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某晴复议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案 淄政复〔2022〕369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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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2〕369号
申请人毕某晴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 第三人毕某华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周公(王)行罚决字〔2022〕103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11月30日向本机关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本机关于2022年12月1日收到,经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周公(王)行罚决字〔2022〕103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2年9月7日14时许,在淄博市周村区王村镇某某快餐店门前公路上,毕某晴、毕某某父女与毕某华、潘某某夫妇因摆摊问题发生口角,随后毕某华持一瓶山楂树下饮料先动手殴打毕某晴,毕某晴出于正当防卫的情况下还手反击,随后潘某某上前用不锈钢盆打毕某晴头部并将毕某晴的左大腿咬伤,毕某某见状后上前制止,并被当时围观群众劝架阻拦,随后毕某晴陷入轻微昏迷被周村区解放军第九六〇医院救护车带走进行急救。事后经鉴定,毕某华、毕某晴均为轻微伤。 2022年11月24日经公安机关判决4人均属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四)项、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与毕某晴行政拘留三日并处罚二百元的行政处罚、给予毕某某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给予潘某某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给予毕某华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 毕某晴对周村区公安局分局作出的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有以下异议: 1、毕某华先对毕某晴动手,毕某晴属于受害者,属于正当防卫。 2、潘某某二次对毕某晴动手,毕某晴无还手能力。 3、毕某晴与毕某某为父女关系,事发时两人殴打毕某晴,作为父亲难道要袖手旁观、不予理睬。难道父亲就不应该有担当、国人就该没有血性!?自己的女儿都保护不了何谈什么“见义勇为”。被申请人给予的行政处罚实属不当。 4、虽然鉴定都为轻微伤,但是毕某晴的受伤程度均比对方严重,施暴方应给予毕某晴一定的医疗、精神补偿。 综上所述,毕某晴认为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存在如下错误: 一、该决定书认定毕某晴、毕某某的行为具有违法性是错误的,其行为应当属于正当防卫。本案中毕某晴是在自己人身安全受到伤害的情况下,出于自我保护的目的,与毕某华发生厮打的。而毕某某是看到自己的女儿毕某晴受到毕某华、潘某某夫妻二人的殴打的情况下,出于保护女儿免受伤害的目的,才与毕某华、潘某某发生厮打的,应当认定为正当防卫。正当防卫是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是合法的,因此,毕某晴、毕某某的行为属于合法行为,不应当受到处罚。 二、该决定书忽视了本案发生的起因,没有查明导致本案发生的过错方。(说明一下事情发生的原因及申请人认为自己有理的事由)周村公安分局这样不管事情的原委曲直,只以损害结果作为处罚标准的执法行为,简单粗暴,如此执法非但不利于化解矛盾,更不可能维护公平正义,还有可能纵容某些人欺行霸市、强买强卖等耍无赖甚至寻衅滋事的行为,对社会治安更为不利,甚至引发恶性案件,因此,必须予以更正。 三、周村公安分局在处理该案时,对潘某某处罚太轻。一开始申请人只是与毕某华发生撕扯,没有与潘某某发生任何肢体接触,在这种情况下,潘某某既没有制止双方的厮打,也没有选择报警,而是选择加入打架,并用不锈钢盆击打申请人的头部,致使事态进一步扩大、恶化。从潘某某的行为可以看出,其主观恶性极大,更需要批评教育,而周村公安分局对其作出的处罚远远不够。 最后,再次请求依法严格审查此案,还我公道,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经依法调查证实:2022年9月7日14时许,在淄博市周村区王村镇某某快餐店门前公路上,毕某晴和毕某某因摆摊问题与毕某华、潘某某夫妇发生口角。后毕某晴与毕某华互相撕打,毕某晴将毕某华的右胳膊咬伤,潘某某上前用不锈钢盆击打毕某晴头部并将毕某晴左大腿咬伤,毕某某见状上前对潘某某实施殴打。经鉴定,毕某华、毕某晴之损伤均为轻微伤。案发后,毕某晴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以上事实有毕某晴的陈述和申辩、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等证据证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四)项、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毕某晴行政拘留三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 申请人毕某晴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对于申请人复议申请书中所陈述的的事实和理由,这与公安机关所认定的违法事实、证据等情况均不符,被申请人均不予认可。 被申请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决定适当。 请淄博市人民政府复查、复议,依法维持我局的正确处罚。 第三人未提交答复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2年9月7日14时许,在淄博市周村区王村镇某某快餐店门前公路上,毕某晴和毕某某因摆摊问题与毕某华、潘某某夫妇发生口角。后毕某晴与毕某华互相撕打,毕某晴将毕某华的右胳膊咬伤,潘某某上前用不锈钢盆击打毕某晴头部并将毕某晴左大腿咬伤,毕某某上前对潘某某实施殴打。 2022年9月7日,毕某某报警称:在淄博市周村区王村镇某某快餐前,毕某晴因摆摊问题与某某快餐店老板娘发生口角后引起打架,致使毕某晴嘴部等处受伤。2022年9月8日,被申请人受案登记并向报案人出具受案回执。案件办理期间,被申请人分别对申请人、第三人、证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2022年10月6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延长了办案期限。2022年10月10日,被申请人分别制作鉴定委托书,委托淄博市周村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毕某晴、毕某华进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淄博市周村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22年10月21日作出(周)公(司)鉴(伤)字〔2022〕13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毕某华之损伤为轻微伤;同日作出(周)公(司)鉴(伤)字〔2022〕13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毕某晴之损伤为轻微伤。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2日作出周公(王)鉴通字〔2022〕33156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和周公(王)鉴通字〔2022〕33157号《鉴定意见通知书》,于当日分别送达当事人。2022年11月17日,被申请人对双方进行了调解,因双方意见不一致,未能达成调解协议。2022年11月24日,被申请人对毕某晴进行了处罚前告知并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了拟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毕某晴在告知笔录中明确表示:“我不提出陈述和申辩”。2022年11月24日,被申请人对案件进行了集体讨论,形成研究案件记录。2022年11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周公(王)行罚决字〔2022〕103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毕某晴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第(四)项、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毕某晴行政拘留三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并依法送达当事人。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询问笔录、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鉴定委托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治安调解协议书、案发说明、研究案件记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依法具有治安管理的行政职权,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第三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以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认定申请人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四)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第(三)项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具有《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减轻处罚情节的,按下列规定适用:……(三)规定拘留并处罚款的,在法定处罚幅度以下单独或者同时减轻拘留和罚款,或者在法定处罚幅度内单处拘留;”本案案发后申请人主动投案,被申请人综合考量申请人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四)项、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三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裁量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调解案件的办案期限从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达成协议不履行之日起开始计算。”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8日受理案件,2022年10月6日延长案件审限三十日,2022年10月10日至2022年12月21日系伤情鉴定期间,2022年11月17日被申请人对双方进行了调解且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按照上述法条规定,本案的审理期限应自2022年11月17日起开始计算,被申请人2022年11月24日作出周公(王)行罚决字〔2022〕103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办案期限的规定。被申请人在该案的办理过程中,在法定审限内依法履行了受理、询问调查、伤情鉴定、延期、调解、集体研究、处罚前告知、作出处罚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周公(王)行罚决字〔2022〕103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周公(王)行罚决字〔2022〕103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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