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某复议淄博市司法局案 淄政复[2022]417号

发布日期:2023-02-07 10:56 浏览次数: 字体:[ ]


 

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2]417号

 

申请人朱某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司法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朱某某投诉山东理工大学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的答复》(淄司鉴投复字[2022]第9号)不服,于2022年12月2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朱某某投诉山东理工大学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的答复》(淄司鉴投复字[2022]第9号),责令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不服山东理工大学司法鉴定所关于潍坊25920**(临时)电动二轮车和鲁Q077**(鲁Q5V**挂)重型自卸半挂车的鉴定意见,申请人于2022年9月5日向淄博市司法局进行投诉,该局于2022年11月1日向申请人做出答复称未发现虚假鉴定情况,对申请人的申请不予支持。申请人认为山东理工大学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出具虚假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申请人在做出上述决定时,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严重不足。

申请人于2022年12月12日去某某县某某保险公司,新调取了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提供的肇事车辆事发时的交通事故现场勘验图,显示肇事车辆事发时,是在转弯调头行驶过程中,肇事车辆已成U字型时碰申请人儿子正常行驶的电动车,申请人同时向被申请人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录音及系统截图,足以证明事发时,肇事车辆是在转弯调头行驶过程中碰申请人儿子正常行驶的电动车,而山东理工大学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中载明的事故现场照片结合鉴定结论体现的是肇事车辆直行过程中发生碰撞后停止在路边人行道上,明显与其他证据相互矛盾。肇事司机当事人房某某自己向临沂市公安局110报警,向中国人保保险公司及某某保险公司客服报案的电话录音,以及向中国人保保险公司的保险记录单截图中都体现并证明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是在转弯调头行驶过程中碰申请人儿子正常行驶的电动车与肇事司机房某某自己向临沂市公安局110报警及向中国人保保险公司以及向某某保险公司客服报案体现的事发时,肇事车辆是在转弯调头行驶过程中碰申请人儿子正常行驶的电动车,而非山东理工大学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鉴定的肇事车辆事发时,肇事车辆顺行停放在路边人行道上,山东理工大学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虚假司法鉴定意见与事实严重不符,因为肇事车辆在事发时,更不可能顺行停放在路边人行道上静止不动,山东理工大学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鉴定的该事发现场更不可能为一次形成。

肇事司机房某某的询问笔录及沂水办案交警与肇事司机房某某合伙伪造的执法记录仪视频以及向肇事司机房某某自己向中国人保保险公司客服以及某某保险公司客服的电话报案录音等证据中,均记载事发时肇事车辆是在转弯调头行驶过程中碰申请人儿子正常行驶的电动车,而山东理工大学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虚假司法鉴定意见中载明的事故现场照片结合鉴定结论体现的是肇事车辆直行过程中发生碰撞后停止在路边人行道上,明显与肇事司机房某某当事人自己向临沂市公安局110报警,向中国人保保险公司及向某某保险公司客服报案的电话录音,以及中国人保保险公司的保险记录单截图中都体现并证明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是在转弯调头行驶过程中碰申请人儿子正常行驶的电动车,而非山东理工大学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鉴定的肇事车辆事发时,肇事车辆顺行停放在路边人行道上,山东理工大学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虚假司法鉴定意见与事实严重不符,因为在事发时,肇事车辆更不可能是顺行停放在路边人行道上,故该事故现场更不可能为一次形成。

综上,山东理工大学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虚假司法鉴定意见,无事实,无依据,更违背事实与法律,山东理工大学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虚假司法鉴定意见与事实严重不符,更不属实,山东理工大学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采取并采纳提供虚假伪造的鉴定材料等手段弄虚作假,证据之间相互矛盾,故意做虚假鉴定材料,被申请人作出的不存在虚假鉴定的结论事实不清、证据严重不足,根据《山东省司法鉴定投诉处理工作细则》第22条之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朱某某投诉山东理工大学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的答复》(淄司鉴投复字[2022]第9号)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申请人请求撤销《关于朱某某投诉山东理工大学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的答复》(淄司鉴投复字[2022]第9号)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一、被申请人具有受理对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司法鉴定人违法违规执业行为投诉的职能职权。依据《山东省司法鉴定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司法鉴定利害关系人认为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书面投诉”,以及《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司法部令144号)第十条“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认为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违法违规情形的,可以向司法鉴定机构住所地或者司法鉴定人执业机构住所地的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投诉”第(十)项“违反司法鉴定程序规则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司法鉴定人故意做虚假鉴定的”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投诉事项的职能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朱某某投诉山东理工大学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的答复》(淄司鉴投复字[2022]第9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答复内容并无不当。 2021年7月,申请人向山东省司法厅提交《控告状一起因交通事故引起的杀人案》《一位因交通事故死亡孩子母亲的哭诉》及相关材料,请求“某某县交警大队关于褚海涛与房某某交通事故的司法鉴定,为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作出鉴定,申请重新鉴定、公开质证,撤销之前的错误鉴定”。山东省司法厅向被申请人发送《司法鉴定投诉事项转办单》(鲁司鉴转字[2021]第117号),7月21日被申请人受理该案,并于2021年7月27日作出《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淄司鉴投不受字[2021]第2号),并依法告知了申请人法律救济途径。

