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某复议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案 淄政复[2022]280号

发布日期:2023-02-01 15:56 浏览次数: 字体:[ ]

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2〕280号

 

申请人曹某军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

第三人曹某顺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2 年 9月8日作出的临公(南王)不罚决字〔2022〕10017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10月12日向本机关邮寄行政复议材料,本机关于2022 年10月14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经依法延期,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依法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临公(南王)不罚决字〔2022〕10017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行为违法;2、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临公(南王)不罚决字〔2022〕10017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3、依法责令被申请人对于违法行为人的犯罪行为重新作出认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系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南王镇某某北村村民,本人右眼是义眼,老实本分,从未与他人发生过正面冲突或纠纷,贵府完全可以予以核实。

2022年4月18日中午12:31分,申请人曹某军(以下称“申请人”或“受害人”)骑自行车到南邻居曹某国家中借人字梯,欲对自家房屋进行修缮,12:37分左手推自行车、右手扶人字梯离开邻居家,期间曹某国目送其离开(有监控视频为证,且本次行政复议,已经刻录光盘介质提交给贵府)。曹某军自南向北步行推车回家,期间迎面遇上2名男子,分别为姜某生、曹某顺(以下合并称“加害人”或“违法行为人”),行进中观察到2人有醉酒状态,(后来根据现场人员反映姜某生和曹某顺2人中午喝了酒)当时曹某军走在道路最西侧。加害人看到曹某军后就冲着曹某军走过来,姜某生在前用手指指到曹某军左脸颊,曹某顺随后向前进行打骂,一手抓住曹某军衣领,另一只手挥拳打到其头部。因曹某军左手推车右手扶梯向后退步,姜某生与曹某顺2人在曹某军后撤期间顺势推倒曹某军对其进行拳打脚踢,在这期间路上并无其他行人。

南邻居曹某国看到打架后赶到现场并劝开,其中曹某顺手里拿着砖头欲拍打曹某军头部被拦下,曹某军因被打倒在地没能站起来,120到达后送往医院救治。

关于受害人被殴打的事情经过,申请人提起本次复议申请时附有《关于2022年4月18日“0418南仇北居打架案”事实陈述》及《关于案发后针对报警的问题相关电话记录梳理》陈述书,而且在陈述书中也明确说明了为何在后续派出所办案过程中,受害人遭受到了种种的不公平、不合法的对待。

曹某军被打后的伤情情况如下:1、脑震荡;2、多处软组织损伤及皮下淤青;3、义眼(右);4、双肺坠积改变。

受害人曹某军被殴打,淄博市临淄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22年5月6日向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南王派出所(以下称“南王派出所”)出具《不构成轻微伤通知》,令人匪夷所思的是,2022年5月7日南王派出所却以“涉嫌殴打他人”向受害人曹某军签发临公(南王)行传字〔2022〕10016《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传唤证》强行对其进行传唤,关于受害人曹某军2022年5月7日被传唤的事情详细经过,申请人提起本次复议申请时附有《关于2022年5月7日南王派出所传唤一日事实陈述》陈述书,简要概述本次传唤对受害人曹某军的违法行为:派出所副所长孙某增态度恶劣,强行要求受害人在办公桌角落马扎上蹲坐15分钟左右,询问过程中对受害人施以强压,并说道“你抬手挡,就属于先动手打人”,更为恶劣的是,要求受害人签字的询问笔录是派出所工作人员提前打印准备好的内容,与受害人当时陈述的内容完全不符,过程中派出所工作人员的态度始终非常恶劣并有恐吓与训斥行为。当时的询问笔录,受害人陈述的事实经过仅有2页纸,但最后强行要求受害人签字的询问笔录却多达7页纸。对受害人的强制传唤询问时间自上午9时持续到下午16时45分才结束。

受害人被殴打后,精神状况堪忧,于2022年5月5日至潍坊市青州市荣军医院精神科问诊,门诊诊断为“急性应激障碍”。被派出所强行传唤询问近8个小时后,受害人精神状况进一步恶化,又于2022年5月9日至潍坊市青州市荣军医院精神科问诊,门诊诊断为“急性应激障碍”,医嘱的嘱托与建议为“1、住院治疗:2、加强病人的跟随与看护,防止其发生自残自杀等极端行为”。

