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复议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 淄政复〔2022〕365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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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2〕365号
申请人徐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5日作出的370303170447****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于2022年11月2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370303170447****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11月24日7:10,我驾车上班,按照淄博政府:7:00-11:00全体市民必须核酸检测的当日防疫要求,我出某某花园大门在书香街由南向北行驶。7:11,在某某核酸检测点前,路东顺向靠路边一空位停车(后面有一串停车),去做核酸检测。7:13左右驾车离开到某某上班。 24日7:12,接到短信:内容见附件一截图; 25日14:06,再次接到短信:内容见附件一截图; 25日16:00左右,我来到交警张店大队办公大堂咨询,被告知罚款100.00(内容见附件二);我向工作人员表示:“我在路边停车2分钟去做核酸,并未影响其他车辆通行,为什么不可以?”工作人员告知我:自己无权解答,可以到交警办公楼申辩。我到*室,一女警官接待我,简单了解情况后就告诉我:“这是马尚中队抓拍上传并处罚的,你去找他们处理吧”,我说:“是否应该你帮我问一下?”女警官说:“你自己去联系!”,我说:“可否电话联系?”,女警官告诉我电话:*,我拨打了4次无人接听。女警官又告诉我电话:*。接电话的是一位女警官。马尚中队的女警官了解情况后,冷冷地说:“书香街是严管街,你违法停车了,抓拍到就得罚款,停一分钟也不行,什么理由都不行……”再无其他解释,就不理我了,未扣电话就与一位男同事聊其他事(交警张店大队的*室的女警官也听到了我们的谈话)。 我感慨:在全国人民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的今天,淄博交警不认真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政治站位低,脱离群众,罔顾实事,不以人民群众利益为工作出发点,态度傲慢、冷漠; 在淄博人民众志成城抗击新冠疫情的困难时刻,不考虑为群众提供做核酸检测的便民措施,而是简单粗暴地对仅停车2分钟的车主罚款且对多位车主进行同样罚款,已经怨声载道; 在书香街这条非主干道上,由南向北根本看不到禁停标志的前提下,马尚交警自认为禁停标志明显,通过电子监控, 在马尚交警自称的严管街上,不做道路宣传告示,没有交警人员巡视,而是看到每天都有大批车辆长期停在人行道上堵塞盲道,妨碍行人步行,无人清理。 鉴于以上感慨,我要问: 1、在道路上停车不影响其他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多长时间属违章停车?多长时间属违法停车?司法解释是如何规定的? 2、经常看到交警的车、保险公司的车在路上乱停,他们是执行公务,可以停;学校门前接孩子的车常常堵塞交通而无人管理,叫做人性化执法,可以停;我们执行政府号召去做核酸,仅停留2分钟而未影响其他车辆的前提下,就被罚款,合理吗? 3、在24日接到短信提醒后,我已立即驶离,执行了交警的规劝,为什么25日继续追加处罚? 希望淄博市政府根据和谐社会的要求和习近平总书记关于“一切为了人民”的重要指示精神,复议我的要求,撤销对我的处罚。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案件基本情况:2022年11月24日7时11分许,徐某将车号为鲁CU****号的小型面包车停放在张店区书香景园路(书香街)与新村路路口以南因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被张店交警大队记录交通违法,2022年11月25日,徐某到张店交警大队违法处理大厅交管科窗口处理交通违法。民警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对徐某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停放、临时停车的交通违法行为,给予罚款100元的处罚,并开具了No.370303170447****号《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申请人徐某在决定书上签字,民警将决定书当场交付申请人徐某。 二、理由和依据 (一)违法事实清楚。经查看记录的现场照片,以及到书香街实地查看,书香街南北首均设有禁止停车的禁令标志,禁令标志周围无遮挡,清晰可辨。徐某将鲁CU****号的小型面包停放在张店区书香景园路与新村路路口以南,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项:“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在道路上停放或者临时停车时,应当沿顺行方向靠边停放,并遵守下列规定:(三)不得在禁止停车或者妨碍交通的地点停车。”之规定,因此对徐某的行为认定为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 (二)程序合法。徐某于2022年11月25日到张店交警大队违法处理大厅交管科窗口要求处理上述交通违法行为,民警通过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查证该违法事实、核对驾驶证身份信息无误后,口头告知了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了徐某的陈述和申辩。民警当场制作了No.370303170447****号《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徐某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民警将决定书当场交付申请人。 该程序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违法事实确凿,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有违禁品的,可以当场收缴:(一)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或者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第三十八条:“当场处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向违法行为人表明执法身份;(二)收集证据;(三)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违法行为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四)充分听取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违法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五)填写当场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六)当场收缴罚款的,同时填写罚款收据,交付被处罚人;未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告知被处罚人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因此张店交警大队作出的行为合法。 (三)适用法律准确。本案中,民警对申请人违法行为的处罚依据的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一条:“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罚款。”并依据《山东省交通违法行为代码》10390,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的,给予罚款100元的处罚。 三、结论 综上所述,申请人徐某的复议理由不成立。张店交警大队对徐某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淄博市人民政府维持原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张店区书香街南北首均设有禁止停车的标志。2022年11月24日7时11分许,申请人驾驶车号为鲁CU****号小型面包车在张店区新村路与书香街路口因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被张店交警大队记录交通违法。2022年11月25日,申请人至被申请人处处理上述交通违法行为,在查证涉案车辆违法事实、查对申请人驾驶证身份信息后,被申请人处民警经口头告知申请人拟对其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违法行为人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当场制作了370303170447****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是:被处罚人于2022年11月24日7时11分,在新村路与书香街路口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代码10390),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一条,决定处以100元罚款。申请人在该文书上签字。 以上事实有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现场照片、禁停标志照片、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情况说明、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职责权限,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该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因采取不正确的方法拖车造成机动车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补偿责任。”该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停放或者临时停车时,应当沿顺行方向靠边停放,并遵守下列规定:(一)在划有停车泊位的路段,应当在停车泊位内停放;(二)在路面宽度不足九米的道路上,不得并列双向停车;(三)不得在禁止停车或者妨碍交通的地点停车。夜间或者在风、雪、雨、雾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临时停车,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示廓灯、后位灯。”该办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罚款。”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现场照片等证据材料能够证实:张店区书香街南北首均设有禁止停车的标志,申请人在该路段违反规定停放机动车。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交通违法行为,给予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以上法律规定,所作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裁量适当。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符合上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处罚的法律规定。被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作出涉案《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行政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370303170447****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5日作出的370303170447****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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