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某复议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 淄政复〔2022〕386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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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2〕386号
申请人卢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第370307170134****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12月1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经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第370307170134****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的机动车驾驶行为属被误导违章行驶,申请人无责: 1、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违章成因与事实不符。交通违章情况,申请人的车辆于2022年12月8日19:39分,沿中润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中润大道与扬帆路路口,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违反信号灯规定”的违法行为(记6分);事实部分,申请人的车辆沿中润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中润大道与扬帆路路口时,从左转道(左转道设有明显可以掉头行驶标志)掉头行驶,虽然道路信号灯显示为红灯,但因申请人车辆为掉头行驶,并非左转或直行行驶,十字路口交通指示灯并未安装掉头指示灯,仅设置左转及直行指示灯,并且申请人在掉头过程中也是择机安全掉头,并未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因此对被申请人认定的“违反信号灯通行”作出的违法判定,与事实并不相符。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第四十九条规定:机动车在没有禁止掉头或者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可以掉头,但不得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2、事实与建议:一是,对被申请人关于交通指示灯的设置存在异议,中润大道属于淄博城市主干道,如果人民警察能够真心出于安全考虑,建议应在十字路口加装掉头信号灯,这样才可以有效避免交通违章及事故的发生。但由于被申请人的责任缺失,导致申请人的被迫认定违章,被申请人负有不可推卸的重大失误与责任。二是,希望交通主管部门相关领导,应该重视自身责任与工作失误的问题,对申请人由于交通设施及标识设置不到位及不合理而造成的被动违章,应多以教育为主。而不应该把自身工作失误造成的错误,全部以惩罚的方式加在申请人身上。请相关领导能真正“俯下身子设身处地的为人民服务”,千万不能只会高高在上的昂着头,只会罔顾事实进行处罚。 综上所述,申请人在此次交通违法认定中无责。为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维护正常安全的交通秩序特提出重新认定申请,请查明事实依法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申请人违法事实清楚:2022年12月8日19时39分,申请人驾驶陕AD****号轿车在淄博市高新区中润大道与扬帆路路口实施了驾驶机动车不按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被监控设备抓拍,申请人于2022年12月13日接受处理,承认当时是其本人驾驶的车辆。申请人驾驶机动车不按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闯红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四十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处200元罚款,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驾驶证记6分。 二、作出处罚的证据充分、法律依据准确,程序合法:申请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机动车信号灯和非机动车信号灯表示:(三)红灯亮时,禁止通行”、四十条“车道信号灯表示:(二)红色叉形灯或者箭头灯亮时,禁止本车道车辆通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之规定,对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处200元罚款,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八项:“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交通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6分:……(八)驾驶机动车不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之规定,驾驶证记6分。 陕AD****号轿车被抓拍时是2022年12月8日19时39分,该车在中润大道与扬帆路路口闯红灯越过路口停车线掉头,复议申请人处理违法行为时承认是其本人驾车,被申请人对其处罚前已口头告知拟作出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其享有陈述和申辩权,申请人辩称其是路口掉头不是左转弯,不应对其进行处罚。被申请人在听取其申辩后,口头向其作出解释,告知其红灯亮时禁止通行,无论是左转还是掉头都不得越过停车线,法律规定明确,违法事实清楚,其辩解的理由不予采纳,依法对其作出处罚决定。 复议申请人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其作出处罚的法律依据准确,程序合法。 三、对复议申请人提出问题的答复: 复议申请人以:“《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第四十九条规定:机动车在没有禁止掉头或者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可以掉头,但不得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辩解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断章取义,错误理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四十条都对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的通行规则有明确规定,“红灯亮时,禁止通行”的含义,不论是左转还是掉头,都不能通行,路口处设置的停车线不能逾越。越过路口停车线掉头会两次在红灯的情况下通过路口处的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直接侵犯绿灯放行的非机动车、行人的通行权益,极易引发交通事故,危害交通安全。路口处掉头首先要遵守的就是交通信号灯。因此申请人此次红灯状态下的路口越过停车线掉头是明显的违反交通信号违法行为。《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是对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路段车俩的掉头行驶用交通标志和标线进行规范的规定。因此该案不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 申请人提出加装掉头信号灯的问题。中润大道与扬帆路路口掉头交通流量不大,无需专设掉头车道,更无需专设信号灯,掉头车辆与左转车辆使用的是同一车道,遵守的是同一信号灯。在有些车流量较大的路段为缓解交通压力、提高通行效率,在进入路口前,设置掉头缺口并设有“确保安全,随机掉头”的提示,机动车可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随机掉头,值得注意的是,该前置掉头与路口处掉头不是一个概念,因其不涉及侵犯路口处非机动车、行人通行权益问题。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申请事项,对被申请人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2年12月8日19时39分,申请人驾驶陕AD****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淄博市中润大道与扬帆路路口处,当该路口左转弯方向信号灯为红灯时,申请人驾车越过停止线调头,被电子监控抓拍。 2022年12月13日,被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作出370307170134****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实施驾驶机动车不按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代码16250),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四十、四十一、四十二、四十三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决定处以200元罚款。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记6分。被申请人将上述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申请人,申请人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名。 以上事实有电子监控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职责权限,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信号灯和非机动车信号灯表示:(一)绿灯亮时,准许车辆通行,但转弯的车辆不得妨碍被放行的直行车辆、行人通行;(二)黄灯亮时,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可以继续通行;(三)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该条例第四十条第(二)项规定:“车道信号灯表示:……(二)红色叉形灯或者箭头灯亮时,禁止本车道车辆通行。”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2022年12月8日19时39分,申请人驾驶陕AD****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淄博市中润大道与扬帆路路口时,申请人驾车在越过停止线之前,该路口左转弯信号灯已为红灯,申请人违反交通信号灯驾车越过停止线调头,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驾驶机动车不按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成立,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该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山东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七章第四十六条规定:“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处200元罚款。”《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八)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交通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6分:……(八)驾驶机动车不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罚款200元,驾驶证记6分,适用依据正确,裁量适当。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符合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规定。被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作出涉案《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并经申请人签字向申请人直接送达,行政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370307170134****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370307170134****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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