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复议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闻韶派出所案 淄政复〔2022〕379号

发布日期:2023-03-10 09:41 浏览次数: 字体:[ ]


 

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2379

 

申请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闻韶派出所

第三人桑某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21020日作出的临公(闻韶)行终止决字[2022]10050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不服,于202212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临公(闻韶)行终止决字[2022]10050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查桑某某殴打申请人案件无事实依据,认定“没有违法事实”错误。

2022年1月20日9点半左右,桑某某抢夺申请人手机时挥拳殴打申请人,导致申请人摔倒在地,造成申请人脑震荡、急性外伤后头痛、右枕部头皮血肿、胸椎棘突骨折、颈部脊髓震荡、左肩部损失、左腕部损失的伤情。具体事实经过如下:

桑某某系临淄区辛店街道办信访人员,申请人因与赵某某房产纠纷自2021年6月份开始多次到辛店街道办信访部门要求处理,但辛店街道办信访部门一直未履行职责,桑某某自2021年12月开始负责申请人的接访工作。

2022年1月20日早晨,我再次到辛店街道办到三楼办公室找桑某某,我是早晨8点赶到桑某某办公室,直到9半左右,期间我三次到办公室找桑某某,但桑某某一直是在办公室喝茶水,并不接待我。在我再三要求下,桑某某带我到了一楼信访接待室,在接待室内桑某某一直在玩手机,根本对我的陈述不予理睬,我无奈之下为证明事实用手机随手拍了一张当时的照片并录像。之后,桑某某又带我到了一楼另外一间办公室后,直接上前夺走我手机,我本能得想拿回手机时桑某某就挥拳打到我左侧脖子,我被桑某某打倒在地后,桑某某便逃离现场。我拨打110报警,但当时因头疼后晕厥,并未讲明事情经过,是我儿子再次拨打了110报警,并拨打了120救护车,我被送到临淄区人民医院急诊救治,下午到闻韶派出所做的笔录,在此期间,我一直头晕恶心,呕吐,在下午5点多直接到临淄区中医院住院治疗。上述事实有闻韶派出所调取的辛店街道办办公场所的录像、申请人也向派出所提交了事发时的照片、桑某某殴打申请人时的一段录像,上述证据能够证实桑某某殴打申请人的事实,但闻韶派出所确认定“没有违法事实”,这明显与事实不符。

二、被申请人程序违法。

1、被申请人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申请人被殴打案件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在受理后三十日内办理完毕,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20日受理,直到2022年10月24日才将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送达给申请人,被申请人严重超出办案期限。

2、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法律救济途径

被申请人给申请人送达《终止案作调查决定书》时,未告知申请人不服《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在何时间向何部门提出复议或提起诉讼的法律救济途径。

3、被申请人不正确履行调查职责,偏所偏信,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予审查,其作出的没有违法事实的认定错误

自2022年1月20日事发我报警后,到2022年10月20日闻韶派出所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在长达近10个月时间内并未对桑某某殴打申请人事实展开有效调查,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均以不能证明为由不予采用,而对桑某某的三个同事作出询问笔录证明桑某某没有殴打行为,但桑某某的三个同事所做笔录陈述与事发当天三人在闻韶派出所出警人员及申请人儿子面前均陈述并未看见当时的情况相矛盾。申请人对辛店街道办工作人员所做的笔录并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辛店街道办的工作人员与桑某某系同事关系,其具有利害关系,其作出的桑某某没有殴打申请人的证言不具有证明力。

4、闻韶派出所在案件调查过程中,隐匿申请人伤情材料

2022年1月20日下午,申请人在派出所民警于某对申请人询问时,民警于某对申请人头部摔伤情况进行了拍照,申请人在临淄区中医院的病历中也有“右枕部头皮血肿”的诊断,该照片应当留存作为案件事实和伤情鉴定的证据材料,但该照片证据材料申请人并未留存。