2022年5月11日凌晨3时13分受害人于潍坊市青州市邵庄镇某某村家中,发生个人极端行为“喝有毒的卤水、左手割腕”,被家人及时发现,紧急送医至潍坊市青州市人民医院的120急救急诊科洗胃,后转至消化内科,出院诊断为“1、卤水中毒;2、左手腕割伤;3、义眼(右);4、精神障碍”。

关于受害人的伤情及就诊记录,申请人提起本次复议申请时附有《关于受害人曹某军伤病情发展时间顺序》陈述书。

受害人出现以上病情及极端行为,均由于被殴打后产生的一系列严重后果,请贵府详查。

申请人认为,南王派出所作为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以下称“被申请人”或“临淄公安分局”)设定的派出机构,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临淄公安分局予以承担,且按照临公(南王)不罚决字〔2022〕10017号《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称“《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要求,如不服应当向贵府提起行政复议。而在本案办理过程中,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出现了一系列违规违法办案的情形,简要概述如下:未向申请人下达立案告知书、立案时间超期且无回执、对申请人的伤情鉴定推诿、对申请人的伤情鉴定违反法定程序、办案时效严重超期等。具体细节情况,申请人提起本次复议申请时附有《关于临淄区南王派出所违规办理行政案件相关问题梳理》陈述书。另外,被申请人提出的对申请人不利的观点,申请人均一一予以反驳,申请人提起本次复议申请时附有《关于临淄区南王派出所强调曹某军的相关问题梳理》陈述书。

对于申请人提起的本次行政复议申请,不服《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核心矛盾焦点在于,申请人已经出现了严重的精神问题,且其精神问题是由于本案的发生直接造成的,但对于精神方面的伤情鉴定,办案机关却屡屡推诿,消极对待,甚至申请人及其近亲属感觉到,办案机关存在明显的偏袒。关于这一事项,申请人提交本次行政复议申请时附有《关于临淄区南王派出所推诿曹某军相关鉴定的记录梳理》,对于这一事项,请贵府重点关注详查。

关于申请鉴定的事项,申请人近亲属曾向南王派出所负责人崔同庆所长通过书面材料的方式以及微信的方式提出质疑,具体反映问题的内容,申请人提起本次行政复议申请时附有《关于向派出所崔所长反馈曹某军鉴定的相关问题》陈述书,对于这一事项,请贵府重点关注详查。

之后,应南王派出所孙某增副所长的要求,受害人近亲属又向南王派出所提交了书面报告,申请人提起本次行政复议申请时附有《关于向临淄区南王派出所反馈曹某军鉴定的相关问题》陈述书,对于这一事项,请贵府重点关注详查。

申请人近亲属正准备向南王派出所再次提请书面报告期间,被申请人作出了《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提起本次行政复议申请时附有《关于曹某军涉及行政复议相关重点问题陈述》陈述书,对于这一事项,请贵府重点关注详查。
    基于以上综合分析,申请人认为,违法行为人明显属于涉嫌刑事犯
罪,以行政处罚的方式结案,对申请人严重不公平,且严重违法违规。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性文件之规定,请贵府依法依规审查,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为盼。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主要事实及证据:2022年04月18日12时30分,在淄博市临淄区南仇北居,姜某生、曹某顺与曹某军因琐事发生争执,姜某生对曹某军殴打,曹某军的伤情不构成轻微伤。曹某军称:曹某顺对其殴打。经查,曹某顺殴打曹某军的事实不成立。以上事实有曹某顺的陈述和申辩、受害人曹某军的陈述、姜某生和曹某英证人证言、伤情鉴定文书、残疾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

1、曹某军2022年5月7日笔录陈述,曹某军与姜某生有土地纠纷。2022年4月18日12时30分左右,曹某军左手推着自行车,右手拿着一个长约二米的木梯子,走在淄博市临淄区金山镇南仇北居老年公寓南边南北路上,曹某军由南往北走,碰上了我村的姜某生和曹某顺。姜某生说:“你什么时候把你家圈地的栏杆拆了?”曹某军说:“我没有时间?”姜某生用左手点划曹某军,曹某军用手打了姜某生的手一下,曹某顺和姜某生过来打曹某军,他俩打了曹某军的头部几拳,用脚踢了曹某军腹部和右腿,曹某顺用砖头要打曹某军,但是被曹某军躲掉了,曹某军就被打倒在地。

