贯彻“罚过相当”原则打击违法行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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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功能主要在“罚”,司法机关在打击和遏制违法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行为时,应坚持“罚过相当”的原则。过去实践中存在两种倾向:一是对购买人超出生活消费需要大量购买、高额索赔的行为全部支持,让部分生产经营者“小过担大责”,对正常生产经营秩序造成一定干扰;二是对知道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仍然购买的行为,一律不支持惩罚性赔偿请求,让违法生产经营者不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不利于打击和遏制生产经营假冒伪劣食品等违法行为。此次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典型案例,明确要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的规定和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相结合,在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支持购买者提出的惩罚性赔偿请求,符合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精神,贯彻了“罚过相当”原则,有利于发挥惩罚性赔偿制度对于打击和遏制违法生产经营行为、保护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服务保障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的作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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