5、申请人不构成轻微伤的鉴定错误,申请人不服已经提出重新鉴定,但被申请人一直未委托相关鉴定机构重新进行伤情鉴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申请人依法提出复议,申请撤销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临公(闻韶)行终止决字[2022]10050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主要事实及证据:2022年1月20日10时6分,申请人之子赵某打110报警称:在牛山路辛店镇政府,其母亲李某某被一个人打,持械受伤情况不详。临淄公安分局闻韶派出所民警带队到达现场后,报警人赵某反映母亲到辛店镇政府反映问题时,被镇政府一个姓桑的工作人员打伤,已被医院急救车拉走。办案单位于当日受李某某被殴打案,案号:临公(闻韶)受案字[2022]10022号。

经调查,2022年1月20日上午9时许,李某某因老家宅基地确权等问题到临淄区辛店街道办事处一楼的信访接待室反映,辛店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桑某某等人负责接待,双方沟通期间,桑某某因工作原因看手机,李某某后拿出手机给桑某某录像,桑某某提出办公室有录像,不用手机录像,李某某仍用手机录像,辛店街道办事处信访接待室监控录像时间显示10时14分许(比北京时间快25分钟左右),桑某某离开信访办公室,沿一楼走廊向东走到楼梯东侧办公室时,因想起有事,就转身去了一楼信访接待室对面的信访办公室,期间,李某某一直跟在后面用手机录像,辛店街道办事处信访接待室监控录像时间显示10时15分2秒许,桑某某进信访办公室,辛店街道办事处信访接待室监控录像时间显示10时15分4秒许,李某某随后拿手机跟进,桑某某在笔录中称“不想让李某某用手机录像了,我就感觉李某某在背后拉了我右胳膊一下,我用手挡开了李某某的手,接着李某某就吆喝,我回头见李某某头朝南倒在地上,我正好有有点事就先走了”,辛店街道办事处信访接待室监控录像时间显示10时15分11秒许,李某某发出哭喊的声音,李某某在笔录中称“桑某某转过身来用一只手抓着我的上衣,另一只手夺过我右手中的手机,我就夺回来,桑某某用一只手推了还是打我胸部一下,我也记不清了,接着用手打了我的脖子左侧一下,我就朝后倒在地上,后脑着了地,我接着坐起来,我给儿子赵某打电话说我在街道办被打了。我就觉着头里很晕,倒在地上,我被人送到区医院里,我才醒过来”,李某某在笔录中称“我的头后侧着了地,有点肿,胸椎疼,后来在区医院检查说我的后背处有骨折”,办案民警于2022年1月20日根据李某某自述伤情给其开具了法医鉴定介绍信。李某某到法医门诊登记时,临淄公安分局法医根据李某某提供的最新CT显示,李某某胸椎骨折不是新伤,经法医同志解释,李某某予以认可,2022年2月21日,经法医鉴定,李某某所受伤情不构成轻微伤。2022年2月22日将鉴定结果告知李某某,当日李某某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民警先电话联系李某某,准备聘请济宁医学院申请二次鉴定,李某某表示同意,2022年3月10日制作鉴定聘请书,电话联系济宁医学院工作人员后,工作人员让申请人先提供医院里的当时所有病历及检查资料,民警电话联系李某某后,让其提供相关资料,李某某表示距离太远,因为疫情不方便出门,民警又联系淄博正良司法鉴定所,于当天制作鉴定聘请书,鉴定所告知也是要申请人先提供医院里的当时所有病历及检查资料邮寄后,才能决定是否受理,民警告其李某某提供相关资料后,李某某一直未提供相关资料,故不能进行二次鉴定。