2、曹某顺2022年4月19日、2022年8月5日、2022年9月1日笔录陈述,姜某生和曹某军可能是因为他俩之前土地纠纷起了矛盾。2022年4月18日13时许,曹某顺和姜某生吃完饭去干活,行走在南仇北居老年公寓南边南北路上,在路上碰上了曹某军,曹某顺一看是曹某军来了,就快步往前走,姜某生在后面往南走,曹某军往北走了,我正往南走,听见有吵闹声,就回头去看,我看到姜某生用左手点划曹某军,曹某军生气了和姜某生打了起来,曹某军用右手打姜某生的胸膛和脖子,曹某顺跑过去想拉架,曹某顺说:“你干啥呢这是,打人干啥?别打了。”曹某军骂曹某顺,曹某顺生气了,用右手推曹某军的胸膛一下。姜某生为拉架,抱着曹某顺把曹某顺拉到一边,然后松开了曹某顺,曹某军就上来朝我面部打了一拳,把我打倒在地,打在曹某顺的右眼眶。曹某顺用右手推了曹某军的胸膛一下。曹某顺不想和曹某军打架,曹某顺把曹某军推开,不让曹某军和曹某顺、姜某生打架。

3、姜某生2022年4月19日、2022年8月5日、2022年9月1日笔录陈述,姜某生承包了本村因搬迁空出来的土地,用于种植农作物,曹某军没搬迁,姜某生种的地就围在曹某军的周围。曹某军就用木头等材料在边上围起了栏杆。姜某生让曹某军把栏杆拆除。2022年4月18日下午12点30分左右,姜某生和曹某顺一块从南仇北居老年公寓南面的南北路上往南走,曹某军推着自行车往北走,姜某生就问曹某军:“栏杆我给你插好了,你什么时候把北面的栏杆拆了?”曹某军说,你插的不行,我不拆。姜某生很生气,姜某生用左手点划曹某军说:“你这样做不行,天在看,人在做。”曹某军说:“你再点划。”姜某生用手点划了一下曹某军,曹某军用拳打了姜某生身上四五拳,打在了姜某生的胸膛、脖子、左脸上。曹某顺过来对曹某军说:“你待打死他。”曹某军说:“华子(曹某顺的小名)你在干什么?”曹某顺一听叫他小名很生气,曹某顺抓着曹某军的肩膀,姜某生就用手抱着曹某顺不让他们打架,曹某军朝曹某顺脸上打了一拳,具体打在了什么部位姜某生没看清,曹某顺就倒在地上,姜某生过去打了曹某军脸部一拳,具体打在了什么部位我不清楚。曹某军往南走了几步,就倒在地上了,双方就不打了。

4、证人曹某英2022年4月23日笔录陈述:2022年4月18日12时30许,曹某英在金山镇南仇北居委老年公寓x号x单元x室的阳台上准备穿衣服外出,这时候听见在南面东南北公路上,曹某顺和姜某生争吵,具体吵的什么我没听清。到了楼底下就看见姜某生和曹某顺在路东边蹲着,曹某军在路西边蹲着,曹某英就过去问发生了什么,曹某军说姜某生打了他一拳。

5、2022年5月6日,淄博市临淄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曹某军2022年4月18日所受损伤不构成轻微伤的通知。2022年6月29日,曹某军对伤情鉴定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书》。2022年8月17日,分局作出《不予重新鉴定通知书》,2022年8月16日淄博市临淄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曹某军2022年4月18日所受损伤不构成轻微伤的鉴定文书。

6、2022年8月26日,曹某某提供曹某军的《残疾证》复印件,证实证明曹某军视力二级残疾,系残疾人。

二、针对曹某军提出的行政复议理由,特答辩如下

1、曹某军陈述:姜某生和曹某顺打曹某军的头部几拳,用脚踢了曹某军腹部和右腿,曹某顺对其殴打。曹某顺陈述:曹某军骂我,我用右手推了曹某军的胸部一下。曹某顺不想和曹某军打架,曹某顺把曹某军推开,不让曹某军和曹某顺、姜某生打架。