2021年9月,申请人向山东省司法厅提交《提请监督申请书》,申请“1.对淄博市司法局出具的淄司鉴投不受字[2021]2号投诉不予受理告知书进行监督;2.撤销山东理工大学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做出的无事实、无依据的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司法鉴定意见书;3.由山东省司法厅指定维护公平正义的司法鉴定机构重新作出公平公正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山东省司法厅向被申请人发送《司法鉴定投诉事项转办单》(鲁司鉴转字[2021]第158号)。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22日进行处理,并于9月28日对山东理工大学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进行查证,提取并封存案涉《司法鉴定业务档案》(山理工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2020]交鉴字第3102、3102A号)。经核查后,未发现鉴定机构违反相关司法鉴定法律法规的情形、未发现鉴定机构虚假鉴定的情形。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5日向申请人邮寄告知复查结果。

2022年8月,申请人再次向山东省司法厅提交《提请监督申请书》及相关材料,省司法厅向被申请人发送《司法鉴定投诉事项转办单》(鲁司鉴转字[2022]第122号),并提交了新的证据。被申请人依据《山东省司法鉴定投诉处理工作细则》被申请人受理本案并作出《投诉受理通知书》(淄司鉴投受字[2022]第6号)。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及新提交证据,被申请人进行了核查,认为申请人已经就相同的事项进行反映,被申请人已经于2021年10月25日向申请人告知复查结果,且申请人本次投诉提供的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投诉事项成立,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日作出《关于朱某某投诉山东理工大学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的答复》(淄司鉴投复字[2022]第9号)并邮寄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的上述答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答复内容并无不当。

(一)关于申请人认为山东理工大学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与事实严重不符的情况。

申请人认为“肇事车辆是在转弯调头行驶过程中碰申请人儿子正常行驶的电动车,而山东理工大学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中载明的事故现场照片结合鉴定结论体现的是肇事车辆直行过程中发生碰撞后停止在路边人行道上,明显与其他证据相互矛盾”“肇事车辆在事发时,更不可能顺行停放在路边人行道上静止不动,山东理工大学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鉴定的该事发现场更不可能为一次形成”。

根据被申请人调取封存的《司法鉴定业务档案》(山理工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2020]交鉴字第3102、3102A号),山东理工大学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接收鉴定委托事项为“1.悬挂临时号牌为潍坊25920**电动二轮车是否属于机动车;2.事故发生时悬挂临时号牌为潍坊25920**电动二轮车的行驶速度;3.潍坊25920**(临时)电动二轮车在事故现场路面遗留痕迹是否为一次形成;4.事故发生时鲁Q077**(鲁Q5V**挂)重型自卸半汽车列车的行驶速度;5.鲁Q077**(鲁Q5V**挂)重型自卸半汽车列车在事故发生后一小时左右的状态。”主要鉴定意见为“1.悬挂临时号牌为潍坊25920**电动二轮车属于机动车;2.事故发生时悬挂临时号牌为潍坊25920**电动二轮车通过视频画面范围内的行驶速度介于(48-52)km/h范围内;3.潍坊25920**临时电动二轮车在事故现场路面遗留痕迹为一次形成;4.根据鲁Q077**(鲁Q5V**挂)重型自卸半汽车列车行驶速度变化规律可得,发生碰撞前约7秒的时间内,该车行驶速度由10km/h逐渐减至1km/h时发生碰撞,在向前碰撞力的作用下导致该车车速瞬间提升为2km/h,随后车速降至0km/h,车辆处于静止状态;5.鲁Q077**(鲁Q5V**挂)重型自卸半汽车列车在事故发生一小时左右始终处于停车状态”。

根据以上材料,委托鉴定的内容是对车辆状况、行驶速度或事故痕迹进行鉴定,并不涉及车辆行驶方向问题,山东理工大学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也不涉及肇事车辆当时的行驶方向问题。同时,经审核,申请人提供的新证据并不能证明山东理工大学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存在虚假鉴定的情形。至于申请人提出的对事故现场路面遗留痕迹是否为一次形成的异议,属于对鉴定结论的异议,申请人可按照相关法律程序处理,不属于被申请人的管辖范围。