2022年1月21日,临淄区辛店街道办事处信访街道办事处主任崔某某在笔录中证实,2022年1月20日上午10时许,自己和两个女网格员丁某、刘某在辛店街道办事处一楼信访办公室办公,没见桑某某动手打人,也没注意当时李某某怎么倒在地上的;2022年1月21日,临淄区辛店街道办事处网格员丁某在笔录中证实,2022年1月20日上午10时许,有一个女的坐在自己的办公室地上,办事处的桑某某接着从办公室里出去了,没见桑某某动手;2022年1月21日,临淄区辛店街道办事处网格员刘某在笔录中证实,2022年1月20日上午10时左右,听见有两个人说话走进办公室,听声音是一个经常上访的女的和桑某某,听着两人说话的声音很大,回头见那个女的倒在地上,桑某某离开,没见有人争执打架。2022年2月24日,临淄区辛店街道办事处综治中心合同中心朱某某在笔录证实,2022年1月20日9时20分许,自己和桑某某等人在辛店街道办事处一楼大会议室接待李某某,李某某给桑某某用手机录像,桑某某随后出去,李某某接着跟着出去用手机录像,后桑某某回了一楼信访接待室南侧的大会议室南侧的综治办公室(即信访办公室),因当时走廊上有民工自己被挡了一下,接着听见综治办公室有人喊打人了,接着进去后见李某某头朝南倒在地上,当时没见李某某身上有伤,没看到李某某怎么倒在地上的,当时办公室里还有崔某某、丁某、刘某。

根据公安机关调查核实情况,申请人之子赵某所报李某某被殴打一案中,桑某某主观上无殴打他人的故意,没有违法事实。因此,2022年10月20日,临淄公安分局闻韶派出所依法对申请人之子赵某所报李某某被殴打案作出《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临公(闻韶)行终止决字[2022]10050号),并于当日当面向李某某送达,李某某拒绝在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附卷联上签字。

以上事实有淄博市公安局接处警综合单、报警录像资料、出警录像资料、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桑某某、李某某、赵某、崔某某、丁某、刘某、朱某某的询问笔录,辛店街道办事处监控录像资料、接受证据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不构成轻微伤通知、鉴定申请、鉴定聘请书、终止案件调查定书等证据证实。

申请人李某某认为办案单位程序违法。

1、办案期限问题。办案单位于2022年1月20日受案,当日给李某某开具法医鉴定介绍信,2022年2月21日,法医作出不构成轻微伤的鉴定结果,公安机关于2022年2月22日将结果送达李某某,李某某对结果有异议,当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22年2月24日,经临淄公安分局批准,同意对李某某伤情进行重新鉴定,2022年3月10日,办案单位分别联系济宁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和淄博正良司法鉴定中心,并制作鉴定聘请书,根据鉴定中心的要求,当事人要先提供当时的病历等资料,公安机关邮寄到鉴定单位后,鉴定单位才接受鉴定聘请,李某某一直未按要求提供相关资料,故不能及时进行二次鉴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为查明案件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故不存在超出办案期限的问题;

2、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法律救济途径。办案单位在给李某某送达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的同时,已口头告知其如有异议,可在六十日内向淄博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或在六个月内向临淄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3、被申请人不正确履行调查职责,偏听偏信,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予审查,其作出的没有违法事实的认定错误。办案单位在受理案件后,于2022年1月20日询问赵某、李某某、桑某某,2022年1月21日,询问崔某某、丁某、刘某,2022年2月24日询问朱某某,在对当事人方及证人询问时,均向其出示《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告知其要对案件事实有如实陈述的义务,诬告或作伪证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022年1月24日调取辛店街道办事处相关录像资料,2022年1月26日,对赵某提供的证据接受,办案单位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法及时取证,故不存在不正确履行调查职责,偏听偏信,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予审查的问题。

4、闻韶派出所在案件调查过程中,隐藏申请人伤情材料。2022年1月20日下午,办案民警对李某某进行询问,在询问过程中,李某某自述头上有血肿,并让民警进行查看,民警未在其头部发现血肿情,因伤情鉴定属专业问题,根据李某某的自述伤情,随后给其开具法医鉴定介绍信,并告知其应尽快到临淄法医门诊进行伤情鉴定,李某某在询问过程中,故不存在隐藏申请人伤情材料问题;

