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复议淄博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案 淄政复[2023]30号

发布日期:2023-04-19 15:14 浏览次数: 字体:[ ]

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3〕30号

 

申请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

第三人张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31日作出的淄高公(卫)行罚决字〔2023〕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2月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淄高公(卫)行罚决字〔2023〕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李某某不存在殴打张某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处罚决定书,缺乏基本的事实和依据,有失公正。

(一)违法行为人张某深夜酒后进入申请人经营和居住的足疗店,对申请人进行污言秽语的言语调戏并作出抚摸申请人腿、胸的猥亵行为,申请人让张某离开足疗店,张某动手将申请人推倒在地,跨骑在申请人身上并对申请人的头面部连续进行打击,造成申请人面部皮肤挫伤,被申请人已对张某寻衅滋事、殴打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作出认定和处罚【淄高公(卫)行罚决字(2023)13号】。

(二)申请人在张某对其实施侵害行为过程中,为阻止张某对自己的伤害,作出蹬踹抓扯动作,完全是自我防卫的正常反应,目的是阻止张某的侵害,让张某放弃实施更为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违法行为属于正当的防卫行为。依据《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为了免受正在进行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侵害而采取的制止违法侵害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三)被申请人将申请人的正当防卫行为,认定为“殴打”张某行为,并且对申请人下达行政处罚决定,背离事实、不符合情理而且于法无据。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指导意见》第2条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存在的问题:

(1)没有立足本案具体情境:①“深夜”;②“张某酒后进入申请人的房间”;③“张某对申请人进行侵犯和殴打”;④“两人身体力量的差距”;⑤申请人的紧迫状态和心理。

(2)没有考虑张某实施伤害行为,申请人“蹬踹抓扯张某”实属自我防卫的必要,是制止张某对自己侵害的合法行为,无任何不良后果;被申请人对违法行为人张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同时,对申请人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两人“各打五十大板”的做法,背离事实、不符合情理,而且于法无据。

(四)被申请人的办案人员多次主持并要求申请人接受与张某的调解要求,希望免除对张某行政拘留,遭到申请人的多次拒绝;在申请人坚决要求对张某行政拘留处罚的情况下,被申请人才做出对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淄高公(卫)行罚决字(2023)14号】。被申请人的办案人员不顾事实,偏袒张某,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存在殴打他人违法行为显失公正。

综上所述,申请人特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依法撤销对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案件经过和查明的事实:经答复人对申请人殴打他人一案依法受理并进行调查核实,案件经过和查实案件情况如下:

2022年11月3日0时许,张某酒后到爱手爱脚足疗店对申请人言语调戏,并抚摸申请人的腿部,后张某对申请人殴打,申请人抓扯蹬踹张某。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陈述,张某的陈述,杨龙珍、彭波的证人证言,申请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张某的伤情照片等证据证实。

二、答复人作出行政处罚情况

2023年1月31日,答复人经审批作出淄高公(卫)行罚决字〔2023〕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不予处罚。

三、答复人作出行政处罚履行的法定程序

2022年11月3日0时许,申请人报警称被一男子殴打。答复人以行政案件受理登记。

2022年11月3日、2022年12月16日、2023年1月31日,答复人向张某告知行政案件权利义务,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

2022年11月3日、2023年1月31日,答复人向申请人告知行政案件权利义务,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

2022年11月3日,答复人向杨龙珍告知行政案件权利义务,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

2022年11月3日,答复人向彭波告知行政案件权利义务,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

2022年11月30日,答复人经审批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

2023年1月31日,答复人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向申请人告知拟处罚内容、事实、理由和依据。

2023年1月31日,答复人经审批作出淄高公(卫)行罚决字〔2023〕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申请人宣告并送达。

四、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法规依据

(一)答复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依据:

1.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2.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

(二)答复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第十九条第一项:“第十九条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

五、针对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作如下答复:

1、关于申请人认为其行为系正当防卫,答复人不应当对其进行行政处罚的问题

根据申请人的陈述,张某的陈述,杨龙珍、彭波的证人证言、申请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张某的伤情照片等证据证实本案是由张某寻衅滋事行为引发,申请人与张某之间发生互相厮打,分别造成对方面部受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申请人的行为是为制止张某的违法侵害行为。因此,答复人认定申请人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

2.关于申请人认为不应同时被处罚、偏袒一方的问题经答复人综合考量本案事发起因、案件情节、行为后果等因素,认定情节特别轻微,决定对申请人不予处罚,裁量适当,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张某,答复人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对其作出了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不存在裁量不当的情形。

综上所述,答复人认定申请人违法行为成立,决定不予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提交答复意见。

经审理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2年11月3日0时48分许,申请人报警称:2022年11月3日0时许,申请人被一男子殴打。2022年11月3日,被申请人受案登记并向申请人出具受案回执。案件办理期间,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第三人及证人进行了询问调查。2022年11月3日,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出具法医鉴定委托书。2022年11月30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延长办案期限。2022年12月14日,淄博市正良司法所出具淄正司鉴所〔2022〕临鉴字第5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某某面部皮肤挫伤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被鉴定人李某某面部皮肤挫伤的损伤程度未构成致残程度分级。2022年12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鉴定意见通知书》,并于2022年12月16日、2022年12月17日将鉴定意见复印件分别向第三人、申请人、送达。2023年1月30日,被申请人就该案进行集体讨论研究。2023年1月3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宣告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拟将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申请人明确表示:“我听明白了,我不提出陈述和申辩。”2023年1月31日,被申请人作出淄高公(卫)行罚决字〔2023〕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不予处罚的行政处罚,并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向申请人及第三人进行了送达。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询问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集体讨论会议纪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依法具有治安管理的行政职权,主体适格。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中规定:”为了免受正在进行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侵害而采取的制止违法侵害行为的情形,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证实第三人对申请人酒后言语调戏、抚摸申请人身体并对申请人进行殴打的事实,申请人在此过程中存在撕挠等行为阻止第三人的侵害,申请人所采取的反抗行为符合《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中规定的为了免受正在进行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侵害而采取的制止违法侵害行为的情形,此外没有证据证实第三人停止侵害后申请人有继续伤害第三人的情节,申请人根据询问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现有的证据认定申请人实施了殴打第三人的违法行为,证据明显不足。

本案被申请人经受案、询问调查、伤情鉴定、集体讨论、处罚前告知、作出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等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淄高公(卫)行罚决字〔2023〕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淄高公(卫)行罚决字〔2023〕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Produced By 大汉网络 大汉版通发布系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