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复议淄博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案 淄政复〔2022〕419号

发布日期:2023-02-07 11:11 浏览次数: 字体:[ ]

 

 

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2〕419号

 

申请人王某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淄高公(石)行罚决字〔2022〕102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12月2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淄高公(石)行罚决字〔2022〕102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第一:申请人家《承包土地》种植果树是1992年至2012年20年合同,是遵纪守法的。国家规定:农村在承包期内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侵犯承包人的合法权利。第二:在农村征地、房屋拆迁、经济纠纷,国家规定公安人员不允许参与。第三:在征地占地过程中,法律规定必须先赔后占,不但承包地先赔后占而且农民开荒种地、征地占地也按先赔后占。

以上三条法律说明:不管什么高级干部和个人无权抢占土地!占地必须先赔后占,否则犯法,拖欠不管时间多长,任何级别的干部和个人无权干涉,一天不赔征地补偿款,承包土地永远属于所有经营权和保护权。

2005年3月15日,高新区征地补偿是不赔先占,修路拖延不赔至今已有18年。从中成了某某村占地建设自由,行凶作浪,爱占不占,无法无天。

2009年,某某村没征地先建村民楼违法占地,申请人到场要求先赔再占,村委并派多名以王某禹、王某豹、李某某等五人到场打人行凶,又抱又打一个妇女,现场十分恶劣,影响极坏,110派出所到二院查看治伤的申请人伤势情况,本来发生是2009年,但是处理调查是2007年,最后到现在,村委故意伤人打人也没处理。

2019年没经过处理征地补偿,又开工建工厂,建村民楼,申请人到现场要求赔偿再占地,可是打110,工作人员来扣押申请人12小时,并告诉申请人派出所给申请人(警告)处分。

又在2022年9月10日至11日又在某某村东门南边村委又建设修路,申请人到现场要求2005年3月15日高新区土地局征地补偿已过18年,但是没经过村民大会公开招标,书记私自安排,村会计石某某与正在高新区公安局工作的儿子石某到场行凶,“今后你瞧着”,他有多厉害,打110派出所工作人员到现场,不敢报名的队长1185**工作代号更是如此,两人强制带走扣押申请人24小时。过1月后,11月8日-13日到家送申请人,高新区公安分局对申请人〔2022〕10256号决定拘留5天文书。非常气愤,村会计石某某与儿子石某在高新区公安分局又接东某工程,会计开发票,书记签字做报销。能在本工作单位办到知法犯法,国家明确规定,农村征地、房屋拆迁、经济纠纷不允许公安人员参与,强制承包地,一次又一次参与,扣押承包人家属多次,还乱扣名字,扰乱社会治安,申请人到场要求先赔后占承包地是违法吗?你们说赔了,赔给谁?拿出证明来,什么时间?什么地点?拿不出来就是强占承包地,你高新区公安分局〔2022〕10256号对申请人决定拘留,2022年11月8日-13日五天拘留不服,为此要求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案件经过和查明的事实

经答复人对申请人扰乱单位秩序一案依法受理并进行调查核实,案件经过和查实案件情况如下:

2022年9月11日8时许,在淄博市高新区东某社区东门南侧消防道路工程工地,申请人因承包土地附着物补偿款问题采用坐于施工挖掘机履带、站于施工挖掘机前等方式阻止施工人员正常施工,致使东某社区东门南侧消防道路工程施工不能正常进行,经执法人员多次劝阻,王某某拒不离开。情节较重。

以上事实有视音频资料、证人证言、现场照片、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二、答复人作出行政处罚情况

2022年11月8日,答复人经审批作出淄高公(石)行罚决字〔2022〕102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

三、答复人作出行政处罚履行的法定程序

2022年9月11日,石某报警称在淄博市高新区某某村东门工地,有人阻碍施工。石桥派出所以行政案件受理登记。2022年9月11日,答复人向石某告知行政案件权利义务,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2022年9月11日,答复人传唤申请人,向其告知行政案件权利义务,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申请人拒绝签字。2022年9月11日,答复人传唤耿莹,向其告知行政案件权利义务,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2022年9月11日,答复人向李海洋告知行政案件权利义务,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2022年9月11日,答复人向解钰彤告知行政案件权利义务,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2022年9月11日,答复人向张某忠告知行政案件权利义务,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2022年11月7日,答复人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向申请人告知处罚内容、事实、理由和依据,申请人拒绝签字。2022年11月8日,答复人作出淄高公(石)行罚决字〔2022〕102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申请人宣告并送达,申请人拒绝签字。

