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复议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案 淄政复〔2022〕418号

发布日期:2023-02-07 11:03 浏览次数: 字体:[ ]


 

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2〕418号

 

申请人孙某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12日作出的淄公(交)行罚决字〔2022〕370300221010925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2年12月24日向本机关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本机关于2022年12月26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材料,经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淄公(交)行罚决字〔2022〕370300221010925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2022年11月11日晚上20时许,申请人和朋友在傅家镇南苑某某小区附近吃饭时,因朋友身体不舒服,申请人陪同去往淄博昌国医院看病,在世纪路黑妹传奇烧烤门口时,过来两名交警,拽开车门,将申请人带到警车旁边,交警给申请人用插管式酒精测试仪进行测试(不确定是新的),三名交警带申请人到北大医疗医院抽血,抽血后,交警扣留了申请人的驾驶证,并开具了《强制措施凭证》,申请人签字后离开。

2022年11月17日,交警队通知申请人去和平路29号张店交警大队1楼法制科作笔录,第二日,申请人在法制科审讯室由两名交警(一男一女)给申请人制作了询问笔录,并将司法鉴定意见书给到申请人,男交警问申请人“喝酒为什么要开车?”,申请人回答说“因为朋友刘某肚子疼,趴在桌子上起不来了,刘某头冒冷汗,我当时也很着急,想尽快带他去医院”;男交警问“为什么不叫出租车?”申请人说“我到路上拦出租了,但是出租车上都有人,不停车。”作完笔录后申请人签字后,男交警留给申请人一个电话号码,让申请人朋友刘某到交警队一趟,到交警队之前先联系这个号码。

2022年11月24日,刘某到交警队作了笔录,跟交警说当天喝酒引起肚子疼,申请人要带他去看病的过程。

2022年12月2日上午,交警队通知申请人到张店大队办理了取保候审,并签了一些单据,申请人当天下午17时36分通过银行卡转账给交警队保证金3000元。

2022年12月5日上午交警队打电话联系申请人,确认保证金是否缴纳。

2022年12月12日,申请人到交警队处理,一名女性辅警给申请人制作并送达了《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应依法予以撤销。申请人现依法向淄博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理由如下:

一、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酒驾,作出的吊销申请人驾驶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进行酒精检测的程序违法,导致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排除合理怀疑。《法医生物检材的提取、保存、送检规范》明确规定了法医生物检材的操作规程,《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也明确说明了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的注意事项。本案中,抽取血样的医护人员,是否具有抽血资质的专业人员?抽取血样时使用的是何种皮肤消毒药品?抽取血样后是否将盛放申请人血液的试管进行编号和签字,是否将作为证物的血液试管独立包装,密封并在封条上签上封装人姓名?抽血后我就被交警带离医院,抽血后的程序,血样是否低温封存均不得而知。

请被申请人提供全程执法视听资料,包括抽取血样时用的皮肤消毒药品、保存血样的试管是否添加抗凝剂、检材的流转、保管、送检等各个环节合法合规的视频,提供能够证明送检时间、酒精检验鉴定机构资格、检验鉴定技术人员资格、检验报告合法合规等视听资料。若不能提供,则酒精检测的程序违法,将导致结果不唯一,从而使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处罚决定依法应予撤销。

二、被申请人执法行为不规范,违反法定程序

1、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实施处罚的行政行为,违反法律规定。

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一名女性辅警给申请人制作并送达《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违法的,依法应予以撤销。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执法具体行政行为不规范,违反法定程序,现依法向淄博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查明事实,公正合理复议,撤销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案件基本情况

2022年11月11日23时30分许,申请人孙某某醉酒驾驶鲁CY38**号小型轿车顺张店区世纪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海岱大道路口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其体内酒精含量为228.78mg/100mL。办案单位经过调查,查明案件事实后,答复人于2022年12月12日作出淄公(交)行罚决字〔2022〕370300221010925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孙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

二、理由和依据

(一)违法事实清楚。

2022年11月11日23时30分许,申请人孙某某醉酒驾驶鲁CY38**号小型轿车顺张店区世纪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海岱大道路口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其检测结果为210mg/100mL。办案单位对其询问,其对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违法事实供认不讳。打印呼气检测结果单,开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NO.3703033002823357),孙某某签字确认,民警带其前往北大医疗淄博医院提取血样,当场密封,申请人孙某某签字确认后离开,办案单位将血样存放至张店大队物证室。

2022年11月14日将提取的孙某某血样送交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孙某某血液检材中乙醇含量进行测定。11月15日,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在孙某某的血液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28.78mg/100mL。11月18日,送达孙某某鉴定结论复印件,告知鉴定结果。

