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复议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 淄政复〔2022〕315号

发布日期:2023-01-09 16:11 浏览次数: 字体:[ ]

 

 

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2〕315号

 

申请人赵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日作出的370303170432****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于2022年11月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370303170432****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车辆以40-50km/h速度经过斑马线时,人行道上刚好有人走出来,且我开的车经过斑马线后,行人刚走了2步,距离行车较远。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案件基本情况:2022年11月1日16时44分,申请人赵某驾驶的车号为鲁CC3***的小型轿车在联通路世纪花园门前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被被申请人记录交通违法,2022年11月2日申请人赵某到张店交警大队要求处理交通违法。民警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赵某驾车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的交通违法行为,给予罚款50元的处罚,并开具了编号:370303170432****号《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申请人赵某在决定书上当场签字,民警将决定书当场交付申请人赵某。

二、理由和依据:(一)违法事实清楚。申请人辩称“车辆以40-50km/h速度经过斑马线时,人行道上刚好有人走出来,且我开的车经过斑马线后,行人刚走了2步,距离行车较远。”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联通路世纪花园门前路段处施划人行横道线及机动车停车线,路南侧设有人行横道标志,经查看现场照片和监控视频,申请人赵某驾驶鲁CC3***的小型轿车顺联通路由西向东行至联通路世纪花园门前路段未减速行驶,遇行人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申请人赵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违法事实清楚。

(二)程序合法。申请人赵某于2022年11月2日到张店交警大队要求处理上述交通违法行为,民警通过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查证该违法事实、核对驾驶证身份信息无误后,口头告知了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申请人赵某作出陈述和申辩。民警当场制作了编号:370303170432****号《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申请人赵某当场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民警将决定书当场交付申请人。

该程序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违法事实确凿,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有违禁品的,可以当场收缴:(一)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或者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第三十八条:“当场处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向违法行为人表明执法身份;(二)收集证据;(三)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违法行为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四)充分听取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违法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五)填写当场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六)当场收缴罚款的,同时填写罚款收据,交付被处罚人;未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告知被处罚人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行为合法。

(三)适用法律准确。本案中,民警对申请人违法行为的处罚依据的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并依据《山东省交通违法行为代码》13570,遇行人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的,应当给予罚款50元的处罚。

三、结论:综上所述,申请人赵某的复议理由不成立。张店交警大队对赵某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淄博市人民政府维持原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张店区联通路世纪花园门前路段处施化人行横道线及机动车停车线。2022年11月1日16时44分许,申请人驾驶鲁CC3***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沿联通路行至张店区联通路世纪花园门前人行横道线处,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线而未停车让行,电子监控系统记录交通违法

2022年11月2日,申请人至被申请人处处理上述交通违法行为,被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制作了370303170432****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是:被处罚人于2022年11月1日16时44分,在联通路世纪花园门前实施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的违法行为(代码13570),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决定处以50元罚款,驾驶证记3分。申请人在该文书上签字。

以上事实有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现场照片查询结果、现场监控视频、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职责权限,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遇行人正在通过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该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该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告或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七)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交通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3分:……(七)行经人行横道不按规定减速、停车、避让行人的;”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证实:2022年11月1日16时44分许,申请人驾驶鲁CC3***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沿联通路行至张店区联通路世纪花园门前人行横道线处,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线,申请人未停车让行。因此,申请人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上述法条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5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对申请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一次记3分,适用法律准确,裁量适当。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50元的行政处罚,符合上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处罚的法律规定。被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作出涉案《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并经申请人签字向申请人直接送达,行政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370303170432****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日作出的370303170432****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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