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复议淄博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科技园派出所案 淄政复〔2022〕357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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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2〕357号
申请人王某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科技园派出所 第三人邹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淄高公(科)行罚决字〔2022〕10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11月2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经依法延期,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淄高公(科)行罚决字〔2022〕10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责令被申请人对违法行为人邹某重新作出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过罚相当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应同时认定邹某在微信群里威胁我人身安全的违法行为和侮辱我的违法行为,且在情节较重的处罚幅度下分别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该决定书仅认定了违法行为人邹某对我侮辱的违法行为,却忽略了其威胁我人身安全的违法行为。从2022年7月14日上午10:56分至当日下午17:42分邹某在“**组团11号楼业主群”内分五次留言威胁我的人身安全,内容分别为“不想要出人命,那样就会很麻烦”、“弄死他的心我们现在都有”、“不然后果可想而知,希望好自为之!”、“不然后果的严重性可想而知”、“他不让我们活,我们也就别让他活了”,随后在群内公开了我的照片,我及我家属看到这些信息后又气又怕,吓得不敢出门,晚上也睡不好觉,因为长时间的生闷气、精神紧张和心里害怕,7月17日我家属在家中晕倒,万般无奈下我儿子请假一天陪其去了淄博市中心医院进行了相应的检查和治疗,随后几天又被气的长了痔疮,于7月22日到淄博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了治疗。在这次电梯停运维修事件中,邹某除了侮辱我,还威胁了我的人身安全,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这分别是两种完全不同的违法行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对这两种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分别决定,合并执行。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明显错误。违法行为人邹某对我的两种违法行为(公然侮辱和威胁他人人身安全)应属于“情节较重”“情节严重”,而非在决定书中认定的“违法行为情节较轻”。在公安部于2018年6月5日印发的《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通知中,明确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建立健全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的要求,保证公安机关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一步规范民警执法行为,减少执法随意性,公安部制定了《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以下简称《裁量指导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各地公安机关要充分认识制定实施《裁量指导意见》对规范公安机关行政执法活动的重要意义,通过集中授课、案例评析等多种形式,认真组织开展学习培训,使基层执法民警准确掌握《裁量指导意见》的内容,不断提高办理治安案件的能力和水平。要逐步将《裁量指导意见》要求嵌入公安机关执法办案信息系统,以信息化手段保障实施。要通过网上巡查通报、编发案例指导、案件法制审核、行政复议应诉等多种途径,加强对规范行使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权的监督指导,确保《裁量指导意见》相关要求落实到位。 根据《裁量指导意见》第一部分一般适用规则第六条之规定,违反治安管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重”“情节严重”;(四)被侵害人为精神病人、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的; 再根据《裁量指导意见》第二部分具体行为的裁量标准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给他人正常工作、生活、身心健康、名誉造成较大影响的,属于“情节较重”的处罚幅度。 同上条款第(四)项也规定,利用信息网络公然侮辱、诽谤、诬告陷害他人的,属于“情节较重”的处罚幅度。 还根据《裁量指导意见》第二部分具体行为的裁量标准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给他人正常工作、生活、身心健康、名誉造成较大影响的,属于“情节较重”的处罚幅度。 综上,具体到本次案件中,我作为一名身患恶性肿瘤的老年人,因为莫须有的原因,被违法行为人邹某在多达220人的业主网络微信群里多次公然侮辱和威胁,且导致我的家属生病治疗,长达一星期的卧床不起无法正常生活,严重影响了我家的生活和我家属的身心健康,无论从哪个执法角度考量,邹某的违法行为均应为情节严重、情节较重,甚至应为具有2个以上“情节较重”或者“情节严重”情节,无论于法还是于情,也绝不应该是淄高公(科)行罚决字〔2022〕10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邹某的违法行为情节较轻”。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淄高公(科)行罚决字〔2022〕10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主要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予以撤销并重新作出正确的行政处罚行为。 2023年1月3日,申请人提交了《对科技园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复议答复书>的反驳书》等材料。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案件经过和查明的事实 经答复人对复议申请人被侮辱一案依法受理并进行调查核实,查实案件事实如下: 2022年7月23日19时许,王某某报警称:其在淄博市高新区某某城某某组团1*-*-***室的家中,因下雨导致其所在住宅楼电梯井进水电梯停运,后因电梯维修问题有邻居在业主群里对其进行辱骂。 经查实,2022年7月12日至21日期间,在淄博市高新区某某城某某组团11号楼,下雨导致邹某所居住的11号楼二单元电梯井内进水电梯停运,后因电梯维修问题邹某在“**组团11号楼业主群”内对家住11号楼二单元的业主王某某进行辱骂,后邹某在该微信群内对王某某公开道歉。 