阎某复议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 淄政复〔2022〕304号

发布日期:2023-02-01 12:00 浏览次数: 字体:[ ]

 

 

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2〕304号

 

申请人阎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

第三人张某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2 年 9 月6日作出的川公(城)行罚决字〔2022〕105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2 年10月 2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川公(城)行罚决字〔2022〕105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2年6月3日11时50分许,申请人单位因业务需要重新更换安装广告牌,申请人与安牌的工作人员在单位厂房外墙安装广告牌,因安装广告牌的位置较高,申请人与安牌工人搭建好高约八米的脚手架后,申请人的安牌工人爬上脚手架进行安装。脚手架高达八米,申请人的安牌工人在脚手架上工作属于高空作业,非常危险,但是,张某某在申请人安牌工人处于高度危险的状态工作时实施违法行为,用铁筢去往下钯申请人的安牌工人,已经对申请人的安牌工人造成了紧迫现实危险性,同时,张某某还叫嚣:钯下人来我给他偿命。张某某极其恶劣的违法行为致脚手架上的工作人员的生命安全遭受极大威胁,安牌工作人员极有可能因张某某不计后果的违法的无理取闹致人身安全遭受严重损害,为避免严重后果的发生,我迅速极力制止张某某的违法行为,面对如此严峻的形势,我依然劝阻,但是张某某非但不听劝阻,还拧我的手,在紧急情况之下,我扇了张某某三耳光,随后他扬言说他要赖我,如此,才制止了张某某的危险行为,申请人的行为是合法行为,不应当处罚。

被申请人不查明事实,对事情的起因不查明事实,断章取义,处理此事明显偏袒张某某。对张某某的行为选择性地视若不见,只处理申请人,并且张某某只是口头陈述其身上、头上都有伤,但根本没有证据证明张某某身上、头上的伤是申请人造成的。但是,被申请人不查清事实,就确认申请人打人,为张某某鉴定成轻微伤。张某某身上、头上是否有伤,申请人不知,但申请人仅仅是一个女人扇了张某某三耳光,怎么会到处都是伤呢?

2022年6月4日,张某某家属为泄私愤,将广告牌撕烂损毁,就此事,我报警,但被申请人对张某某损毁财物的事实又选择视而不见,根本不予处理。

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对我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处罚。与事实明显不符。一、我对张某某的法医鉴定,明确提出异议,并且要求重新鉴定,这是法律赋予我
的正当权利,但是派出所不予理睬!而且没有给任何说法。
公安局在我有异议的情况下,在没有重新鉴定结果的情况
下,对我作出处罚,这是明显的违法程序!二、在架子上干
活的受到张某某人身威胁的安牌工人为什么不对他了解情
况做笔录,事后两个多月以后在我的处罚决定书下来前一天
才补打个电话能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架子上的安牌工人才是我们起争执的主要人证,为什么故意遗漏不记材料?在取证方式上,明显违反规定!三、前脚我们发生争执,第二天就给我撕毁损毁牌子,这本身就是一个事情,公安局为什么只处理我,对他却不做任何处理,连问话都没有?这么明显的事情,公安局在裁决的时候难道就可以选择视而不见吗?这是明显的罔顾事实,违法裁决!!!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的决定书无视事实,明显偏袒张某某,处罚明显不公平。申请人的行为是为了避免严重后果所采取的正当行为,不应处罚申请人;张某某身上、头上也不可能有伤!所以与申请人无关,并且申请人扇张某某并不会构成轻微伤;张某某毁坏财物、恶意用铁筢去往下钯他人的行为应予处罚。

因此,恳请复议机关详细调查后,以事实为依据,撤销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的决定书,应对申请人不予处罚,并对张某某作出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简要案情:2022年6月3日11时50分许,在淄川区西外环某某村某某门头院内,因安装广告牌问题,阎某与张某某发生冲突。期间,阎某用手、脚对张某某进行殴打,致使张某某头部、面部、右耳朵、腰部等部位受伤。经法医鉴定,张某某伤情构成轻微伤。

2022年9月6日,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阎某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

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根据阎某的复议事实和理由,我们提出答复意见如下:

经依法调查查明:2022年6月3日11时50分许,在淄川区西外环某某村某某门头院内,因安装广告牌问题,阎某与张某某发生冲突。期间,阎某用手、脚对张某某进行殴打,致使张某某头部、面部、右耳朵、腰部等部位受伤。经法医鉴定,张某某伤情构成轻微伤。我局根据查明的违法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给予阎某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阎某在复议申请书中提出的张某某身上、头上不可能有伤,其行为是为了避免严重后果采取的正当行为,其不应受处罚,均与事实不符。其提出张某某钩木梯子的行为不具有现实危险性;张某某妻子刘某某撕掉广告的行为,因阎某安装广告牌位置系张某某所租赁的二楼外墙,已告知系双方相邻权纠纷,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我局在接报案后,及时依法将案件受理为行政案件,在调查中分别履行了询问、告知、延长办案期限、处罚审批等法定程序;作出处罚决定前,充分听取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处罚决定作出后,依法向被处罚人、受害人宣布、送达,所有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我局对阎某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淄博市人民政府依法审查,维持我局川公(城)行罚决字〔2022〕105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

