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复议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案 淄政复〔2023〕23号

发布日期:2023-04-14 14:49 浏览次数: 字体:[ ]

 

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3〕23

 

申请人孙某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7日作出的370302391004075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于2023年1月13日向本机关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本机关于2023年1月16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因申请人申请材料需要补正,本机关于2023年1月18日作出《行政复议补正通知书》,并于当日向申请人邮寄。2023年1月29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邮寄的补正材料,经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370302391004075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申请人称:一、在2022年11月16日晚20:20分左右,当事人妻子在驾驶机动车在淄川区庆淄路由北向南行驶途中,当事人因感觉车辆发动机有异响便立即让妻子停车在路边,由当事人坐到驾驶座判断车辆发动机是否有问题,待确认不影响正常驾驶,便离开驾驶座到后座让妻子继续驾驶,在当事人妻子在驾驶位坐好并系好安全带起步时,一车辆停在车头前拦截,随后下来3个穿交通制服的人,看到驾驶人是个女的,便让后座当事人降下后门车窗询问是否喝酒开车,在当事人回答说未开车时,其中一人说你要是不承认,我手中有你的开车视频,我依你妨碍执行公务、酒后驾驶机动车对你拘留七天,以此威胁恐吓强迫当事人离开后座坐到驾驶座系好安全带做到驾驶车辆状态,随即其中一人员开启执法记录仪与酒精测试棒进行测试与录像后,其中一人用对讲机又喊来几人,把当事人与妻子步行带到淄川区交通大队一中队院内,在整个过程中没有一人对当事人出示工作证,也未出示当事人驾车监控视频。当事人被带到淄川交警大队一中队院内门口滞留大约5分钟左右,期间一人在旁边看管,由一人带领当事人走出该中队院内,在公路人行道上用一仪器进行吹气检测,一边用执法记录仪录像,在吹气后测定酒精值为29%,便判定为酒驾,该中队在处理过程中没有出示当事人驾驶车辆的监控视频,(说明:因当事人在家因治病喝的药酒,行驶中让妻子驾驶车辆),便扣留车辆与当事人的驾驶证,让当事人在2022年11月17日上午到淄川交通大队一中队处理,便让离开。

二、当事人与妻子在2022年11月17日早上大约9点10分左右去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一中队处理时,该中队一人员没有对当事人出示2022年11月16日晚当事人驾驶车辆监控视频,便用电脑打印了很多关于酒后驾驶车辆的处罚书让签字,并告知驾驶证吊扣6个月,缴纳罚款1000元,并且去淄川车辆管理所报名学习考试,因车辆与驾驶证被该中队扣留,不签字处理车辆不让开走,(因孩子上学还需要车,孩子高中马上要高考,害怕拘留会影响了孩子)所以在不了解交通法规定及处罚的情况下便按该中队的要求下签字处理了。随后当事人在2022年11月18日早上通过支付宝APP用手机交纳了罚款,并去淄川车辆管理所报名参加学习,现其他都处理完成,只剩考试未进行。

三、当事人也不了解交通法规定及处罚措施,通过学习慢慢了解部分交通法后便去咨询,因疫情期间当事人便打电话向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咨询是否可以查看当事人驾驶车辆视频,一工作人员回复可以查看,说可以打电话到淄川大队一中队约时间去那边查看,于是当事人打电话到淄川大队一中队时,接电话人员称已上交不能查看为由拒绝,并且态度蛮横。当事人再次打电话联系淄博市政府12345热线咨询并协调,后淄博市政府12345热线工作人员回复:淄川大队一中队声称涉及到属于私人隐私不能查看再次拒绝。后当事人在交管12123管理平台留言说明情况,过后淄川交通大队一工作人员联系当事人说这段视频可以查看,至今当事人仍然未见到监控视频。

四、当事人认为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一中队执法人员在未出示有关证据便在较短时间内完成处理结果,在执法过程中以欺骗、恐吓、威胁为由,执法程序存有漏洞,执法期间随意执行。

