傅某某复议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文昌湖大队 淄政复〔2022〕364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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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2〕364号
申请人傅某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文昌湖大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5日作出的37030917002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于2022年11月25日向本机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37030917002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2年11月19日下午14时10分,我驾驶鲁C7****车辆在正阳路由北向南行驶,在距北池二路路口约四、五百米时,发现信号灯和倒计时灯均为黄色,在到达停止线时,指示灯仍是黄色,完全与前面路口经过的指示灯不一样,此时便断定是故障灯,在观察相向和左右没有行人和车辆通过后,通过了此路口。 在收到违章信息后很吃惊,于11月22日下午来到文昌湖交警大队业务办理处反映自己的违章情况,一位女警官(工作人员)调取了监控拍照画面和视频,我看到监控的拍照和视频与我在行驶中看到的指示信号灯一致,信号灯和倒计时灯均为黄色,工作人员解释:这是受光线影响。我辩解:可以调取附近路口同一时段下的监控对信号灯的拍照对比,但这一请求,工作人员没给我看。以前我也闯过红灯,并认真接受了处罚,因为监控拍的清晰画面让人心服口服。工作人员解释,信号灯全国统一,第一个是红灯。我辩解:在同村有的路口第一个灯就是绿的,例如左转灯。 因为我一直坚持看到的的确是黄灯,工作人员在仔细观看后发现了漏洞,向我指出在黄灯周围还有一点红。我看到后感觉和工作人员看法一致,的确有点红。 但我个人认为:在交通信号指示灯中,不论红里配着黄,还是黄灯外配着红灯使用,都不符合信号指示灯的规定。用这种推断为是红灯形式作违法处罚,有些牵强,有些打“擦边球,不但处罚难以让人信服,且更容易激化警民间的予盾,不利社会安全与发展。 综上所述,我本人认为这个指示灯出现故障,不应该用作处罚依据,应尽快维修或查找原因。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案件基本情况:2022年11月19日14时10分,鲁C7****号小型汽车顺周村区正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正阳路与北池二路路口时,因“驾驶机动车不按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被文昌湖交警大队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拍照。2022年11月25日,傅某某到文昌湖交警大队接受处理,文昌湖交警大队对其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记6分,现场开具编号:37030917002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傅某某在决定书上当场签字。 二、理由和依据 (一)违法事实清楚。从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调取的违法记录图片信息看,申请人驾驶的车辆越过停车线时,路口信号灯最上方的灯已经亮起。申请人辩称通过记录违法信息的照片看出该信号灯为黄色,被申请人认为该理由不成立。 申请人反映的违法行为路口系正阳路与北池二路路口,该路口属于“T形路口”,路口南北方向设置三条机动车道,两条直行车道和一条左转车道。路口(由南向北)安装有一组悬臂式机动车信号灯,信号灯是竖向安装,从上向下依次为红、黄、绿。信号灯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信号灯设置与安装规范》(GB14886—2016)安装设置的。作为机动车驾驶员也应对信号灯的排列顺序有最基本的认知。 通过查看监控视频,正阳路与北池二路路口的信号灯在11月19日时正常无故障,民警实地到路口查看正阳路与北池二路路口的信号灯,该路口信号灯和指示灯正常,信号灯颜色是红色不是黄色。 经调取鲁C7****号小型汽车11月19日在正阳路与北池二路路口的监控视频和照片发现,2022年11月19日14时10分14秒,鲁C7****号小型汽车是顺正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而不是申请人说的“由北往南”行驶。视频中可以清楚地看到,鲁C7****号小型汽车经过正阳路与北池二路路口时,信号灯最上面的灯是亮着的,说明当时车辆通过时信号灯是“红灯”状态。 申请人辩称照片记录的红色信号显示为黄色,是由于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在拍摄时的距离和采光度造成的,实际在路口肉眼看到的最上方信号灯是清晰的红色。被申请人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图像取证技术规范》(GA/T832—2014)要求,采集鲁C7****号小型汽车的违法图片清晰,符合规范。 (二)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申请人傅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信号灯和非机动车信号灯表示:(三)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之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和《山东省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代码》之规定,应当对傅某某处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记6分。 三、结论 综上所述,申请人傅某某提出的撤销编号:37030917002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事实和理由是不成立的。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2年11月19日14时10分,申请人驾驶鲁C7****号小型汽车顺周村区正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正阳路与北池二路路口时,因实施驾驶机动车不按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拍照。 2022年11月25日,被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作出37030917002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是:被处罚人于2022年11月19日14时10分,在正阳路北池二路路口实施驾驶机动车不按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代码16250),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四十、四十一、四十二、四十三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处以罚款200元。 以上事实有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监控视频、现场照片、同时段实地拍摄与监控设备拍摄比对视频、闯红灯自动记录系统检测报告、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职责权限,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信号灯和非机动车信号灯表示:(一)绿灯亮时,准许车辆通行,但转弯的车辆不得妨碍被放行的直行车辆、行人通行;(二)黄灯亮时,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可以继续通行;(三)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该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本案中,涉案路口信号灯设置为竖向安装,根据《道路交通信号灯设置与安装规范》(GB14886-2016)规定,竖向机动车信号灯组合从上向下应为红、黄、绿。该标准为国家统一的强制性标准。且根据《道路交通信号灯设置与安装规范》(GB14886-2016)规定,信号灯的发光单元为亮灯、闪烁和熄灭三种状态,即一个信号灯组合的红绿灯变换依据是不同颜色信号灯的亮起或熄灭,而非同一个信号灯的颜色切换,因此涉案信号灯组合并不存在因控制单元错误导致的亮黄色。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闯红灯自动记录系统检测报告、案发后实地拍摄信号灯显色视频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涉案信号灯组合上方信号灯可正常显色为红色。此外,被申请人提交的同时段实地拍摄与监控设备拍摄比对视频可以证明因光线问题导致监控设备拍摄出现色差,但实地拍摄视频为红色,也从侧面证明:案发时,通过监控设备所拍摄的涉案信号灯组合上方信号灯出现色差,而实际则正常显示为红色。综合以上理由,对申请人提出的涉案信号灯出现故障的主张,本机关不予采信。被申请人根据现场监控视频、现场照片等证据材料认定申请人实施驾驶机动车不按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00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裁量适当。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符合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规定。被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作出涉案《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行政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37030917002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37030917002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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