(二)关于申请人投诉山东理工大学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虚假鉴定的情况

经被申请人审核提取封存《司法鉴定业务档案》(山理工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2020]交鉴字第3102、3102A号),山东理工大学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接到交警部门委托后认真核对了鉴定材料的名称、种类、数量、性状、保存状况和收到时间并依程序进行记录,对委托事项、鉴定材料进行审查,认为鉴定事项属于该所鉴定业务范围,鉴定用途合法,提供的鉴定材料可以满足鉴定需要,并于2020年10月9日、2020年11月11日受理委托,组织鉴定人到沂水交警大队事故停车场对事故车辆进行现场检验并拍照制作检验记录,2020年11月3日、2020年12月9日分别出具了[2020]交鉴字第3102号鉴定意见书与[2020]交鉴字第3102A号鉴定意见书并依程序进行了复核。经被申请人核查,以上程序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二条、十四条、十六条、十九条、二十七条、三十五条规定,未发现违反相关司法鉴定法律法规的情形、未发现鉴定机构虚假鉴定的情形。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朱某某投诉山东理工大学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的答复》(淄司鉴投复字[2022]第9号)程序符合法律规定。2022年8月,申请人向山东省司法厅提交《提请监督申请书》及相关材料,2022年8月24日省司法厅向被申请人发送《司法鉴定投诉事项转办单》(鲁司鉴转字[2022]第122号)。经审阅,2022年9月5日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就本案提交了新的证据,依据《山东省司法鉴定投诉处理工作细则》被申请人受理本案并作出《投诉受理通知书》(淄司鉴投受字[2022]第6号)向申请人邮寄告知。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及提交的新证据,被申请人进行了核查。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日作出《关于朱某某投诉山东理工大学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的答复》(淄司鉴投复字[2022]第9号)并邮寄告知申请人。

以上程序符合《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司法行政机关受理投诉的,应当自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第二十六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投诉处理结果以及不服处理结果的救济途径和期限等书面告知投诉人、被投诉人”之规定,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之处。

同时,被申请人在《关于朱某某投诉山东理工大学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的答复》(淄司鉴投复字[2022]第9号)中明确告知申请人,如对本答复不服,可于60日内向淄博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或于6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朱某某投诉山东理工大学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的答复》(淄司鉴投复字[2022]第9号),符合法定程序。

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撤销《关于朱某某投诉山东理工大学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的答复》(淄司鉴投复字[2022]第9号)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朱某某投诉山东理工大学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的答复》(淄司鉴投复字[2022]第9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2年8月,申请人向山东省司法厅提交《提请监督申请书》及相关材料,申请山东省司法厅:“1.对淄博市司法局出具的淄司鉴投不受字[2021]2号投诉不予受理告知书进行监督;2.撤销山东理工大学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做出的无事实、无依据的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司法鉴定意见书;3.由山东省司法厅指定维护公平正义的司法鉴定机构重新作出公平公正的司法鉴定意见书。”8月24日,山东省司法厅作出《司法鉴定投诉事项转办单》(鲁司鉴转字[2022]第122号),把申请人投诉山东理工大学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事项转被申请人淄博市司法局处理。8月26日,被申请人收到上述转办单。9月5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受理通知书》(淄司鉴投受字[2022]第6号),受理了申请人的投诉。11月1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朱某某投诉山东理工大学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的答复》(淄司鉴投复字[2022]第9号),告知申请人“经查,2021年你曾就相同问题向山东省司法厅进行反映,我局就你反映的问题进行了调查核实,并于2021年10月27日将处理意见书面告知你本人。针对你此次提供的新证据,我局进行了复查,经调查未发现本案鉴定机构及两名鉴定人存在虚假鉴定的情形,你提供的新证据亦不能证明该鉴定存在违反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的情形。故本机关对你的诉求不予支持。”

