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某复议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案 淄政复〔2023〕13号

发布日期:2023-03-10 10:03 浏览次数: 字体:[ ]


 

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313

 

申请人林某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

第三人张某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张公(学)行罚决字2022108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1月8日本机关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本机关于2023年1月10日收到,经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张公(学)行罚决字2022108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重新对案件进行认定。

申请人称:2022年9月11日晚上21时30分许,申请人在水晶街广场去公厕方便,引起一男子注意,继而吹口哨进行骚扰,申请人当时并未在意,等申请人从女厕方便出来时,发现吹口哨青年还在女厕外等候,同时多了他的3名男青年朋友,4人将申请人围堵了起来,申请人本想从围堵空隙处逃走,被张某某(后来得知)强行的紧紧抱住,说了一些下流和不耻的黄话,同时把手伸进申请人胸口进行强制猥亵,把申请人胸口抓伤,在申请人强烈反抗下得以挣脱。申请人被抓伤的胸口后鉴定为轻微伤。张某某的另外三个男青年朋友(至今不知道名字,派出所至今也未对他们进行处理),在张某某猥亵申请人的当时,他们均对申请人进行了威吓,一个说申请人敢报警就找人弄她。另一个说有关系,报警也不怕。还有一个说自己是政协委员有关系。申请人拨打110报警,随后学区派出所3名民警出警到达事发现场,4名男青年依旧态度嚣张,抗拒阻挠执法,出警3名民警眼看无法控制事态,又叫来3名警察,一共6名警察,后来使用辣椒水才合力将其制服。侵害人对民警尚且如此嚣张,肆无忌惮,面对申请人一个手无寸铁弱女子可想而知。此事发生后对申请人身心造成巨大伤害,经常精神恍惚、失眠,造成精神障碍、抑郁等症状,现如今仍靠药物调理、维持治疗。四名侵害人行为恶劣,造成后果严重,而张店区公安分局学区派出所以滋扰二字避重就轻就此带过,是对申请人的不公。此案属于多人团伙作案,且在大庭广众公众场合,危害更大,性质更加恶劣严重。刑法规定的猥亵罪是指:行为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违背他人意志,强制猥亵他人从而构成的犯罪。具体到本案,侵害人不仅有言语上的威胁,且实施了强制猥亵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应当构成刑法的猥亵罪,且侵害人众多(4人)构成团伙犯罪,四人均构成猥亵罪,均应受到应有的法律制裁。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该行政处罚显然错误,要求撤销张公(学)行罚决字2022108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对侵害申请人的4人以猥亵罪进行刑事立案、侦查。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

2022年9月11日晚上21时30分许,我局学区派出所接林某某电话报警称,其在淄博市张店区水晶街广场附近,被一醉酒男子猥亵。学区派出所民警接警后对案件及时进行受理,先后对双方进行询问,并对证人依法进行询问取证,调取了案发现场的监控录像,进行了其他取证工作,并依法延长了办案期限,查清了该案的事实:2022年9月11日晚上21时30分许,张某某酒后在淄博市张店区水晶街广场附近,无故滋扰林某某。

根据上述事实我局于2022年11月10日依法告知了张某某拟对其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2022年11月10日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对张某某作出了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决定。

二、申请人提出的理由于法无据

林某某称我局对违法嫌疑人张某某寻衅滋事认定错误于法无据。该案我局于2022年9月11日受案后及时开展调查工作。根据我局询问林某某、张某某、李某、王某某及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可以证实张某某酒后对林某某无故滋扰的事实,该行为不构成强制猥亵。申请人报案当天在询问中明确表示未受伤,两天后(9月13日)到学区所补充材料时称胸部受伤,且9月12日申请人与办案民警电话联系时也未说明其受伤,结合现场监控录像等相关证据,不能证实申请人所称的伤情是张某某造成的。申请人反映的民警出警过程被阻碍执行职务的问题与本案无直接关系。

我局根据认定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实施结伙斗殴,追逐、拦截他人,强拿硬要或者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以及其他寻衅滋事行为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罚款”之规定对张某某作出了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我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规定,严格履行了受案、传唤、询问、调查、告知等相关程序,做到了程序合法。我局对张某某的处罚亦适当,符合裁量标准。

综上所述,林某某被寻衅滋事一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罚量处适当,请求维持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2年9月11日21时33分许,申请人报警称:2022年9月11日21时30分许,申请人在淄博市张店区水晶街广场附近,被一醉酒男子猥亵。2022年9月11日,被申请受案登记并向申请人出具受案回执。案件办理期间,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第三人、证人进行了询问调查。2022年9月12日,被申请人调取了案发当日的现场监控视频。2022年10月8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22年11月10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宣读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了第三人拟将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第三人明确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2022年11月10日,被申请人经审批作出张公(学)行罚决字2022108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无故滋扰申请人,第三人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决定给予第三人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同日向第三人直接送达该决定书。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询问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现场监控视频、到案经过、办案说明、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理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依法具有治安管理的行政职权,主体适格。

本案被申请人经受案、询问调查、延长办案期限、处罚前告知、作出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追逐、拦截他人的;本案中,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陈述、第三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认定第三人寻衅滋事违法行为成立,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综合考量,对第三人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符合上述法条规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申请人称被第三人强行紧紧抱住,同时把手伸进申请人胸口进行强制猥亵,把申请人胸口抓伤,与现场监控视频不符,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张公(学)行罚决字2022108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张公(学)行罚决字2022108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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