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某复议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马尚派出所案 淄政复〔2022〕358号

发布日期:2023-02-07 09:25 浏览次数: 字体:[ ]


 

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2〕358号

 

请人郑某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马尚派出所

第三人赵某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张公(马)不罚决字〔2022〕1002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11月2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经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销张公(马)不罚决字〔2022〕1002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治安管理处罚法重新处罚。

申请人称:1.自19日报警后,案件逾2个月未处理完结,未及时出具受案回执。医院病历清晰说明头部有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在不予处罚决定书出具前后,办案民警未曾及时联系受害人,有不作为嫌疑。

2.当事人赵某某,自调解协商始末,从未主动沟通联系,后又坚持不调解,态度蛮横无理。

3.伤情鉴定书是受伤报警后第三天于23号上午所作,申请人不予认可。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2年9月20日晨8时许,申请人报警称,2022年9月19日晚21时许,在淄博市张店区马尚街道某某花园1号楼前因施工问题与第三人发生口角后被第三人殴打。接警后,民警迅速进行处置。申请人同意焦某某先行调解。2022年9月23日,申请人因调解不成来被申请人处要求依法处理此事,被申请人立即开展调查工作。因办案需要,被申请人民警于当日带申请人进行法医鉴定,鉴定结论为未达到轻微伤下限,申请人对该法医鉴定结论无异议。为了更好的还原事实,被申请人民警找到焦某某、杨某某、王某某等在场人员,并于当天传唤第三人,上述人员均证明因申请人与第三人施工问题发生口角,申请人先辱骂第三人,第三人打申请人一巴掌,申请人随后操起一把铁锨威胁第三人安全的事情经过。被申请人曾电话与双方联系达成调解协议,但双方因赔偿问题争议过大未达成调解协议。

经过被申请人全面调查,询问证人和违法行为人,有证据证实第三人确有殴打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但违法事实明显轻微。2022年11月18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因第三人殴打申请人违法事实轻微,依法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特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维持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人未提交答复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2年9月19日,在淄博市张店区新村西路某某花园1号楼楼前,因工地施工问题申请人与第三人发生争执,第三人打了申请人脸部一巴掌。申请人于2022年9月19日报案。案件办理期间,被申请人分别对申请人、第三人、证人进行了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2年9月23日,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出具法医伤情鉴定委托书,同日,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出具《关于对郑某某被伤害案的检验说明》,认为申请人人体损伤程度未达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中规定的轻微伤相关条款的下限,被申请人于当日将上述检验说明对申请人进行了告知,并制作询问笔录,申请人在询问笔录中称“我对我的伤情鉴定结果没有异议,我不提出重新鉴定”。2022年11月8日,被申请人受案登记。2022年11月18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了处罚前告知并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了第三人拟对其不予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第三人在告知笔录中写明:“我不提出陈述和申辩”。2022年11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张公(马)不罚决字〔2022〕1002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并依法将《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向申请人、第三人进行了送达。

以上事实有110接处警单、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关于对郑某某被伤害案的检验说明、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依法具有治安管理的行政职权,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本案中,被申请人依据查明的事实,认定第三人殴打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综合考量案件起因、违法行为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认定第三人的行为情节特别轻微,决定对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符合上述规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在接报案登记中注明:(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案件,应当立即调查处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和受案回执,并将受案回执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本案中,申请人于2022年9月19日报案,并于2022年9月23日到被申请人处说明情况,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8日才对该案进行受案登记,且未将受案回执交报案人,违反了上述规定,属于程序违法。但上述程序违法并未对申请人的权益产生实际影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可不予撤销。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张公(马)不罚决字〔2022〕1002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程序存在违法,但该程序违法不足以导致本案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被撤销,依法应予确认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张公(马)不罚决字〔2022〕1002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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