2022年11月17日, 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对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立案侦查, 2022年11月18日对孙某某进行讯问,其对醉酒驾车事实供认不讳,告知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2022年11月24日,对证人刘某进行询问,证明孙某某醉酒驾车事实,2022年11月30日,孙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取保候审。

以上事实由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血样流转记录表、孙某某讯问笔录、刘某询问笔录、民警办案说明、执法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孙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程序合法。

办案单位于2022年11月11日查获孙某某, 11月12日对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受案调查。

2022年11月18日,孙某某到办案单位接受处理,向其送达权利义务告知书后,对其讯问,其对醉酒驾驶事实供认不讳。

办案单位查清案件事实后,于2022年12月2日,对孙某某行政处罚前告知,孙某某明确写明“我不提出陈述和申辩”、“我不要求听证”。

答复人经过审批,对孙某某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12月12日直接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孙某某,孙某某签字确认收到。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犯罪嫌疑人权利义务告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淄公(交)行罚决字〔2022〕370300221010925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三)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

本案中,孙某某实施醉酒驾驶机车的行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答复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给予吊销驾驶证的行政处罚。

因此答复人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

三、孙某某所提事实理由均不能成立。

1、关于孙某某提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不成立。

2022年11月11日,给申请人孙某某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进行测试时,明确告知申请人使用新试管,当面拆开试管包装,有执法记录仪视频为证。

2022年11月11日,执勤民警将孙某某带至北大医疗淄博医院,由北大医疗淄博医院的护士抽取血样,当场填写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孙某某签字确认。提取血样使用的是统一配发的“警用血样采集包”,用碘伏消毒,血样存入抗凝管,当场封装,低温保存,符合规定。以上事实有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执法视频等证据证实。

2022年11月11日,执勤民警将血样送至张店大队物证室低温保存,11月14日将提取的孙某某血样送交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孙某某血液检材中乙醇含量进行检测。以上事实由执法视频、血样流转记录表等证据证实,送检过程合法。

2、关于孙某某提出的执法行为不规范,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不成立。

答复人经过审批,对孙某某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12月12日直接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孙某某,孙某某签字确认收到,行政处罚及送达符合法定程序。

四、结论

综上所述,对申请人孙某某作出的吊销驾驶证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适当,申请人孙某某提出的行政复议请求事实与理由不成立,请淄博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依法维持答复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2022年11月11日23时30分许,申请人驾驶鲁CY38**号机动车顺世纪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海岱大道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其检测结果为210mg/100mL,申请人在呼气式酒精测试单上签字确认无异议。2022年11月11日23时30分许,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作出3703033002823357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决定对申请人采取扣留驾驶证、检验血液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向申请人直接送达。2022年11月11日23时47分许,办案民警将申请人带至北大医疗淄博医院,由北大医疗淄博医院的护士抽取血样,当场填写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申请人签字确认。提取血样使用的是“警用血样采集包”,用碘伏消毒,血样存入抗凝管,当场封装,低温保存,并于2022年11月12日0时22分许由办案民警将血样送至张店大队物证室低温保存。2022年11月14日,办案单位委托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血液检材中乙醇含量进行测定。2022年11月15日,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鲁交院司鉴〔2022〕毒鉴字第02-33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在申请人的血液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28.78mg/100mL。2022年11月18日,办案单位出具《检验、鉴定意见告知书》,将鉴定结论复印件向申请人送达,并告知鉴定结果。

2022年11月17日,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作出淄公张(交)立字〔2022〕12812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涉嫌危险驾驶罪立案侦查。2022年11月18日,办案单位对申请人进行了讯问调查,同日申请人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上签署:“我认罪认罚”,并签名确认。2022年11月24日,办案单位对证人进行了询问调查。2022年11月30日,申请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取保候审。

2022年12月2日,被申请人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前告知和听证告知,被申请人明确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不要求听证。2022年12月12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对申请人作出淄公(交)行罚决字〔2022〕370300221010925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申请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向申请人直接送达。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执法记录仪执法视频、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鉴定意见告知书、询问笔录、讯问笔录、犯罪嫌疑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办案说明、血样流转记录表、警用血样采集包照片、北大医疗淄博医院证明、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本案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为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决定的职责权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第4.1条血液酒精含量阈值规定,血液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为醉酒后驾车。本案申请人经血液乙醇含量测定,申请人血液乙醇含量为228.78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本案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申请人存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

本案被申请人经受案登记、询问调查、检验鉴定、处罚前告知、听证告知、作出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等程序,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12日作出的淄公(交)行罚决字〔2022〕370300221010925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12日作出的淄公(交)行罚决字〔2022〕370300221010925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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