据以上事实和理由,申请人望复议机关能查明事实,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支持申请人的申请复议请求,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同时督促提高执法人员的水平。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事情经过:申请人孙某某(驾驶证号为:37030219**********,准驾车型:A2型,初次领证日期:1997年4月18日)于2022年11月16日驾驶鲁CM****号小型轿车在庆淄路武装部路段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对孙某某检测,酒精含量29mg/100ml(酒安6900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出厂编号:A693697,有效期至:2023年3月15日),孙某某对检测结果未提出异议。2022年11月17日对孙某某进行询问,孙某某对其酒后驾车供认不讳,经对孙某某行政处罚前告知,孙某某不提出陈述和申辩,淄川交警大队于2022年11月17日作出了淄公交(川)行罚决字〔2022〕3703022210321700《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因孙某某驾驶证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已达到12分,淄川交警大队于2022年11月17日开具3703023910040755《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孙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孙某某无异议并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签字、捺印。

二、申请人提出的理由

(一)2022年11月16日晚,申请人妻子驾驶车辆在淄川区庆淄路行驶途中,申请人因感觉车辆有异响便让妻子靠边停车,确认不影响驾驶后,便离开驾驶座让妻子继续驾驶。车辆起步后便有一辆车拦截,随后下来三个穿着制服的人,看到驾驶人是个女的便向申请人询问是否喝酒开车。在申请人否认开车时,其中一人便恐吓申请人坐到驾驶室位置,随后申请人被带到一中队院内,吹气后测定酒精值为29,判定为酒驾。在处理过程中没有出示申请人驾车视频(说明:因申请人在家因治病喝的药酒,行驶中让妻子驾车)便扣留车辆与驾驶人,通知申请人2022年11月17日上午来处理,便让其离开。

(二)2022年11月17日上午到一中队处理时,中队人员没有出示申请人驾车视频便打印了很多处罚书让其签字,并告知驾驶证暂扣六个月并罚款一千元。因车辆与驾驶证被扣留,不签字车辆不让开走,所以在不了解交通法规及处罚的情况下便按照要求签字处理了。

(三)疫情期间申请人打电话向淄川大队咨询是否可以查看申请人驾驶车辆视频,工作人员回复可以到一中队约时间查看,申请人又打电话到一中队时工作人员称不能查看并且态度蛮横。申请人打电话联系12345,随后12345工作人员回复一中队声称涉及个人隐私不能查看。申请人在12123平台留言说明情况,工作人员联系申请人说可以查看,但至今申请人仍未见到视频。

(四)申请人认为执法人员未出示有关证据便在较短时间完成处理结果,在执法过程中以欺骗、恐吓、威胁为由执法程序存在漏洞,执法期间随意执行。

望根据相关法规规定,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

三、对申请人复议理由答复

淄川交警大队于2022年11月17日作出的编号为3703023910040755《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执法过程无不当之处,应予维持。理由如下:

(一)事实清楚。2022年11月16日晚,按照淄川交警大队统一部署,一中队中队长张某与指导员梁某带领张某某、袁某等7名辅警在淄川区庆淄路武装部路段开展查处酒醉驾统一行动,行动过程中使用鲁C97**警号警用汽车,民辅警均按照规定着制式服装,并按规定配备相关装备。20时35分许,一辆鲁CM****号小型轿车沿庆淄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庆淄路武装部路段,车辆突然停放在路西侧,车辆未熄火,一男性开启驾驶人车门下车,坐到后排座左侧位置,同时一女性从车辆副驾驶位置开车门,坐到驾驶人位置,中队工作人员立即过去盘问,经盘问并查明:男性人员为孙某某,让其妻子更换到驾驶人位置是为了躲避检查,并现场承认是其本人酒后驾车。之后民警对孙某某进行酒精检测,经检测孙某某酒精呼气值为29mg/100ml,孙某某对检测结果无异议并签字确认。2022年11月17日孙某某到淄川交警大队一中队接受询问,并对其酒后驾车事实供认不讳,孙某某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淄川交警大队对申请人孙某某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并处罚款一千元的行政处罚。