答复人认为邹某侮辱的违法行为成立,经审批于2022年9月20日作出淄高公(科)行罚决字〔2022〕10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以上事实有邹某的陈述和申辩,王某某的陈述,微信群截图等证据予以证实。 二、答复人作出行政处罚情况 2022年9月20日,答复人经审批作出淄高公(科)行罚决字〔2022〕10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邹某侮辱的违法行为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邹某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 三、答复人作出行政处罚履行的法定程序 2022年7月23日19时许,王某某报警称在中润某某城某某组团1*-*-***室,因电梯维修问题有邻居在业主群里对其进行辱骂。 2022年7月24日,经审批,答复人将该案作为行政案件受理,指定案件主办人,并向报案人王某某送达《受案回执》。 2022年7月24日,答复人向邹某告知行政案件权利义务,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 2022年7月24日,答复人向王某某告知行政案件权利义务,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 2022年7月24日,因各方同意进行治安调解,办案民警组织各方调解。 2022年8月22日,经审批案件办理期限延长30日。 2022年9月7日,答复人向王某某告知行政案件权利义务,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 2022年9月7日,邹某向答复人提交自述材料。 2022年9月7日,答复人出具淄高公(科)调解字〔2022〕090701号《治安调解协议》。 2022年9月7日,答复人向邹某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邹某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 2022年9月20日,答复人经审批作出淄高公(科)行罚决字〔2022〕10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邹某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向其宣告并送达。 2022年9月20日,邹某缴纳罚款五百元。 2022年9月23日,答复人将淄高公(科)行罚决字〔2022〕10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邮寄送达至王某某。 四、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法规依据 1.答复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依据: 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办案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 2.答复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三)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四)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五)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六)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 3.答复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裁量依据:《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第五条“实施治安管理处罚时,应当根据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基本事实和本指导意见规定的情节较轻、情节较重、情节严重的具体适用情形,先确定依法适用的处罚幅度,再综合考虑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对象、后果、数额、次数、行为人主观恶意程度,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法定裁量情节,作出具体的处罚决定”。 第七条“违反治安管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轻:(一)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危害较小,且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查处的”。 五、针对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作如下答复: 1.关于申请人认为答复人忽略邹某威胁其人身安全违法行为的问题。 答复人依法受案登记后,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并对“**组团11号楼业主群”内邹某发表相关言论的聊天记录进行取证,王某某所称邹某在微信群内威胁其人身安全的言论只是截取其中一部分内容,该部分完整内容为“只是想理性,平和处理这件事,不想要出人命,那样就会很麻烦”“弄死他的心我们现在都有,只是不想那样去处理,要不然他就没法在这里生存,生活了”“期望那一户的家人在群里,也好好帮忙劝劝,配合物业维修工作,别再损害我们业主的利益了,不然后果可想而知,希望好自为之!自觉一些吧!”等结合其他各项证据,上述言论不存在现实威胁,答复人认为邹某在业主微信群发表上述言论尚不足以证实构成威胁人身安全的行为,故对申请人声称邹某威胁其人身安全不予认定。 2.关于申请人认为答复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明显错误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实施治安管理处罚时,应当根据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基本事实和本指导意见规定的情节较轻、情节较重、情节严重的具体适用情形,先确定依法适用的处罚幅度,再综合考虑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对象、后果、数额、次数、行为人主观恶意程度,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法定裁量情节,作出具体的处罚决定;第七条之规定,违反治安管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轻:(一)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危害较小,且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查处的。 虽然违法行为人邹某在业主微信群内辱骂申请人,但事出有因,且事后邹某主动公开道歉并明确表示愿意赔偿,其违法行为并不符合《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第三十六条侮辱、诽谤、诬告陷害中“情节较重”的情形,答复人综合考虑违法行为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方式、对象、后果和违法行为人的主观恶意程度,以及法定裁量情节,依法认定邹某违法行为情节较轻,作出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裁量适当。 