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复议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案 淄政复〔2023〕3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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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3〕3号
申请人高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19日作出的370303170461700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于2022年12月28日向本机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本机关于2022年12月30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材料。经补正,本机关于2023年1月16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补正后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370303170461700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各位领导大家好!我是一个大车司机。我在2022年12月13日3点47分的时候在贵市违反了交通(未按规定行驶)。因为说实话,因为在凌晨3点,路上也没有车,我也没注意。可能是我在中间路上行驶,这段路可能是最右边是货车道(共三条车道)。 因为这三年疫情的原因,我们实在是太难了。因为我是第一次犯错,希望政府各领导在我没有造成太大的安全隐患的情况下,给一警告处理,撤销罚单。如果第二次犯错,我心甘情愿认罚。请政府各领导宽大处理,谢谢政府、谢谢领导。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案件基本情况:2022年12月13日3时47分,申请人高某驾驶的车号为鲁VC2***的重型半挂牵引货车顺国道20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663公里800米(G205与S102路口以北)因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不按规定车道行驶被张店交警大队记录交通违法,2022年12月19日申请人高某到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一中队要求处理交通违法。民警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高某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交通违法行为,给予罚款100元的处罚,并开具了No.3703031704617000号《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申请人高某在决定书上签字,民警将决定书当场交付申请人高某。 二、理由和依据 (一)违法事实清楚。经查看记录违法现场采集照片、鲁VC2***的重型半挂牵引货车于2022年12月13日行车卡口记录,以及G205663公里800米(G205与S102路口以北)的中重型货车行车道指示标志现场照片可以证实:2022年12月13日3时47分,高某驾驶的车号为鲁VC2***的重型半挂牵引货车顺国道20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663公里800米(G205与S102路口以北)处,未按照中重型货车行车道指示标志在路最右侧行车道行驶,而是在路东侧三条机动车道的中间车道行驶(三条机动车道由东向西依次为客货车道、客车车道、客车车道),高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左侧为快速车道,右侧为慢速车道。在快速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应当按照快速车道规定的速度行驶,未达到快速车道规定的行驶速度的,应当在慢速车道行驶。摩托车应当在最右侧车道行驶。有交通标志标明行驶速度的,按照标明的行驶速度行驶。慢速车道内的机动车超越前车时,可以借用快速车道行驶。”《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在同方向划有二条以上机动车道的,载货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摩托车应当在最右侧的机动车道通行。”之规定,因此对高某的行为认定为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不按规定车道行驶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违法事实清楚。 (二)程序合法。申请人高某于2022年12月19日到青州公安局交警大队一中队要求处理上述交通违法行为,民警通过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查证该违法事实、核对驾驶证身份信息无误后,口头告知了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申请人高某作出陈述和申辩。民警当场制作了No.3703031704617000号《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申请人高某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民警将决定书当场交付申请人高某。该程序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违法事实确凿,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有违禁品的,可以当场收缴:(一)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或者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第三十八条:“当场处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向违法行为人表明执法身份;(二)收集证据;(三)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违法行为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四)充分听取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违法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五)填写当场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六)当场收缴罚款的,同时填写罚款收据,交付被处罚人;未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告知被处罚人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公安部《非现场查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操作规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对违法行为事实无异议,且选择在违法行为发生地以外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本节简称处理地)处理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本节简称发生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第二款:“处理地协助发生地查验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人的身份证明和机动车驾驶证以及机动车和机动车驾驶人违法信息,代为履行处罚告知程序,代为送达法律文书。”的规定。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三)适用法律准确。本案中,民警对申请人高某违法行为的处罚依据的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并依据《山东省交通违法行为代码》60230,对高某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不按规定车道行驶的交通违法行为给予罚款100元的处罚。 三、结论 综上所述,申请人高某的复议理由不成立。张店交警大队对高某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淄博市人民政府维持原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2年12月13日3时47分,申请人驾驶鲁VC2***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顺国道20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663公里800米(G205与S102路口以北)因实施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不按规定车道行驶的违法行为,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拍照。2022年12月19日,申请人到青州公安局交警大队一中队处理上述交通违法行为,民警对申请人的违法信息、驾驶证和身份信息进行查验。被申请人作出No.370303170461700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是:被处罚人于2022年12月13日3时47分,在国道2050663公里800米实施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不按规定车道行驶的违法行为(代码60230),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决定处以罚款100元。处理地民警口头告知了申请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代为向申请人送达了No.370303170461700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申请人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 以上事实有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青州市交警大队情况说明、指示标志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涉案车辆卡口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职责权限,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左侧为快速车道,右侧为慢速车道。在快速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应当按照快速车道规定的速度行驶,未达到快速车道规定的行驶速度的,应当在慢速车道行驶。摩托车应当在最右侧车道行驶。有交通标志标明行驶速度的,按照标明的行驶速度行驶。慢速车道内的机动车超越前车时,可以借用快速车道行驶。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变更车道的机动车不得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证实:涉案路段有“中重型货车靠右行驶”和客货车道的指示标志,2022年12月13日3时47分,申请人在国道2050663公里800米实施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不按规定车道行驶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100元,符合上述法条的规定,所作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裁量适当。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符合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规定。被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作出涉案《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行政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370303170461700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370303170461700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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