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复议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案 淄政复〔2022〕389号

发布日期:2023-02-07 10:35 浏览次数: 字体:[ ]


 

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2〕389号

 

申请人杨某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

第三人郑某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临公(雪宫)行罚决字〔2022〕103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12月1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临公(雪宫)行罚决字〔2022〕103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对申请人伤情进行鉴定。

申请人称:2022年11月2日22时许,郑某某因不遵守新冠疫情防控期间规定未佩戴口罩,申请人作为小区保安门卫对其劝阻,在劝阻无果情况下申请人报警寻求帮助,却遭到郑某某拳打脚踢,导致申请人多处严重伤害。11月4日,申请人到北大医疗鲁中医院住院医治。当日,被申请人就作出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在作出处理决定之前,从来没有告知过申请人该项权利,申请人更没有表示过放弃鉴定的权利(不知权利何谈放弃)。该决定书剥夺了申请人作为受害人的基本权利即进行伤情鉴定的权利,属于程序违法,应当撤销由此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对申请人伤情作出鉴定。

因此,申请人特提出申请,恳请依法予以复议,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案件主要事实及证据

2022年11月2日晚10时左右,郑某某在临淄区某某生活区东门内侧逗留时未佩戴口罩,当时正值临淄疫情封控期间,所以作为某某生活区保安员的杨某某立即上前劝阻郑某某让其佩戴口罩;但是郑某某未听从杨某某的劝阻,杨某某劝阻无果后,选择报警求助,郑某某见杨某某准备报警,所以一直在拉扯杨某某胳膊想要阻止其报警;最终多次拉扯杨某某未达到目的,郑某某用右脚踢击了杨某某裆部一脚,杨某某被踢后缓慢倒地,之后杨某某同事贾某某报警;雪宫派出所接警后迅速出警,将嫌疑人郑某某口头传唤至所内进行询问,受害人杨某某因为身体不适,民警为其拨打120让救护车将其送至医院,随后民警在现场寻找目击证人,将证人带至所内记录证人笔录;经初步了解,对郑某某以寻衅滋事受案调查。以上事实有郑某某、贾某某、杨某某、马某某的询问笔录,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

二、针对杨某某提出的行政复议理由,作如下答辩

(一)申请人杨某某提出:郑某某对其拳打脚踢

首先,从现场监控录像来看,郑某某与杨某某的冲突主要分为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郑某某阻止杨某某报警,动作是郑某某拉扯杨某某的小臂及手腕,期间没有殴打的动作;第二个阶段,郑某某阻止杨某某报警未果,抬起右脚踹在杨某某的裆部一脚。

其次,从当事人笔录来看,包括受害人自己,陈述的事实里面均没有提及到拳打脚踢,除贾某某没有看到外,其余三人的笔录对于殴打动作的叙述基本一致,如此更加验证了郑某某只是踢踹了杨某某裆部一脚。

综上,郑某某的殴打动作仅为踢踹杨某某裆部一下,根本不存在所谓的拳打脚踢,与客观事实不符。

(二)申请人杨某某提出:郑某某的殴打导致申请人多处严重伤害

首先,上面已经论述过郑某某对杨某某的殴打动作仅限于踢踹其裆部一脚,不可能造成多处严重受伤;杨某某报警笔录中,其陈述“我没有明显外伤”,与其申请中提到的“多处严重伤害”不符。

其次,严重伤害更是夸大其词。通过调取的视频录像显示,在郑某某踢踹杨某某裆部后,杨某某躺在地上一动不动,双腿处于伸直状态。根据医学常理,男性裆部如果受到重击,通常会因剧烈疼痛导致身体蜷缩,或在地面上翻滚。但是,杨某某倒地的动作是有条不紊,身体缓慢由下到上逐渐接触地面,甚至手机都恰到好处的丢到身体左侧保持屏幕朝上,平躺于地面后无任何痛苦征兆。

综上,申请人杨某某提出“多处严重伤害”明显违背常理,与客观事实不符。

(三)申请人杨某某提出:没有告知过进行法医鉴定的权利以及没有表示放弃法医鉴定的权利,属于程序违法。

杨某某报警笔录中,其陈述“我没有明显外伤”,同时笔录里办案民警明确告知杨某某“你需要做法医鉴定吗?”,杨某某回答“不需要”,紧接着民警再次强调“伤情鉴定是公安机关办理案件的重要依据,你确定不做法医鉴定吗?”杨某某明确表示“我确定”。杨某某在阅读完笔录核实后签字按了指印,说明杨某某本人对笔录内容的真实性是绝对认可的,所以是其自己放弃做法医鉴定的权利。因此,杨某某提出的未告知法医鉴定权利以及没有表示放弃法医鉴定,与客观事实不符。

三、答辩人的行政行为有充分的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的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斗殴的;(二)追逐、拦截他人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

本案中,郑某某的行为属于其他寻衅滋事行为中的随意殴打他人(疫情防控期间要求其佩戴口罩属于正当要求),因受害人杨某某年满六十一岁(已超六十岁),属于情节较重的情形,对郑某某应当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2022年11月3日,公安机关决定给予郑某某行政拘留十三日的处罚,处罚幅度适当。

四、答辩人的行政行为是按照法定程序作出的

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对案件依法及时受理、调查取证、处罚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均按照法定程序做出,程序合法。

综上,申请人杨某某请求撤销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请求没有依据,请求淄博市人民政府依法维持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2022年11月3日作出的临公(雪宫)行罚决字〔2022〕10317号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2年11月2日22时51分,被申请人接报警称:2022年11月2号晚10时40分,在临淄区某某南一区小区门口,杨某某(某某南一区保安)因一男子未戴口罩对其进行劝说,后该男子用脚踢了杨某某的裆部一脚。

2022年11月2日,被申请人受案登记。2022年11月3日,被申请人向报案人出具受案回执。案件办理期间,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第三人、证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并调取了现场监控录像。2022年11月3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宣告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了第三人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第三人明确表示:不陈述不申辩。2022年11月3日,被申请人对案件进行了集体研究。2022年11月3日,被申请人经审批作出临公(雪宫)行罚决字〔2022〕103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给予第三人行政拘留十三日的行政处罚。2022年11月4日,被申请人将临公(雪宫)行罚决字〔2022〕103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向申请人、第三人送达。

另查明,案发时申请人已年满60周岁。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询问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现场监控视频、出警说明、办案说明、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集体议案记录、行政处理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依法具有治安管理的行政职权,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陈述、第三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认定第三人随意殴打他人,构成其他寻衅滋事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案发时申请人已年满60周岁,被申请人综合考量,对第三人作出行政拘留十三日的行政处罚,符合上述法条规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

办案民警在2022年11月3日对申请人的询问笔录中,申请人陈述“我没有明显外伤”,同时询问笔录里办案民警明确告知申请人“你需要做法医鉴定吗?”,申请人回答“不需要”,办案民警再次强调“伤情鉴定是公安机关办理案件的重要依据,你确定不做法医鉴定吗?”申请人明确表示“我确定”。根据上述询问笔录,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伤情鉴定权利,申请人更没有表示过放弃鉴定的权利,与事实不符,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程序违法,本机关不予支持。被申请人经受案、询问调查、集体讨论、处罚前告知、作出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临公(雪宫)行罚决字〔2022〕103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临公(雪宫)行罚决字〔2022〕103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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