曹某顺用右手推了曹某军的胸部一下的行为,主观上是为了阻止曹某军、曹某顺、姜某生三人打架,防止矛盾升级,没有殴打曹某军的故意,客观上未对曹某军的身体造成伤害,属于劝架过程中的合理接触,不应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殴打他人或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被申请人认定曹某顺殴打曹某军的违法事实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对曹某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2、申请人曹某军在复议申请书中称:对于申请人提起的本次行政复议申请,不服《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核心矛盾焦点在于:申请人已经出现了严重的精神问题,且其精神问题是由于本案的发生直接造成的,但对于精神方面的伤情鉴定,办案机关却屡屡推诿,消极对待,甚至申请人及其近亲属感觉到,办案机关存在明显的偏袒。

经调查,2022年4月20日,临淄公安局南王派出所向曹某军出具伤情鉴定委托书。2022年5月6日,淄博市临淄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曹某军2022年4月18日所受损伤不构成轻微伤的通知。2022年6月29日,曹某军提起重新鉴定申请。2022年8月16日淄博市临淄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曹某军2022年4月18日所受损伤不构成轻微伤的鉴定文书。2022年8月17日,临淄公安分局作出不予重新鉴定通知书。

2022年8月26日曹某某的询问笔录中,民警向其告知: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八十九条,对精神病的鉴定,由有精神病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6.3条规定: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是针对各种致伤因素所引起的人体组织器官结构破坏或者功能障碍进行鉴定。反应性精神病、癔症等,均为内源性疾病,不宜鉴定损伤程度。

2022年9月5日,在南王派出所,民警向曹某某谈话告知: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八十九条,对精神病的鉴定,由有精神病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但是本案中,曹某军诊断所患精神障碍,不宜鉴定损伤程度,属于民事范畴。

三、法律依据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做出不予处罚决定。

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八十九条,对精神病的鉴定,由有精神病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

3、《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6.3条规定: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是针对各种致伤因素所引起的人体组织器官结构破坏或者功能障碍进行鉴定。反应性精神病、癔症等,均为内源性疾病,不宜鉴定损伤程度。

综上所述,曹某顺殴打他人一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罚幅度适当,处罚决定正确。请淄博市人民政府依法维持临公(南王)不罚决字〔2022〕10017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2年4月18日被申请人接姜某哲报警称其父亲姜某生、曹某顺与曹某军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打架

2022年4月19日,被申请人受案登记并向报案人出具受案回执。案件办理期间,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第三人及证人进行了询问调查。2022年4月20日,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出具《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委托书》。2022年5月6日,淄博市临淄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不构成轻微伤通知》,认定申请人所受损伤不构成轻微伤。2022年5月6日,被申请人制作《鉴定意见通知书》。2022年5月7日,被申请人将申请人伤情不构成轻微伤的鉴定意见复印件分别向申请人和第三人进行送达。2022年6月29日,申请人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申请事项为“重新鉴定申请人人体损伤程度”,并在《重新鉴定申请书》中提出“淄博市临淄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不构成轻微伤通知》未载明鉴定的内容、鉴定的标准、对申请人伤后出现的精神障碍未进行鉴定,且该通知没有鉴定人的签名,且未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质证明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等重新鉴定的理由。对申请人在《重新鉴定申请书》中提出的“《不构成轻微伤通知》未载明鉴定的内容、鉴定的标准”等不符合鉴定意见文书规范的理由,2022年8月16日,淄博市临淄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临)公(司)鉴(法损)字〔2022〕286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曹某军伤情不构成轻微伤。对申请人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2022年8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重新鉴定通知书》,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不予重新鉴定。2022年8月17日,被申请人通过邮寄向申请人送达《不予重新鉴定通知书》。2022年8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鉴定意见通知书》,并于2022年8月18日将申请人伤情不构成轻微伤的鉴定意见复印件分别向申请人、第三人送达。2022年8月26日,被申请人接受申请人的残疾人证复印的证据。

2022年9月7日,被申请人就该案进行集体讨论。2022年9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临公(南王)不罚决字〔2022〕10017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并依法将《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向申请人、第三人进行了送达。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询问笔录、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委托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重新鉴定申请书、不予重新鉴定通知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申请人残疾人证复印件、集体议案记录、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依法具有治安管理的行政职权,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本案中,被申请人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第三人实施殴打申请人的行为。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陈述、第三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定第三人殴打申请人的违法事实不成立,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所作不予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

本案被申请人经受案、询问调查、伤情鉴定、集体讨论、作出并送达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等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临公(南王)不罚决字〔2022〕10017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临公(南王)不罚决字〔2022〕10017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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