5、申请人不构成轻微伤的鉴定错误,申请不服已经提出重新鉴定,但被申请人一直不委托相关鉴定机构重新进行伤情鉴定问题。2022年2月21日,临淄公安分局法医门诊作出不构成轻微伤的鉴定结果,办案单位于2022年2月22日将结果送达李某某,李某某对结果有异议,当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22年2月24日,经临淄公安分局批准,同意对李某某伤情进行重新鉴定,2022年3月10日,分别联系济宁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和淄博正良司法鉴定中心,并制作鉴定聘请书,根据鉴定中心的要求,当事人要先提供当时的病历等资料,公安机关邮寄到鉴定单位后,鉴定单位才接受鉴定聘请,李某某一直未按要求提供相关资料,故不能及时进行二次鉴定,故办案单位不存在一直不委托相关鉴定机构重新进行伤情鉴定问题。

二、法律依据: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过调查,发现行政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以上负责人批准,终止调查:(一)没有违法事实的。公安机关依法对李某某被殴打案作出终止调查的决定,符合法定程序。

综上所述,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闻韶派出所作出的临公(闻韶)行终止决字[2022]10050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答复意见正确。请依法维持临淄公安分局闻韶派出所作出的临公(闻韶)行终止决字[2022]10050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答复。

经审理查明:2022年1月20日上午9时许,申请人李某某因老家宅基地确权问题到临淄区辛店街道办事处一楼信访接待室反映问题,第三人桑某某负责接待。辛店街道办事处信访接待室监控录像显示:10时14分许,桑某某离开信访接待室,李某某跟随桑某某离开并用手机录像。10时15分2秒许,桑某某进入信访接待室对面的信访办公室,10时15分4秒许,李某某随后拿手机跟进信访办公室。10时15分11秒,李某某发出哭喊的声音。

李某某之子赵某报警称其母亲被人打,要求公安机关处理,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20日立案。同日,被申请人询问桑某某,桑某某陈述没有打李某某,其用手夺过李某某手机放下后,要从办公室出去时,感觉李某某拉了右胳膊一下,其用手挡开了,接着李某某就吆喝,其回头看见李某某头朝南倒在地上。同日,被申请人询问李某某,李某某陈述其跟着桑某某进入信访办公室后,桑某某转过身来用一只手抓着其上衣,另一只手夺过其右手中的手机,其夺回来,桑某某用另一只手推了还是打了其胸部一下,接着用手打了其脖子左侧一下,其就朝后倒在地上,后脑勺着了地,头后侧着地有点肿,胸椎疼,要求做伤情鉴定。2022年1月20日,被申请人询问赵某。2022年1月21日,被申请人询问崔某某,崔某某陈述其正在打电话,听着咚的一声后,看见李某某头朝西南倒在地上,李某某怎么倒在地上的没有注意到,没有看见桑某某动手打人。2022年1月21日,被申请人询问丁某,丁某陈述其在信访办公室办公,听到一个女的喊了一声,喊得什么没听清楚,回头一看,见一个女的坐在地上,正要往地上躺,桑某某出了办公室,那个女的就躺到地上,没看到桑某某动没动手。2022年1月21日,被申请人询问刘某,刘某陈述其当时背靠着门坐着,没有回头看,过了不长时间,听见两人说话的声音很大,其转身回头看到桑某某转身离开综治办公室时,那名女子自己顺势倒在地面上,没看到现场有人争执打架。2022年2月24日,被申请人询问朱某某,朱某某陈述桑某某进入综治中心办公室,李某某跟着进去了,当时走廊上有些农民工,自己被挡了一下,其接着听见综治办公室里有人喊打人了,进去后看见李某某头朝南躺在综治办公室。20221月24日,被申请人向闻韶街道办事处调取了李某某被殴打案相关视频资料。2022年1月26日,被申请人接受赵某提交的李某某检查报告单、李某某手机录像资料。

