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某某复议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 淄政复〔2023〕46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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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3〕46号
申请人商某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 第三人宋某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博公(白)行罚决字〔2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2月1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博公(白)行罚决字〔2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1、由于我对象韩某实名举报某某村副书记冯某某,没有通过“四议两公开”违规用人(宋某某是退休工人,有一个眼残疾。韩某某两人),纪委调查已证实,但是没有处理,因为两人都具有村霸行为。 2、2022年11月17日,冯某某雇用宋某某、韩某某等人制造多起事件,故意制造矛盾,其中有一起韩某某在公共场合下辱骂韩某,并扬言开车撞死她,有博山区刑警处理进行处罚(博山区公安局局长宋某知道此事)。 3、2022年11月17日,因发一个视频,以冯某某为首的有组织、有预谋把村上监控黑屏。韩某吃早饭在门口散步,宋某某、韩某某骑电动车来韩某家门口寻衅滋事,宋某某、韩某某两人骂韩某,韩某还口后,两人向家追着韩某30米左右,我碰上向前阻拦,宋某某用力推我胸部,我才还手打了他肩膀两巴掌,我属于正当防卫。在派出所录口供,我不好意思说我胸疼,加上紧张害怕(宋某某身高1.78米以上,大个子,身强力壮),他的目标是来打韩某,我打他两巴掌,他故意倒地上说我和韩某要打死他了,并且我给派出所提供了邻居家的监控,我们是无辜的。来家后,我脱衣服,我胸有些红肿,因为派出所没再做调查,我也没再说此事。 4、由于韩某举报村官是上访户,2022年11月19日,镇上副书记王某派工作人员来我家,当时我不在家,工作人员杜某给韩某打电话,代表王书记来找韩某写息诉罢访书保平安,并说利用宋某某和韩某此事件给施加压力,逼迫写息诉罢访,这是镇党委王某干扰公安办案,打击报复上访人家属证据。(我有录音证明,并且提供录音光盘) 5、请求提供全程录像,并且提供韩某某、韩某、宋某某当时的口供,韩某证人口供,及在派出所录口供时的全程录音、录像。 6、宋某某倚老卖老,再加上眼残疾,欺压多名百姓,黑恶势力严重,公安不做任何调查就处理此事(没有构成轻微伤)。 7、2023年1月21日早晨8点左右,我上市场买东西,宋某某骑电动车迎面撞我,我急闪我没有撞到,(冯某某可以做证),2023年1月29日报警,白塔派出所因为当时没有撞到没立案。 请求市政府依法依规撤销博山区公安局的行政处罚,重新立案,以寻衅滋事处理,体现法律公平公正。 申请人于2023年3月7日、2023年3月12日向本机关提交两份申请复议附加材料。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商某某违反治安管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违法事实:2022年11月17日08时许,在博山区白塔镇某某村商某某家外的巷子附近,因琐事,宋某某和商某某的丈夫韩某发生争吵,后商某某对宋某某实施殴打。经鉴定:宋某某伤情不构成轻微伤。经查:宋某某系残疾人、六十周岁以上的人。以上事实有商某某的陈述和申辩、宋某某的陈述、韩某的证人证言、韩某某的证人证言、韩某的证人证言、伤情鉴定、残疾人证复印件等证据为证。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 二、对商某某做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裁量得当 2022年11月17日08时50分许,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白塔派出所接110指挥中心指派警情:在某某村委南边,有两三个人打架,持械受伤不详。白塔派出所民警立即处警,并对现场人员商某某、韩某、韩某某、韩某进行调查,现场另一涉案人员宋某某称被商某某殴打并被120急救车拉走。2022年11月17日15时许,民警在淄博市某某医院急诊询问宋某某。2022年11月17日,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白塔派出所受理为行政案件进行调查。经调查查明:2022年11月17日08时许,在博山区白塔镇某某村商某某家外的巷子附近,因琐事,宋某某和商某某的丈夫韩某发生争吵,后商某某对宋某某实施殴打。经鉴定:宋某某伤情不构成轻微伤。经查:宋某某系残疾人、六十周岁以上的人。 根据商某某的陈述和申辩、宋某某的陈述、韩某的证人证言、韩某某的证人证言、韩某的证人证言、现场监控确认: 一、商某某殴打宋某某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宋某某在现场没有殴打他人的行为。 三、商某某在现场未受伤。 四、商某某的丈夫韩某在现场往家跑时,当时宋某某并未有追赶等过激行为。 五、案发时,宋某某系残疾人、六十周岁以上的人。 我局经履行处罚前告知程序后于2023年02月0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给予商某某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我单位对商某某作出的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裁量得当,请淄博市人民政府依法裁决,维持我所裁决。 第三人未提交答复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2年11月17日8时48分许,被申请人接报案。2022年11月17日,被申请人受案登记并向第三人出具受案回执。案件办理期间,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第三人及证人进行询问调查。2022年11月17日,被申请人为第三人出具伤情鉴定介绍信。2022年12月9日,淄博市博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博公(司)鉴(伤)字〔2022〕194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宋某某伤情不构成轻微伤。2022年12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博公(白)鉴通字〔2022〕33224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并于2022年12月9日将鉴定意见复印件向第三人和申请人进行送达。2022年12月10日,第三人提出伤情重新鉴定申请。2023年1月6日,被申请人就第三人申请重新鉴定对第三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第三人明确表示:“我不再就我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我同意博山公安分局法医作出的关于我的伤情不构成轻微伤的鉴定结论。”2022年12月2日,被申请人作出《调取证据通知书》,向冯某某调取监控录像视频一段。2023年1月6日,被申请人接受第三人提交的残疾人证复印件。2023年1月2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宣告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宣告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拟将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申请人表示:“我提出陈述、申辩。”2023年1月31日,被申请人通过再次询问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述和申辩进行复核。2023年2月1日,被申请人对本案进行集体讨论研究。2023年2月1日,被申请人作出博公(白)行罚决字〔2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并于2023年2月2日将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向申请人和第三人送达。 2023年4月7日,本机关向被申请人送达《关于调取淄政复〔2023〕46号行政复议案件第三人宋某某户籍证明的函》。2023年4月12日,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第三人宋某某的《户籍证明》,该《户籍证明》证实:第三人宋某某案发时已年满六十周岁。 另查明:本案第三人为残疾人。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询问笔录、伤情鉴定介绍信、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伤情重新鉴定申请书、调取证据通知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残疾人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办案说明、现场监控视频、研究案件记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依法具有治安管理的行政职权,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本案中,申请人在询问笔录中陈述殴打第三人的事实,与第三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互相印证,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陈述、第三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意见等证据,认定申请人实施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本案第三人为残疾人,案发时已年满六十周岁,被申请人所作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7日受理案件,2022年11月17日至2023年1月6日系伤情鉴定期间。按照上述法条规定,本案的办理期限应自2022年11月17日起开始计算,扣除伤情鉴定期间,被申请人2023年2月1日作出博公(白)行罚决字〔2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办案期限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在该案的办理过程中,在法定审限内经受案、询问调查、伤情鉴定、集体讨论、处罚前告知、作出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等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博公(白)行罚决字〔2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博公(白)行罚决字〔2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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