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复议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房镇派出所案 淄政复[2022]390号

发布日期:2023-02-08 10:13 浏览次数: 字体:[ ]

 

 

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2〕390号

 

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房镇派出所

第三人金某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张公(房)不罚决字〔2022〕1002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12月1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张公(房)不罚决字〔2022〕1002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追究派出所责任。

申请人称:金某某追赶车辆时对我进行人身攻击,自己摔倒,并非我开车将金某某带倒在地。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2年10月6日21时55分许,群众匿名报警称张店区房镇镇幸福城门口两个人打架。接警后,民警迅速出警进行处置,2022年10月7日房镇派出所受理此案,经询问双方当事人,询问报警人(报警人要求信息保密),查看现场监控录像,系2022年10月6日21时50分许,在张店区幸福城小区北侧道路,因载客纠纷,金某某与出租车司机王某发生争执,金某某对王某进行殴打,王某为躲避伤害驾驶出租车离开时,将金某某带倒在地。经法医鉴定金某某、王某伤情均未达到轻微伤相关条款下限。我所于2022年11月29日组织两人进行调解,但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2022年12月2日,王某出具不希望再调解说明壹份。2022年12月12日,我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对王某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张公(房)不罚决字〔2022〕10028号。

王某行政复议请求撤销张公(房)不罚决字〔2022〕10028号决定,并追究派出所责任,其理由为:金某某追赶车辆时对其进行人身攻击,自己摔倒,并非其开车将金某某带倒在地。综合报警人反映的情况和现场监控情况,金某某摔倒系王某为躲避其伤害驾车离开时将其带倒,王某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故我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之规定,对王某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综上所述,我所对王某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特请求依法驳回王某的行政复议申请,维持我所对王某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人未提交答复。

经审理查明:2022年10月6日21时55分许,被申请人接报警称:张店区房镇镇幸福城门口两个人打架。2022年10月7日,被申请人受案登记。办案期间,被申请人分别向申请人、第三人、证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2022年10月8日,被申请人调取了张店区房镇镇幸福城小区北侧监控。2022年10月8日,被申请人接受了申请人提交的行车记录仪视频。2022年11月2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延长了办案期限。2022年11月23日,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作出《关于对金某某伤害案的检验说明》,经检验认为:受害人金某某人体损伤程度未达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中规定的轻微伤相关条款的下限。2022年11月23日,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作出张公(房)鉴通字〔2022〕33535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并分别向申请人、第三人送达。2022年12月2日,被申请人组织当事人进行了治安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和解。2022年12月1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宣告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了第三人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申请人明确表示:我不提出和申辩。2022年12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张公(房)不罚决字〔2022〕1002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申请人不予行政处罚,并于2022年12月12日向申请人直接送达。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询问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监控录像、车载录像、检验说明、伤情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治安调解协议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依法具有治安管理的行政职权,主体适格。

本案被申请人经受案、询问调查、伤情鉴定、处罚前告知、作出并送达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申请人存在治安管理违法行为,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违法事实不能成立,认定事实清楚。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陈述、第三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视频、伤情鉴定结论等证据,对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符合上述法条规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张公(房)不罚决字〔2022〕1002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张公(房)不罚决字〔2022〕1002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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