关于申请人认为违法行为人存在利用信息网络进行公然侮辱的情节问题,答复人认为《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四)利用信息网络公然侮辱、诽谤、诬告陷害他人的”明显是通过信息网络向不特定公众侮辱他人,违法行为人是在小区业主微信群发表侮辱言论,属于向特定群体而非不特定公众。该条规定不适用于本案。 综上所述,本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提交答复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2年7月23日,申请人报警称:其在淄博市高新区某某城某某组团1*-*-***室的家中,因下雨导致其所在住宅楼电梯井进水电梯停运,后因电梯维修问题有邻居在业主群里对其进行辱骂。2022年7月24日,被申请人受案登记并向申请人出具受案回执。案件办理期间,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第三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并接受了申请人、第三人提交的业主群聊天截图。经被申请人调查查明,因下雨导致淄博市高新区某某城某某组团11号楼二单元电梯井内进水导致电梯停运,后因电梯维修问题,家住11号楼二单元1702室的第三人在“**组团11号楼业主群”内对家住11号楼二单元***室的业主即申请人进行辱骂。2022年8月22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22年9月7日,被申请人组织申请人、第三人进行了治安调解,因双方意见不一致,未能达成和解。2022年9月20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了处罚前告知并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了第三人拟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第三人在告知笔录中写明:“我不提出陈述和申辩”。2022年9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淄高公(科)行罚决字〔2022〕10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第三人侮辱的违法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第三人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上述决定书于2022年9月20日送达第三人,2022年9月23日送达申请人。 另查明,2022年7月23日、2022年7月24日,第三人在“**组团11号楼业主群”内对申请人进行了道歉。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询问笔录、微信群聊天记录截图、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治安调解协议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依法具有治安管理的行政职权,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本案中,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陈述、第三人的陈述和申辩以及微信群聊天记录等证据,认定第三人侮辱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责令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威胁他人人身安全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请求。本机关认为,根据第三人在“**组团11号楼业主群”中发表的“只是想理性,平和处理这件事,不想要出人命,那样就会很麻烦”“弄死他的心我们现在都有,只是不想那样去处理,要不然他就没法在这里生存,生活了”“期望那一户的家人在群里,也好好帮忙劝劝,配合物业维修工作,别再损害我们业主的利益了,不然后果可想而知,希望好自为之!自觉一些吧!”等言论,第三人上述言论的本意还是希望申请人能够配合物业的维修工作,上述言论并不能够证实第三人构成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对申请人的此项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责令被申请人按照《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的通知》(公通字〔2018〕17号)中规定“情节较重”、“情节严重”情形对第三人进行处罚的请求。本机关认为,《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系公安部针对部分治安处罚裁量制定的指导意见,该意见仅具有指导性,可以作为公安机关作出治安处罚时进行裁量的重要参考,但并不具有强制性,且该指导意见也明确提出“各地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赋予了各地公安机关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对违反治安管理实施行政处罚的自由裁量权。2020年9月29日,山东省公安厅结合本省实际,制定出台了《山东省公安厅关于印发修订后的<山东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鲁公通〔2020〕116号),而该裁量基准中并未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处罚作进一步的细化。本案中,第三人发表的侮辱言论,虽然构成侮辱他人违法行为,但主观恶意程度较轻,被申请人基于第三人辱骂行为事出有因,且事后第三人主动公开道歉并明确表示愿意赔偿,被申请人综合考量案件起因、违法行为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和违法行为人的主观恶意程度,避免激化矛盾,对第三人作出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山东省公安厅关于印发修订后的<山东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鲁公通〔2020〕116号)的规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24日受理案件,依法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于2022年8月22日依法延长了办案期限。被申请人在查清案件事实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第三人进行了处罚前告知,保障了第三人陈述、申辩的权利,于2022年9月20日作出淄高公(科)行罚决字〔2022〕10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当事人。被申请人在该案的办理过程中,在法定审限内依法履行了受理、询问调查、延期、治安调解、处罚前告知、作出处罚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淄高公(科)行罚决字〔2022〕10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淄高公(科)行罚决字〔2022〕10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五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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