四、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法规依据

1.答复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2.答复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实体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五、针对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作如下答复:

第一,关于申请人称公安人员参与农村征地、房屋拆迁和经济纠纷的问题。

结合四宝山街道办事处东某社区居民委员会提供的施工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会议纪要》《公示照片》以及现场施工人员提供的《合同书》等证据证明某某村东门南侧消防通道施工属于正常施工,如复议申请人对于有关征地或土地附着物赔偿等问题存在争议可以向作出征地决定机关等有关部门反映,不应阻止正常施工。答复人基于报案人报警称有人阻碍施工受理案件,并未参与农村征地、房屋拆迁和经济纠纷。

第二,申请人称石某为答复人工作人员不属实。

答复人对证人石某的笔录证实其为个体从业人员,并非答复人的工作人员,答复人接处警及受案均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关于申请人称被强制带走扣押24小时的问题。

因申请人拒绝现场口头传唤,民警将其强制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询问查证,答复人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向申请人出示了淄高公(石)行传字〔2022〕10061号传唤证,因本案情况复杂,可能对申请人适用行政拘留处罚。因此,对申请人询问查证时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和第八十三条的规定。

综上所述,答复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淄高公(石)行罚决字〔2022〕102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2年9月11日8时许,在淄博市高新区东某社区东门南侧消防道路工程工地,申请人因承包土地附着物补偿款问题采用坐于施工挖掘机履带、站于施工挖掘机前等方式阻止施工人员正常施工,致使东某社区东门南侧消防道路工程施工不能正常进行,经执法人员多次劝阻,申请人拒不离开。

2022年9月11日,石某报警称:在淄博市高新区某某村东门工地,有人阻碍施工。2022年9月11日,被申请人受案登记并向报案人出具受案回执。2022年9月11日,被申请人依法传唤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询问时间自2022年9月11日11时45分至2022年9月11日15时20分,淄高公(石)行传字〔2022〕10061号《传唤证》载明:被传唤人到达时间为2022年9月11日10时00分,被传唤人离开时间为2022年9月12日9时50分。案件办理期间,被申请人分别对报案人、证人进行了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2年9月11日,被申请人接受了石某提交的合同书、手机录像证据材料。2022年9月12日,被申请人接受了四宝山街道办事处东某社区居民委员会提交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会议纪要、公示照片证据材料。2022年9月30日,经审批,被申请人决定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22年11月4日,被申请人对案件进行了集体讨论,形成集体讨论会议纪要一份。2022年11月7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处罚前告知并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拟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申请人拒绝在告知笔录上签字。2022年11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淄高公(石)行罚决字〔2022〕102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申请人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并向申请人宣读后当面送达, 申请人拒绝签字。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接处警登记表、案件主办人指定书、视频资料、现场照片、合同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会议纪要、公示照片、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传唤证、询问笔录、集体讨论会议纪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依法具有对申请人治安管理违法行为作出处理的职权,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的通知》第二部分第一条中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重’:……(二)扰乱单位、公共场所秩序,经执法人员劝阻拒不离开的;”本案中,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视频资料、现场照片等证据,认定申请人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成立,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申请人扰乱单位秩序经执法人员多次劝阻拒不离开,符合情节较重的情形,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给予第三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裁量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11日受理案件,2022年9月30日办理延长案件审限三十日,2022年11月8日作出淄高公(石)行罚决字〔2022〕102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有关办案期限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情况复杂,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由于本案被申请人可能对申请人适用行政拘留处罚,被申请人在法定时限内对申请人进行询问查证,符合上述法条关于询问查证的时限规定。被申请人在该案的办理过程中,在法定审限内依法履行了受理、询问调查、延期、集体讨论、处罚前告知、作出处罚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淄高公(石)行罚决字〔2022〕102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淄高公(石)行罚决字〔2022〕102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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