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某某复议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青大队案 淄政复〔2022〕377号

发布日期:2023-02-07 10:13 浏览次数: 字体:[ ]

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2〕377

 

申请人吕某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青大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5日作出的3703221701465156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于2022年121日向本机关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本机关于2022年126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经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3703221701465156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高青交警大队于2022年10月26日判定本人驾驶小轿车(车牌号:鲁MK8T**)在唐北路与李中路路口不按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闯红灯),本人对上述处罚存有异议。现陈述理由如下:当时的具体情况如是:2022年10月26日9:02,本人驾车到达路口等待红灯,因为此时前车为停车状态,本人也为停车状态,前车是一辆水泥搅拌罐车,罐斗高度在4米以上,本人等待红绿灯期间因水泥搅拌车阻挡视线,其实看不到红绿灯。当水泥搅拌车开动后,本人以缓慢的速度且保持安全车距跟随水泥搅拌车过线,过线时我对路口进行了安全性观察,且试图与搅拌车不断拉大距离便于观察到红绿灯,但无奈该水泥搅拌车高度太高,罐斗高度达到了4米以上,罐斗的高度及宽度完全遮蔽了本人观察红绿灯的视线,直到本人基本到达路口中央的时候才在水泥罐斗正上方看到了红灯状态(注:之前并非没有看红绿灯,而是本人一直在尝试,但无奈被遮挡一直看不到),因视线阻挡,当时无法断定该红灯是本人过线前亮起还是过线后亮起,所以,本人为避免交通堵塞并确保马路安全,只得跟随水泥搅拌车通过路口。

佐证材料:当收到违章信息时,本人在市区路口专门跟随同款水泥搅拌车进行了一次实验,并保持了50米以上的车距,确认罐斗仍能阻挡视线。现附上一张试验图片(见附件),是本人远距离跟随水泥搅拌车拍摄的车内视线照片,此时为红灯,本人与搅拌车之间停有两辆轿车,且本人停车时与前车保持了足够的安全车距。本人距离搅拌车实际已达到50米以上距离。图中红灯位置在一侧,可以看到,红绿灯水平线位置在轿车顶部之上,但完全在搅拌车罐斗之下。可以明显的观察到,如果红绿灯在水泥搅拌车正前方的话,那是无论如何也看不到红绿灯的。而违章发生地在高青唐北路与李中路的路口,该路口并不是图中所示的大路口,而是一个窄路口,且该路口本人对面同侧红绿灯完全在水泥搅拌车正前方,以上图片可以佐证红绿灯被罐斗遮蔽完全看不到,如要想看到红绿灯,那就必须等到红绿灯越过水泥搅拌车罐斗的正上方才可以。

综上所述,本人此次违章属于视线遮挡造成误闯红灯。本人查阅了相关资料,且询问了很多网友,均表示“民警会对电子警察拍摄的图像进行分析如果确定是后车因为前车车体高大而遮挡住视线,误闯了红灯,交管部门是不对其进行处罚的”,而且我身边也有同事亲身经历过此类情况,当其与交管部门沟通后,交管部门都予以理解并撤销了处罚。我已两次致电高青交警,而高青交警的答复都是因为本人没有保持足够的观察距离,不同意撤销违章。然而结合该路口比较窄、且红绿灯在搅拌车正前方的实际情况下,本人缓慢起步跟随前车(其实绿灯也无法看到),且在跟随过程中无法看到红灯和绿灯导致了误闯红灯,应符合撤销处罚的情况。在此也请交警部门放心,经过此次经历,本人会更加注意行车通行安全,确保不再出现类似违章。

综上,特申请对该处罚予以撤销,望予批复。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答复人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青大队有作出本案被复议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执法主体资格符合规定

答复人是依法成立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答复人提交的证据证明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6日9时2分驾驶鲁MK8T**小型轿车在唐北路与李中路路口实施驾驶机动车不按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该违法行
为发生地为答辩人管辖的行政区域,故答复人有作出本案被复议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二、申请人实施驾驶机动车不按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2019年3月29日通过淄博市网上公安民生警务平台向社会公布《关于新增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公示》,其中序号71为唐北路与李中路路口,该路口电子警察为依法设置并公告用于采集交通违法行为的设备。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6日9时2分驾驶鲁MK8T**小型轿车在唐北路与李中路路口实施驾驶机动车不按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进行了记录,该交通违法行为监控图片清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申请人在《行政处罚复议申请书》中事实及理由不成立。驾驶机动车应当仔细观察交通信号灯,不能以遮挡视线为由闯红灯,危害极大。因此答复人依法对申请人作出编号3703221701465156《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三、答复人作出的编号3703221701465156《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答复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根据《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当事人应当及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载明处罚前已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违法行为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申请人签字确认。申请人在本案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四十、四十一、四十二、四十三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处以罚款200元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申请人的复议事实及理由不成立,答复人认为对申请人作出的编号3703221701465156《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2年10月26日9时2分,申请人驾驶鲁MK8T**小型轿车在唐北路与李中路路口处实施驾驶机动车不按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该违法行为被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青大队电子监控系统抓拍。2022年11月25日,被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作出了3703221701465156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是:被处罚人于2022年10月26日9时2分,在在唐北路与李中路路口实施驾驶机动车不按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代码16250),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四十、四十一、四十二、四十三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处以200元罚款。申请人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民警将决定书当场交付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现场照片查询结果、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职责权限,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信号灯和非机动车信号灯表示:(一)绿灯亮时,准许车辆通行,但转弯的车辆不得妨碍被放行的直行车辆、行人通行;(二)黄灯亮时,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可以继续通行;(三)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该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证实:2022年102692分,申请人驾驶鲁MK8T**小型轿车行至唐北路与李中路路口处,在信号灯为红灯的情况下直行通过路口。虽然申请人主张车辆前方有水泥搅拌罐车阻挡其视线,但水泥搅拌罐车的阻挡并不必然导致申请人实施驾驶机动车不按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申请人以车辆前方水泥搅拌罐车阻挡其视线为由要求撤销处罚决定书,本机关不予支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以上法律的规定,所作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裁量适当。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符合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规定。被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作出涉案《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并经申请人签字向申请人直接送达,行政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3703221701465156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3703221701465156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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