第三人提交答复意见称: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作出的川公(城)行罚决字〔2022〕10564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应予以维持。

复议申请书所述内容与事实完全不符,谎话连篇,纯属捏造。我与申请人阎某夫妇租赁同一房东的房子,我租的是公路边上的门头房,阎某夫妇租的是厂房(在我门头房后面一个大二台下面)。2022.6.2上午,我从外面干活回来,看到阎某丈夫王某正在指挥工人在我的门头房墙上安装广告牌,我就叫停了工人(因此事阎某夫妇并没有和我商量,更没经过我的同意,这样强势霸占),而王某仍让工人继续安装,还张口就骂我并扬言打我,工人见这应该理亏就下来了没再安装,不久房东找到我调解这事,我也表态如对方尊重人态度好点都好商量,房东随后去找王某,过一段时间从王某厂房出来后,也没回我话。

到了2022.6.3 上午11点左右,我干活回来看到王某、阎某和工人又安广告牌,我说你们怎么又安广告牌了,这时王某在下面王某就骂我,不让工人停,我说你们这么欺负人,再不下来我把梯子拿了,当时伸手够了够梯子,没够到,工人没停手,(当时安装工人在脚手架上,梯子上并没有人),这时王某随骂随着说要打死我。我就回门头拿了萎耙够了一下梯子,并没有弄上面的人。这时王某和阎某就到我身边,阎某就开始用两只手打我的脸和头,随打随骂:你这穷鬼,我打死你。因她是女人,我一直未还手,我被打的不自觉往后退、躲闪,阎某一直追着我打头和脸,退到我门头院里后,阎某的哥哥和妹夫也上来助阵,抓住我的一只手让阎某使劲打我,打的我晕倒在地上,后来我报警后,阎某的殴打行为仍在继续,还说你看我手表值*戒指值多少钱,你打我一下试试,你赔起了不,看到我躺在地上一动不动阎某装样子蹲下身来也躺在地上,喊我打她了,仍用脚踢我腰好几脚。她在申请书说打我三耳光这是明显胡说八道,从道边一直打我到院里不住的用手扇、拳头捣我头和脸,打的我当时被救护车拉走了,这就是事件的经过,也是事件的真相,我门头上的监控视频可以证实。

第二天我在住院期间,阎某又安排人安装广告牌,我对象从医院回来正好看到,说你们都打人住院了,还想欺负人又贴广告,阎某又辱骂我对象,还说:“有的是钱,也有关系,我就打人了,我有钱给他们,我一分钱你也别想得到,随后我对象打电话咨询相关部门,反应有人往我墙上贴广告,待回复随便安广告不行时,我对象才撕了小块广告牌,阎某要打我对象,被人拉住了,接着说要报警有人毁坏她财物,阎某所为纯属颠倒黑白、混淆视听。

事后,我经过鉴定为轻微伤,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依法对阎某做出了行政处罚。在此,非常感谢淄川分局的警官们,他们秉公办案,公正无私,重证据、不偏听偏信,依法办案,为保护百姓不畏强势。

综上,阎某无故在我门头墙上安装广告牌非法安装广告牌挑衅在先,言语辱骂并殴打我致伤在后,淄川分局秉公办案、依法处理。不论是在道德情理上还是法律层面,阎某的所作所为均应受到应有的制裁,故恳请贵机关依法维持川公(城)行罚决字〔2022〕105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驳回阎某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2年6月3日11时51分,第三人报案称:在淄川区西外环某某村其门头房院内被人殴打,致使其面部、头部等部位受伤。2022年6月3日,被申请人受案登记并向第三人出具受案回执。案件办理期间,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第三人及证人进行了询问调查。2022年6月9日,被申请人为第三人出具伤情鉴定委托书。2022年7月12日,淄博市淄川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川公(司)鉴(伤检)字〔2022〕29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张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22年7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鉴定意见通知书》,并于2022年7月14日、2022年7月15日将鉴定意见复印件分别向第三人、申请人送达。2022年8月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宣告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拟将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2022年8月11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延长办案期限。2022年9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川公(城)行罚决字〔2022〕105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并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向申请人、第三人进行了送达。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出警说明、办案说明、情况说明、门头房租赁合同、现场监控视频、现场照片、询问笔录、伤情鉴定委托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依法具有治安管理的行政职权,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被申请人在询问笔录中陈述殴打第三人的行为、与现场监控视频、第三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互相印证。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陈述、第三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意见等证据,认定申请人实施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所作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

本案被申请人经受案、询问调查、伤情鉴定、延长办案期限、处罚前告知、作出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等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川公(城)行罚决字〔2022〕105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川公(城)行罚决字〔2022〕105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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