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某复议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洪山派出所案 淄政复[2022]330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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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2〕330号
申请人韩某鹏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洪山派出所 第三人许某亮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日作出的川公(洪)行罚决字〔2022〕10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11月1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川公(洪)行罚决字〔2022〕10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视频证明许某亮先动手推搡韩某鹏又按住其双腿让其儿子、妻子对韩某鹏进行殴打,如果许某亮不按住韩某鹏双腿也不会造成这么严重的后果,所以我要求对许某亮作出拘留的处罚。 二、许某亮先动手推搡,韩某鹏本能的反应顺势推搡一下他,就成殴打了?我觉得这不合理不合法。 视频显示韩某鹏没有殴打许某亮,而是被打不应该作出治安处罚。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简要案情:公安机关查明,2022年7月25日10时许,在淄川区洪山镇某某华府室许某亮家中,因琐事许某亮与韩某鹏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许某亮对韩某鹏推搡,韩某鹏对许某亮殴打,后许某亮的妻子殷某某及其儿子许某虎对韩某鹏殴打。2022年9月5日,转交法医鉴定,韩某鹏伤情为轻微伤。以上事实有许某虎、许某亮、殷某某的陈述和申辩,韩某鹏的陈述及其《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证言,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2022年11月3日,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韩某鹏罚款五百元的处罚。 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答复理由:申请人请求撤销处罚决定书,于法无据。 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及时开展了调查取证工作。经查,2022年7月25日10时许,在淄川区洪山镇某某华府室许某亮家中,韩某鹏在给许某亮办理信用卡过程中,因韩某鹏出言不逊,导致许某亮与韩某鹏发生争执, 综上所述,我所对韩某鹏作出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淄博市人民政府依法审查,维持我所作出的川公(洪)行罚决字〔2022〕第10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2022年7月25日,第三人报案称:2022年7月25日10时许,在淄川区洪山镇某某华府室内,因琐事第三人夫妇与申请人发生争执,继而互相厮打。2022年7月25日,被申请人受案登记并向第三人出具受案回执。案件办理期间,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第三人及证人进行了询问调查。2022年7月25日,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出具法医学鉴定委托书。2022年9月2日,淄博市淄川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川公(司)鉴(伤检)字〔2022〕36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韩某鹏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22年9月5日,被申请人收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2022年9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鉴定意见通知书》,并于2022年9月14日、2022年9月23日将鉴定意见复印件分别向申请人、第三人送达。2022年10月10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延长办案期限。2022年11月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宣告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拟将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2022年11月2日,被申请人作出川公(洪)行罚决字〔2022〕10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并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向申请人、第三人进行了送达。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询问笔录、监控视频、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依法具有治安管理的行政职权,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申请人在询问笔录陈述殴打第三人的事实,与第三人陈述互相印证,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陈述、第三人的陈述等证据,认定申请人实施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所作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经审查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鉴定意见之日起五日内将鉴定意见复印件送达违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2022年9月5日,被申请人收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13日作出《鉴定意见通知书》,并于2022年9月14日、2022年9月23日将鉴定意见复印件分别向申请人、第三人送达,超出上述法条规定的送达期限,属于程序轻微违法,但该程序违法对申请人、第三人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可不予撤销。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川公(洪)行罚决字〔2022〕10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存在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川公(洪)行罚决字〔2022〕10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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