(二)证据确凿。呼气式酒精检测单、孙某某的询问笔录、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照片等证据均证明申请人孙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

(三)适用法律正确。我大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对孙某某给予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并处罚款一千元的行政处罚。因孙某某驾驶证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已达到12分,淄川交警大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积记分制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累积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机动车驾驶人,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对其进行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教育,重新考试;考试合格的,发还其机动车驾驶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除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以下简称记分)制度,记分周期为12个月。对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达到12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该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规定参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学习并接受考试。考试合格的,记分予以清除,发还机动车驾驶证;考试不合格的,继续参加学习和考试。”之规定,于2022年11月17日开具3703023910040755号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孙某某机动车驾驶
 证,孙某某无异议并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签字、捺印。

(四)程序合法。我大队执勤民警用检定合格的A693697号酒安6900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对孙某某进行呼气检测,告知孙某某检测结果后,孙某某未提出异议,对孙某某作出行政处罚前,孙某某也不提出陈述和申辩。

(五)执法过程无不当之处。整个执法过程中,民辅警均开启执法记录仪,但因交警支队存储设备故障无法下载观看,但孙某某酒后驾车违法行为系中队工作人员当场发现并查处,并且查处过程均按照规定进行,执法记录仪视频只是处罚证据中一部分,不是决定性证据。从现场查处孙某某酒后驾车行为到对其行为进行处罚,中队工作人员均按规定着装,整个过程孙某某并未要求出示执法证件,所以中队工作人员未向其出示执法证件。孙某某作为一个正常成年人,在整个执法过程中头脑清醒,对相关材料均核对无误后签字确认,为了自己及他人安全,建议其认真学习并遵守交通法律法规。孙某某被处罚后,通过多方途径进行投诉,经查,整个执法过程无不当之处,至于孙某某所称欺骗、恐吓、威胁等其他情况,经查不属实,建议孙某某到有关部门反映。

综上所述,淄川交警大队作出的编号为3703023910040755《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执法过程无不当之处,请市政府维持对孙某某作出的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2年11月16日20时35分许,申请人驾驶鲁CM****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庆淄路武装部路段时,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被申请人查获。被申请人现场使用A693697号酒安6900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对申请人进行呼气检测,检测结果为29mg/100mL,申请人表示对检测结果无异议并在呼气式酒精检测单上签字。2022年11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立案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违法行为进行立案。2022年11月17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一份,申请人在询问笔录中陈述:“2022年11月16日20时35分左右,我驾驶鲁CM****号白色‘起亚’牌小型轿车沿庆淄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庆淄路武装部路段时,因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2022年11月1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宣告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拟将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申请人明确表示清楚拟对其作出的处罚事项,且不提出陈述和申辩。2022年11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淄公交(川)行罚决字〔2022〕370302221032170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违法行为(代码17129),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并处罚款壹仟元的行政处罚,并依法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向申请人进行了送达。2022年11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370302391004075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申请人机动车驾驶证,申请人表示对该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的内容无异议并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签字。案件办理过程中,复议机关依法调取了关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的情况说明及关于查处孙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违法行为时执法记录仪的情况说明。

以上事实有立案决定书、询问笔录、酒精检测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定证书、机动车照片、关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的情况说明、关于查处孙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违法行为时执法记录仪的情况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职权,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积记分制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累积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机动车驾驶人,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对其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教育,重新考试;考试合格的,发还其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除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以下简称记分)制度,记分周期为12个月。对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达到12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该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规定参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学习并接受考试。考试合格的,记分予以清除,发还机动车驾驶证;考试不合格的,继续参加学习和考试。”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7日作出淄公交(川)行罚决字〔2022〕370302221032170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违法行为(代码17129),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并处罚款壹仟元的行政处罚,同时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对申请人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记12分。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证实申请人实施了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达到十二分的违法行为(代码50568),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采取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强制措施,符合上述法条规定,所作行政强制措施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裁量适当。

本案被申请人作出并送达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370302391004075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370302391004075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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