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某复议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 淄政复〔2022〕356号

发布日期:2023-02-01 12:04 浏览次数: 字体:[ ]

 

 

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2〕356号

 

申请人曹某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

第三人李某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川公(城)行罚决字〔2022〕106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11月17日向本机关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本机关于2022年11月18日收到申请材料。经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川公(城)行罚决字〔2022〕106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对方欺负我们在先,后又因为口角又动起手,我常年腿疾年龄大,一直处于弱势,而且受伤严重,对方李某某多次掌掴我头跟面部手打到我嘴里,处于自我保护意识咬住对方李某某拇指,而不是故意直接去咬伤她,对派出所的处理结果不满,没调查清楚就给予处理,我不满意处理结果,特申请复议。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简要案情。

2022年6月21日6时许,在淄川区将军路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曹某某菜地处,因琐事,曹某某与李某某、毕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撕打。期间,曹某某将李某某左手拇指咬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2022年10月24日,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曹某某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

二、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根据曹某某的复议事实和理由,我们提出答复意见如下:

经依法调查查明:2022年6月21日6时许,在淄川区将军路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曹某某菜地处,因琐事,曹某某与李某某、毕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撕打。期间,曹某某将李某某左手拇指咬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我局根据查明的违法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曹某某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曹某某在复议申请书中提出其处于自我保护意识咬住李某某手指,不是故意直接咬伤她,与事实不符。曹某某咬伤李某某的事实已查证属实,证据充分。

我局在接报案后,及时依法将案件受理为行政案件,在调查中分别履行了询问、告知、延长办案期限、处罚审批等法定程序;作出处罚决定前,充分听取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处罚决定作出后,依法向被处罚人、受害人宣布、送达,所有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我局对曹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淄博市人民政府依法审查,维持我局川公(城)行罚决字〔2022〕10635号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人答复称:我和曹某某是同村地邻,他们两口子经常因为一些小事在我们的地边骂骂咧咧,四家地邻就打了三家,其实不是人家怕她,是因为她这个女人好赖人。前段时间有过一次她在地边上骂,我气不过,说了她几句,她就拿着砖头过来,狠狠的摔在我的面前,砖头成了两半。这一次,她又在这骂,我又说了她几句,好家伙,拿起交叉来,向我身上抡,我赶忙用手一挡,就把我胳膊、手指打青了,接着又抡,我赶紧去夺她的交叉,结果她低下头咬了我的拇指,法医鉴定轻微伤,自始至终我也没有打她,我觉得我是受害方,请政府公正评判。

经审理查明:2022年6月21日6时许,在淄川区将军路街道办事处某某村,因琐事,李某某、毕某某与曹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撕打。期间,曹某某将李某某左手拇指咬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2022年6月21日,曹某某报警称:因种地问题,曹某某与他人发生撕打。2022年6月22日,被申请人受案登记并向报案人出具受案回执。案件办理期间,被申请人分别向申请人、第三人、证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案件办理期间,被申请人委托淄博市淄川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分别对李某某、曹某某的伤情进行了鉴定。2022年9月26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延长了办案期限。2022年10月2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宣告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了申请人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2022年10月24日,被申请人经审批作出川公(城)行罚决字〔2022〕106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故意伤害的违法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并依法向申请人、第三人进行了送达。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询问笔录、法医学检验鉴定委托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处警说明、户籍证明、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理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依法具有治安管理的行政职权,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陈述、第三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定申请人故意伤害的违法行为成立,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综合考量申请人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符合上述法条规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

本案被申请人经受案、询问调查、伤情鉴定、延长办案期限、处罚前告知、作出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川公(城)行罚决字〔2022〕106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川公(城)行罚决字〔2022〕106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Produced By 大汉网络 大汉版通发布系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