 另查明,2021年7月,申请人曾向山东省司法厅提交《控告状一起因交通事故引起的杀人案》、《一位因交通事故死亡孩子母亲的哭诉》及相关材料,请求“某某县交警大队关于褚海涛与房某某交通事故的司法鉴定,为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作出鉴定,申请重新鉴定、公开质证,撤销之前的错误鉴定”。2021年7月14日,山东省司法厅作出《司法鉴定投诉事项转办单》(鲁司鉴转字[2021]第117号),把申请人投诉山东理工大学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事项转被申请人淄博市司法局处理。2021年7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淄司鉴投不受字[2021]第2号),告知申请人其投诉事项不属于被申请人管辖范围,决定不予受理。2021年8月30,申请人向山东省司法厅提交《提请监督申请书》,申请山东省司法厅:“1.对淄博市司法局出具的淄司鉴投不受字[2021]2号投诉不予受理告知书进行监督;2.撤销山东理工大学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做出的无事实、无依据的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司法鉴定意见书;3.由山东省司法厅指定维护公平正义的司法鉴定机构重新作出公平公正的司法鉴定意见书。”2021年9月8日,山东省司法厅作出《司法鉴定投诉事项转办单》(鲁司鉴转字[2021]第158号),把投诉事项转送被申请人处理。2021年9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将进行核查,核查结果将书面告知申请人。经封存有关档案,并经核查后,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5日作出《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未发现山东理工大学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存在违法违规问题,对鉴定材料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应当向委托人提出,撤销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指定司法鉴定机构重新进行鉴定不在司法行政机关的法定职权范围,司法行政机关无法予以支持。

还查明,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水大队因涉案事故曾两次委托山东理工大学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对有关事项进行鉴定。第一次委托鉴定事项为:悬挂临时号牌为“潍坊25920**”电动二轮车是否属于机动车;悬挂临时号牌为“潍坊25920**”电动二轮车的行驶速度。第二次委托事项为:“潍坊25920**”(临时)电动二轮车在事故现场路面遗留痕迹是否为一次形成;事故发生时鲁Q077**(鲁Q5V**挂)重型自卸半挂车的行驶速度;事故发生后鲁Q077**(鲁Q5V**挂)重型自卸半挂车在停车一小时左右的状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申请人2022年8月2日《提请监督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

二、山东省司法厅《司法鉴定投诉事项转办单》(鲁司鉴转字[2022]第122号)及EMS邮寄单复印件(邮件编号:1185405018870);

三、被申请人《投诉受理通知书》(淄司鉴投受字[2022]第6号)及EMS邮寄单复印件(邮件编号:1040871399235)

四、被申请人《关于朱某某投诉山东理工大学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的答复》(淄司鉴投复字[2022]第9号)及EMS邮寄单复印件(邮件编号:1040871560535);

申请人《控告状一起因交通事故引起的杀人案》、《一位因交通事故死亡孩子母亲的哭诉》及相关材料;

山东省司法厅《司法鉴定投诉事项转办单》(鲁司鉴转字[2021]第117号)及EMS邮寄单复印件(邮件编号:1067133539733);

七、被申请人《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淄司鉴投不受字[2021]第2号)及EMS邮寄单复印件(邮件编号:1040860403435);

申请人2021年8月30《提请监督申请书》及相关材料;

山东省司法厅《司法鉴定投诉事项转办单》(鲁司鉴转字[2021]第158号)及EMS邮寄单复印件(邮件编号:1001037166935);

被申请人2021年9月22日《告知书》及EMS邮寄单复印件(邮件编号:1047975467235);

十一被申请人2021年10月25日《告知书》及EMS邮寄单复印件(邮件编号:1047975464135);

十二山东理工大学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编号:山理工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2020]交鉴字第3102号)、山东理工大学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编号:山理工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2020]交鉴字第3102A号)。

本机关认为:

根据《山东省司法鉴定条例》第四十七条及《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司法部令144号)第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市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具有处理辖区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违法违规行为投诉的行政职权,被申请人主体适格。《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司法部令144号)第十七条规定:“投诉材料齐全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投诉人。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作出受理决定的时间,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的时间和理由书面告知投诉人。”该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对投诉事项的调查结果,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三)投诉事项查证不实或者无法查实的,对被投诉人不作处理,并向投诉人说明情况。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受理投诉的,应当自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并应当将延长的时间和理由书面告知投诉人。”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后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受理、复查、作出答复,程序合法。本案申请人投诉山东理工大学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涉案违法违规行为已经于2021年10月25日处理终结,被申请人曾作出《告知书》告知了申请人处理结果。申请人重复提起投诉,虽然提供了新证据,但新证据不能证明山东理工大学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且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主要为了证明案发时涉案半挂车曾调头行驶,但山东理工大学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受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水大队委托两次鉴定的内容并未包含涉案半挂车是否调头行驶,申请人实质上仍是对鉴定意见有意义。被申请人据此作出答复告知申请人对其诉求不予支持,认定事实清楚,符合上述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朱某某投诉山东理工大学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的答复》(淄司鉴投复字[2022]第9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某某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朱某某投诉山东理工大学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的答复》(淄司鉴投复字[2022]第9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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