殷某某复议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城南派出所案 淄政复[2022]270号

发布日期:2023-02-01 15:49 浏览次数: 字体:[ ]

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2〕270号

 

申请人殷某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城南派出所

第三人石某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28日作出的川公(城)行罚决字〔2022〕1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2 年10月1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川公(城)行罚决字〔2022〕1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于2022年7月29日申请人被石某某反手打耳光(不是淄川公安分局所说用手背打了申请人脸部一下),石某某是在公共场所打的申请人,经医院检查,虽不构成轻伤,但造成申请人张口吃饭困难,且侮辱性极强,对申请人的身心造成很大的伤害,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43条规定,殴打他人或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200元以上500元以下处罚金,显然淄川公安分局对石某某作出的罚款100元的处罚决定不合理,申请人请求贵处查明真相给受害人一个公平公正的处理结果。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本案事实及处罚依据:2022年7月29日19时许,在淄川区昆仑镇石谷煤矿林场宿舍北门路边,因说话问题,石某某用手背打了殷某某脸部一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我所给予石某某罚款壹佰元的行政处罚。

二、根据申请人提出的问题,我们提出答复意见如下:申请人提出“其被第三人(石某某)反手打耳光,是在公共场所,经医院检查,虽不构成轻伤,但造成其张口吃饭困难,且侮辱性极强,对其身心造成很大伤害,应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 500 元以下罚款。本案经调查,第三人用手背打了申请人脸部一下,申请人的伤情未见明显外伤,且并未构成轻微伤,伤害后果较轻,属于“情节较轻”的情形,我所综合考虑第三人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及社会危害程度,在法定处罚幅度内依法对其作出罚款壹佰元的处罚,处罚合法、适当。

综上,第三人殴打申请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淄博市人民政府依法维持我所川公(城)行罚决字〔2022〕1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三人提交答复称:2022年7月29日,报警人殷某某在石谷煤矿林场生活区旁边一条小路上,当面出口诽谤、造谣、侮辱、挑拨破坏家庭的话,申请人习惯性的摆手制止其继续说破坏家庭的言论。并没有殴打他人,更没有违法行为。(申请人与报警人素不相识,且无恩怨,且报警人有敲诈勒索行为)。淄川区城南派出所作出:申请人殴打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并作出100元的处罚决定,显然不合理。申请人请求贵处查明真相,给申请人一个公平公正的处理结果。

殷某某在7月29日下午5时左右,未经允许私自闯入我家,因不愿意打扰邻居,随她一起到小区北门小路旁边,因她与陈加生借款纠纷,对峙事情已说明。此时殷某某恶意诽谤、造谣我妻子与陈加生有不正当关系,我多次说你不要乱说,殷某某不但不听,还变本加厉恶语伤人,此时我习惯性一个摆手制止手势,让她别说了(派出所有监控)。殷某某就报警诬告我打她。随后派出所出警,现场调解不成,后到派出所做笔录。本人郑重声明,在整个过程中我没有出手打人,并没有触犯行政管理处罚条例。

殷某某有敲诈勒索行为,在派出所调解时当着警察的面直言不讳地说:“用钱解决问题”,据了解,殷某某有多次报警敲诈勒索他人行为。

经审理查明:2022年7月29日19时10分许,申请人报警称:在淄川区昆仑镇南石谷村某某超市对面路上,因说话问题,其被第三人殴打。2022年7月29日,被申请人受案登记并向申请人出具受案回执。案件办理期间,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第三人及证人进行了询问调查。2022年8月28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延长办案期限。2022年9月2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宣告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拟将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2022年9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川公(城)行罚决字〔2022〕1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第三人罚款壹佰元的行政处罚,并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向申请人、第三人进行了送达。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出警说明、询问笔录、申请人就医资料、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依法具有治安管理的行政职权,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第三人在询问笔录陈述其殴打第三人的事实,与申请人陈述、申请人就医的诊断结果等证据材料互相印证。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陈述、第三人陈述等证据,认定第三人实施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所作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办理其他行政案件,有法定办案期限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29日受理该案,于2022年8月28日延长办案期限,于2022年9月28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超出上述法律规定的办案期限一日,但被申请人超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第三人的权利未产生实际影响,属程序瑕疵,本机关予以指正。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川公(城)行罚决字〔2022〕1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存在瑕疵,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川公(城)行罚决字〔2022〕1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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