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复议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案 淄政复〔2023〕9号

发布日期:2023-03-10 09:53 浏览次数: 字体:[ ]

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39

 

申请人刘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1216日作出的3703031704610626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202316日向本机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本机关于2023年1月9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3703031704610626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2年11月15日19时14分,申请人驾驶车牌号为S5****的机动车按照导航由北向南行驶,被导航到G205原山大道快速路中润大道西入口北向南的地方时被淄博电子警察抓拍到。在2022年11月15日之前原山大道修高架路一直未通车由交通锥挡着,而15日下午走到原山大道与鲁泰大道口时正好通车被导航导入原山大道G205辅道行驶,当时感觉不对,经过第一个红绿灯后不到第二个红绿灯前从高架桥下掉头折返了。以前G205是可以通行的,修高架桥后被规定为禁止通行,高架桥上不能走货车,而高架桥辅道应该让走,山东很多地方都是货车不能上高架桥行驶下面辅道都能通行的,这条原山大道是国道都认为能通行,如果禁止通行那货车从哪条路能过去?高速也有因天气原因不通的时候,也有交通管制的情况,我们这些货车就在路上等着?希望淄博交通警察支队领导考虑一下原山大道辅道让货车能够过去到102省道上。国家早有出台过城市道路不能划为24小时禁区的通告。希望淄博交通支队领导明鉴。

综上,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总队张店支队第3703031704610626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案件基本情况202211151914分,申请人刘某驾驶的车号为鲁S5****的重型厢式货车顺原山快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原山快速路中润大道西入口北向南卡口处因违反禁令标志指示被张店交警大队记录交通违法,20221216日申请人刘某到济南市公安局高速路交通警察支队要求处理交通违法。民警依法用简易程序对刘某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交通违法行为,给予罚款200元的处罚,并开具了编号:3703031704610626号《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申请人刘某在决定书上签字,民警将决定书当场交付申请人刘某。

二、理由和依据(一)违法事实清楚。经查看记录违法现场照片以及S5****的重型厢式货车于20221115日行车卡口记录,可以证实:2022年11月15日刘某驾驶的车号为鲁S5****的重型厢式货车(未办理货运车辆通行证)顺原山大道由北向南行至鲁泰大道与原山大道互通立交后,继续由北向南行驶,驶入原山快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原山快速路中润大道西入口北向南卡口被监控记录,鲁泰大道与原山大道接口处设有两面禁止货车通行的禁令标志,两面禁令标志周围无遮挡,清晰可辨。刘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交通标志分为:指示标志、警告标志、禁令标志、指路标志、旅游区标志、道路施工安全标志和辅助标志。道路交通标线分为:指示标线、警告标线、禁止标线。”之规定。

申请人辩称:“……被导航导入原山大道G205辅道行驶……以前G205是可以通行的,修高架桥后被规定为禁止通行……原山大道辅道让货车能够去到102省道上……”申请人认为理由不成立。驾驶人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应依法按照交通标志的指示通行。原山大道属于淄博市政府通告的货运车辆禁限行区域,《通告》明确告知了禁行时间、范围以及办理通行证的要求。因此对申请人刘某的行为认定为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违法事实清楚。

(二)程序合法。申请人刘某于20221216通过济南交警远程执法服务系统处理车号为鲁S5****大型车的交通违法。民警通过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查证该违法事实、核对驾驶证身份信息无误后,口头告知了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申请人刘某作出陈述和申辩。民警当场制作了编号3703031704610626的《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申请人刘某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民警通过远程违法处理系统将处罚决定书送达申请人刘某

该程序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违法事实确凿,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有违禁品的,可以当场收缴:(一)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或者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第三十八条:“当场处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向违法行为人表明执法身份;(二)收集证据;(三)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违法行为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四)充分听取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违法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五)填写当场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六)当场收缴罚款的,同时填写罚款收据,交付被处罚人;未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告知被处罚人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三)适用法律准确。本案中,民警对申请人刘某违法行为的处罚依据的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并依据《山东省交通违法行为代码》11160,对刘某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给予罚款200元的处罚。

三、结论

综上所述,申请人刘某的复议理由不成立。张店交警大队对刘某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淄博市人民政府维持原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2年11月15日19时14分许,申请人驾驶车号为S5****的重型厢式货车顺原山快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原山快速路中润大道西入口北向南卡口处,因实施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被记录交通违法。2022年12月16日申请人到济南市公安局高速路交通警察支队要求处理交通违法。民警对申请人的违法信息、驾驶证和身份信息进行查验。被申请人作出No.3703031704610626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是:被处罚人于2022年11月15日19时14分。在原山快速路中润大道西入口北向南卡口(K2131)0米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代码11160),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决定处以:罚款200元。 处理地民警口头告知了申请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申请人陈述和申辩,代为向申请人送达了No.3703031704610626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申请人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

以上事实有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济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情况说明、禁令标志照片、机动车信息查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涉案车辆卡口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职责权限,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山大道设有货运车辆禁止通行的标志,申请人驾驶重型厢式货车顺原山快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原山快速路中润大道西入口北向南卡口处,申请人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00符合上述法条的规定,所作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裁量适当。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符合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规定。被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作出涉案《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行政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3703031704610626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3703031704610626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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