2022年1月20日,被申请人开具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委托书,对李某某进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2022年2月21日,淄博市临淄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不构成轻微伤通知》,被鉴定人李某某于2022年1月20日10时所受损伤不构成轻微伤。2022年2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鉴定意见通知书》,并于2月22日送达李某某,2月24日送达桑某某。李某某对鉴定结果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2022年2月24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同意李某某的重新鉴定申请。2022年3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鉴定聘请书,聘请济宁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淄博正良司法鉴定所对李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2022年10月20日,被申请人出具《办案说明》一份,主要内容是:“2022年1月20日,赵某打110报警称:在辛店镇政府,其母亲被一个人打。2022年1月20日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闻韶派出所受理李某某被殴打案,案件号临公(闻韶)受案字[2022]10022号。2022年1月21日,李某某到临淄公安分局法医门诊做法医鉴定。2022年2月21日,经法医鉴定,李某某伤情不构成轻微伤。2022年2月22日,将鉴定结果送达李某某,李某某当日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与李某某沟通过,办案民警分别与济宁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淄博正良司法鉴定所工作人员电话联系,根据鉴定单位要求,均要求正式委托鉴定前当事人提供案发时病历等所有相关检查资料,由办案单位寄至鉴定单位,鉴定单位根据提供的相关资料决定是否受理,2022年3月10日,办案单位制作聘请两家鉴定单位的鉴定聘请书(因李某某认为济宁医学院距离太远和疫情原因不方便去,随后办案单位联系淄博正良司法鉴定所),但李某某一直未按时提供当时在医院的相关检查资料,故无法顺利进行重新鉴定。”2022年10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临公(闻韶)行终止决字[2022]10050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因李某某被殴打案一案具有没有违法事实的情形,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终止调查。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询问笔录、信访接待室监控视频、不构成轻微伤通知、鉴定意见通知书、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依法具有治安管理的行政职权,主体适格。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过调查,发现行政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以上负责人批准,终止调查:(一)没有违法事实的;……。”2022年1月20日,申请人之子报警称申请人在辛店街道办事处被第三人殴打,被申请人于当日立案后进行了案件调查,调取了辛店街道办事处有关视频资料,询问了申请人、第三人及有关证人。根据被申请人的调查,申请人之子报案所称的申请人被殴打案,除申请人陈述以外,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现场证人陈述看到申请人倒在地上,但均陈述未看到第三人是否殴打申请人的现场情况。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手机录像证据,但是该录像并没有拍摄到现场画面,亦无法反映现场真实情况。因此,该案现有证据无法形成证实第三人存在殴打申请人违法行为的完整证据链条。被申请人以没有违法事实为由决定终止案件调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办理其他行政案件,有法定办案期限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20日受理该案,于2022年10月20日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超出上述法律规定的办案期限,属于程序违法

此外,关于本案的鉴定程序。《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一条规定:“对需要进行伤情鉴定的案件,被侵害人拒绝提供诊断证明或者拒绝进行伤情鉴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并可以根据已认定的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经公安机关通知,被侵害人无正当理由未在公安机关确定的时间内作伤情鉴定的,视为拒绝鉴定。”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重新鉴定申请后,经审批同意重新鉴定并制作了鉴定聘请书,但是未实际进行再次鉴定。对此,被申请人在《办案说明》中记录因申请人一直未按时提供医院检查资料,故无法进行重新鉴定。但是,针对该办案说明,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举证阶段没有进一步向本机关提交证明申请人拒绝提供检查资料或者拒绝进行再次伤情鉴定的相关证据,对于被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且被申请人也未在合理期限内向申请人制作并送达有关鉴定通知书,通知申请人在确定时间内重新进行伤情鉴定,不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一条的规定。鉴于本案没有违法事实发生,申请人伤情与本案事实认定并无直接关联,本机关不再责令被申请人重新进行鉴定程序,仅予以确认程序违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临公(闻韶)行终止决字[2022]10050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存在违法,但是撤销并责令重新作出并没有实际意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临公(闻韶)行终止决字[2022]10050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违法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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