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复议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 淄政复〔2023〕14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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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3〕14号
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 第三人董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张公(杏)行罚决字〔2022〕108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1月1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张公(杏)行罚决字〔2022〕108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案件事实:2022年8月24日晚,因停车问题申请人的妻子与邻居第三人发生争执,期间第三人辱骂申请人妻子,申请人不忿,动手碰到了第三人的下巴,随后倒地并报案。后续第三人要求索赔*万元人民币,申请人不同意,所以没有调解成功。 复议理由:一、申请人与第三人的肢体接触全程只发生了一次,而且没有造成任何伤痕和红肿(见执法记录仪记录)。第三人倒地系其自身的碰瓷行为(见现场监控录像),申请人随后完全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情节较轻的规定。而本次行政处罚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则是按该法条处以顶格处罚,完全没有考虑法律规定和当时的实际情况。 二、办案警官多次以从轻处罚为由,诱导申请人作笔录,申请人因为第三人辱骂的语言恶毒,申请人想封堵第三人的嘴巴,但是办案警官为方便案件的后续处理,要求申请人作“击打”的供述,查看当时现场监控录像可以看出,申请人根本没有发力动作,警官多次承诺这样可以从轻处理(见8月24日和11月16日行政执法记录仪记录),最后结果却是顶格处理。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处罚决定过重,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规定的: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请对不当处罚予以更正。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 2022年8月24日17时50分,被申请人接第三人电话报警称:在淄博市张店区某某门前,因停车问题,第三人与申请人发生口角,后申请人用拳打了第三人的下巴一拳。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杏园派出所于当日对案件及时进行受理,开展调查取证工作,经调查查明:2022年8月24日17时许,在淄博市张店区某某门前,因停车问题,第三人与申请人发生口角,后申请人打了第三人下巴一拳,随后第三人倒地。 根据上述事实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6日依法告知了申请人拟对其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2022年11月17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 二、申请人提出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被害人第三人于案发当日拨打110报警,同时拨打120急救电话,先后在张店区某某医院、淄博市某某医院、滨州市某某医院住院治疗;为确定伤情,被申请人先后委托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济宁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均不予受理。本案,申请人殴打第三人的事实清楚,虽然鉴定机构未受理第三人的伤情鉴定,但第三人因此多次在不同医院住院治疗,后果严重;且经组织调解,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经研究,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裁量适当。 综上所述,申请人殴打他人一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罚量处适当,请求维持决定。 第三人陈述称: 案件事实经过:1.首先,申请人及其老婆破坏公共秩序,不按小区规定停放电动车,阻碍消防逃生的通行道,造成严重安全隐患,影响大家安全通行并影响第三人车辆及车位的安全和正常使用。 2.其次,第三人找保安来按小区规定如申请人及其老婆不同意挪车就锁车处理,保安与他们友好协商挪车,两人不同意保安的介入处理并威胁第三人。 3.再次,在保安来到现场依规处理的过程中,导致矛盾冲突升级的导火索是:申请人与其老婆不但阻止保安处理,申请人老婆还诬赖第三人打碎了他们电动车上的东西并辱骂第三人,见第三人提交警方的视频17:49:21-17:49:31,从而激化了矛盾与第三人产生口角。(第三人从事发到结束,从来没碰过她的电动车及电动车上的东西) 4.最后,申请人与其老婆两人多次不断的推搡抓打第三人,保安在中间拉架保护第三人都不起作用了。(在三人身体冲突中,第三人始终把双手背在身后,避免事态升级)申请人又突然袭击,一拳把第三人打倒在地,导致第三人受伤严重并且手机也掉到地上摔坏了。这种情况下,申请人及其老婆还继续嘲笑并威胁第三人。 5.第三人报警后警方介入。这个事件从事发到最终警方处理结束,申请人及其老婆始终没有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没有对第三人进行看望、道歉及赔偿。在公安机关处理的过程中,他们也没有一个好的态度。根据他们的种种表现,推断申请人及其老婆做的警方笔录有虚假成分。以上事实,有事发现场监控视频为证,恳请行政复议机关严查认定。本人对以上言行后果愿意负最严重的法律责任。 不同意撤销对申请人的行政处罚的理由:1.因申请人没有完全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颠倒黑白,混淆事实,强词夺理,不承认自己违法犯错,没有悔过之心(请求拿出他们在公安机关作的笔录比对就行)。第三人在被申请人打倒以后,身体健康状况下降严重,在原有的旧伤基础上加重了很多,严重影响了正常生活,并产生了长期的医疗依赖。申请人没有对第三人主动道歉并赔偿,没有与第三人达成和解,没有得到第三人的谅解。 2.“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是我国国家公安机关的办案方针政策,因为申请人没有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一直在抗拒,一直在逃避责任,公安机关对其顶格处理是完全正确的。 综上所述,第三人不同意撤销对申请人的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请见第三人提交公安机关的“现场录像”。如有虚假,第三人愿意承担最严厉的法律后果。 第三人不同意撤销对申请人的行政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2年8月24日17时许,在淄博市张店区某某门前,因停车问题,第三人与申请人发生口角,后申请人打了第三人下巴一拳,随后第三人倒地。当日,第三人报警,被申请人当日进行受案登记并向第三人出具受案回执。案件办理期间,被申请人分别对申请人、第三人、证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2022年8月24日,被申请人接收了2022年8月24日某某小区地下车库案件相关监控视频;2022年9月21日,被申请人接收了第三人提交的张店区某某小区地下车库2022年8月24日案件相关监控视频。2022年8月26日,被申请人出具法医学检验鉴定委托书,委托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对第三人的伤情进行鉴定,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于2022年9月16日作出〔2022〕第19号《不予受理鉴定告知书》,以“因鉴定内容超出本鉴定机构鉴定能力”为由决定不予受理。2022年10月21日,被申请人出具张公(杏)鉴聘字〔2022〕10002号《鉴定聘请书》,聘请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第三人伤情进行鉴定,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于2022年10月28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以“本案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为由决定不予受理。2022年11月15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的询问笔录中,第三人回答:“我不再要求继续委托鉴定了”。2022年9月21日,被申请人组织申请人和第三人进行治安调解,因双方意见不一致,未能达成调解协议。2022年11月16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了处罚前告知并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了申请人拟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申请人在告知笔录中写明:“我不提出陈述和申辩”。2022年11月16日,被申请人对案件进行了集体研究,形成研究案件记录。2022年11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张公(杏)行罚决字〔2022〕108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申请人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上述决定书于2022年11月18日分别送达申请人、第三人。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询问笔录、监控视频、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法医学检验鉴定委托书、不予受理鉴定告知书、鉴定聘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到案经过、办案说明、治安调解协议书、研究案件记录、行政处理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病历、治疗费用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依法具有治安管理的行政职权,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被申请人根据第三人的陈述、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监控视频、病历等证据,认定申请人殴打第三人的违法行为成立,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综合考量申请人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上述法条规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调解案件的办案期限从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达成协议不履行之日起开始计算。”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24日受理案件,2022年8月26日至2022年10月28日系伤情鉴定期间,2022年9月21日被申请人对双方进行了调解且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按照上述法条规定,本案的办理期限应自2022年9月21日起开始计算,扣除伤情鉴定期间,被申请人2022年11月17日作出张公(杏)行罚决字〔2022〕108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办案期限的规定。被申请人在该案的办理过程中,在法定审限内依法履行了受理、询问调查、伤情鉴定、治安调解、集体研究、处罚前告知、作出处罚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张公(杏)行罚决字〔2022〕108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张公(杏)行罚决字〔2022〕108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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