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复议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大张派出所 淄政复〔2022〕274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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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2〕274号
申请人孙某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大张派出所。 第三人钟某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28日作出的张公(大)行罚决字〔2022〕1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2 年10月1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张公(大)行罚决字〔2022〕1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1.事实:2022年9月2日,孙某某向钟某某申请退房并要求其退还结余房租和纯净水水桶押金,钟某某以账本找不到为由,拒绝向孙某某退还结余房租和纯净水水桶押金。随后孙某某晓之以情动之以理,都未能解决问题,反而使钟某某恼羞成怒动手打人。在殴打过程中,孙某某自始至终未还手,连正当防卫的权利都没有履行。在殴打间歇,孙某某抓住机会拿出手机准备报警,钟某某见状去抢夺手机,并将手机重重地摔在地上,而后继续实施殴打。 次日,孙某某去做核酸,此时钟某某在核酸检测点充当志愿者。钟某某言语恐吓孙某某说“还没有打够,去了派出所再继续打”。可见,被告不知悔改,事情过后还在继续威胁,其性质可谓是恶劣。 2.理由:(1)现有处罚过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钟某某对孙某某共实施了两次殴打,禁止孙某某使用手机向警察寻求救援,涉嫌限制孙某某的人身自由,事后恐吓孙某某。该事件应从严从重顶格处罚。当地派出所仅给予被告钟某某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属于处罚过轻。 (2)应罪加一等。一是孙某某在殴打之前曾肋骨骨折,还未完全痊愈,时常隐隐作痛,身体素质差,再加上今年已经54岁有余,身心被如此摧残,从法律和道德上来说,钟某某都应罪加一等。二是钟某某在派出所警察面前仍然趾高气昂,不知悔过,更从未道歉,视法律为无物,视他人如草芥,应罪加一等。 (3)更换工作人员。请处理本案件的解警察回避,该警察一直坚持“受害者有罪论”,多次在言语上“攻击”受害者,并帮施暴者压低赔偿金额企图帮钟某某逃避赔偿、刻意塑造受害者“没事找事”“咄咄逼人”的形象,导致调解失败,最后在未得到公正对待的情况下诱导孙某某签字,严重影响当地派出所的公信力和权威性。因此,请想干事、能干事、有责任感、有正义感的同志处理本案,重塑当地政府及相关单位“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光辉形象。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 2022年9月2日23时许,孙某某报警称:其在淄博市张店区某某镇某某村暂住处,与房东因房租问题发生争执,后被房东殴打,现感到左侧肋部、头部疼痛,左手三、四手指疼痛,无明显外伤。 我单位于2022年9月3日对该案进行受理,并展开了调查。9月5日经法医鉴定,孙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未达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中规定的轻微伤相关条款的下限。9月6日对违法人员钟某某进行了传唤询问,钟某某表示因退房租与房客孙某某发生争执,钟某某因孙某某说话难听对孙某某进行殴打。9月6日办案民警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孙某某表示要求钟某某赔偿损失*万元,钟某某不同意,双方未达成协议。9月15日办案民警再次联系孙某某,征求其是否同意再次调解,孙某某明确表示不再同意接受调解,要求依法处理。 根据上述事实我所于2022年9月28日依法告知了钟某某拟对其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日我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项之规定对钟某某作出了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 二、申请人提出的理由于法无据 1、孙某某称我所作出的张公(大)行罚决字〔2022〕1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过轻。 该案我局于2022年9月3日受案后及时开展调查工作,孙某某描述,双方发生争执后钟某某先是打了孙某某的头部好几下,又把孙某某的手机摔在了地上,后来在大门口又踹了孙某某一脚。经询问钟某某,其表示当时争执起来后,孙某某要报警,钟某某就将孙某某的手机打落在地,孙某某捡起手机后上前与钟某某撕扯,被钟某某按在了地上,后来孙某某对钟某某说诅咒的话,于是钟某某打了孙某某脸一巴掌,之后就没再动手。 根据我所询问双方及查看案发时的监控视频,当时的情况并非完全像孙某某描述的,而是和钟某某的陈述更为接近,经调查,钟某某亦无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从重情节,且该案是因琐事引发纠纷,双方均有不同程度过错,伤害后果较轻,综合全案考虑,我所对钟某某的处罚适当,符合裁量标准。 2、孙某某表示自己身体曾受伤,而且钟某某不知悔过,更未道歉,应罪加一等。 孙某某反映的这些均不属于法定从重情节,而且钟某某经过民警教育,已经认识到了错误,也愿意赔偿孙某某的损失,但是因为孙某某要求的赔偿数额较大,双方未达成协议。 3、孙某某要求更换工作人员。在该案处理过程中,孙某某从未申请办案民警回避,且办案民警一直从化解社会矛盾和有利于孙某某的角度出发,组织双方调解,在调解的过程中肯定存在讨价还价的情况,孙某某一开始要求钟某某赔偿*万元,办案民警询问孙某某最低能多少钱,孙某某表示最低*万元,但钟某某表示无法接受*万元赔偿,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孙某某将调解失败的原因归于办案民警,而不是从自身要价太高找原因,实属无理。至于孙某某反映在未得到公正对待的情况下办案民警诱导孙某某签字,更是无稽之谈,民警办案都是依法依规进行的,不存在诱导其签字的行为。 综上所述,钟某某殴打他人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罚量处适当。 第三人未提交答复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2年9月2日23时许,在淄博市张店区某某村第三人的出租房处,申请人与第三人因房租问题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第三人殴打申请人。 2022年9月2日23时许,申请人报警称:其在淄博市张店区某某镇某某村暂住处,与房东因房租问题发生争执,后被房东殴打,现感到左侧肋部、头部疼痛,左手三、四手指疼痛、无明显外伤。2022年9月3日,被申请人受案登记并向申请人出具受案回执。案件办理期间,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第三人进行了询问调查。2022年9月3日,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出具法医鉴定委托书。2022年9月5日,张店公安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法医门诊出具《关于对孙某某被伤害案的检验说明》,检验结论为:受害人孙某某人体损伤程度未达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中规定的轻微伤相关条款的下限。2022年9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鉴定意见通知书》,并将鉴定意见复印件分别向申请人、第三人送达。2022年9月6日,被申请人调取了案发监控视频。2022年9月28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宣告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拟将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第三人明确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2022年9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张公(大)行罚决字〔2022〕1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并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向第三人进行了送达。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询问笔录、监控视频、检验说明、鉴定意见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依法具有治安管理的行政职权,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第三人在询问笔录中陈述殴打申请人的事实,与案发监控视频等证据互相印证,被申请人根据询问笔录、监控视频等证据,认定第三人实施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所作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 本案被申请人经受案、询问调查、伤情鉴定、处罚前告知、作出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等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张公(大)行罚决字〔2022〕1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张公(大)行罚决字〔2022〕1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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