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复议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 淄政复〔2023〕25号

发布日期:2023-04-06 16:48 浏览次数: 字体:[ ]

 

 

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3〕25号

 

申请人王某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

第三人孙某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博公(白)行罚决字〔2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1月3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作出的博公(白)行罚决字〔2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

1、孙某某的行为属于私闯民宅。2022年9月13日16时许,在博山区某某镇某某居委会某街*号王某某家院内,孙某某到王某某家中对王某某进行辱骂殴打,孙某某私自擅入王某某的住宅并对王某某进行辱骂殴打属于刑法规定的私闯民宅。

2、孙某某的殴打行为造成王某某受伤,王某某属于正当防卫。孙某某到王某某家中对王某某进行辱骂殴打,造成王某某左侧肩袖损伤,经鉴定王某某伤情属轻微伤。孙某某私闯民宅,已经触犯刑法的规定,孙某某私闯民宅后对王某某实施了殴打行为,王某某为了使自身及财产不受侵犯,可以对孙某某私闯民宅的行为作出防卫。

在孙某某辱骂殴打王某某过程中,王某某没有殴打孙某某,公安机关所谓的“殴打”只是王某某对孙某某私闯民宅后打人行为做出适当的防卫,其防卫过程中并没有碰到孙某某任何部位,且孙某某没有鉴定出任何伤情。故,被申请人在作出处罚决定书时没有查明案件事实,造成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

二、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

王某某属于正当防卫,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进行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没有对“殴打”一词做出解释,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释义与实务指南》中对殴打他人作出的解释,是指行为人公然实施的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打人行为。这里的“公然”是故意,且是直接故意,王某某并没有殴打孙某某的直接故意,系其对孙某某私闯民宅并殴打王某某的违法行为进行的防卫,且没有碰到孙某某任何部位,王某某的行为属于对孙某某私闯民宅并对其殴打行为的正当防卫,因此,不能认定王某某系属于“公然”殴打行为,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进行处罚。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该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要求撤销其处罚决定。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特申请行政复议,望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王某某、孙某某违反治安管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违法事实:2022年9月13日16时许,在博山区某某镇某某居委会某街*号王某某家院内,因邻里矛盾,王某某与孙某某发生口角,继而互相撕打。经鉴定:王某某左侧肩袖损伤伤情属轻微伤。经查:孙某某系六十周岁以上的人。以上事实有王某某、孙某某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等事实依据,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

二、对王某某、孙某某做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裁量得当。

2022年9月13日16时许,王某某报警称:因纠纷报警人被对方一人打,持水壶,头部受伤。接警后,我所民警到达现场进行处置,经现场了解情况,报警人称:下午某某居委会工作人员到其家中调解其与邻里孙某某的纠纷,孙某某到其家中两人发生口角继而打架,现孙某某已离开现场不知去向。民警遂将报案人王某某及相关证人带回派出所进一步调查询问,制作询问笔录,并于当日受案调查。

经调查证实:9月13日16时许,博山区某某镇某某居委会两名工作人员到王某某家中调解王某某与邻居孙某某之间的邻里矛盾问题,工作人员在去王某某家之前电话联系孙某某到王某某家中一起调解一下。工作人员与王某某及其家人在王某某家院内调解双方的矛盾时,孙某某持水杯进入王某某家院内,王某某与孙某某随即发生争执,继而互相撕打。经鉴定:王某某左侧肩袖损伤伤情属轻微伤。经查:孙某某系六十周岁以上的人。

我单位于2023年1月19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给予王某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孙某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我单位对王某某、孙某某作出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裁量得当,请淄博市人民政府依法裁决,维持我单位裁决。

第三人提交答复称:一、第三人不存在申请人所说的私闯民宅的情况,而属于申请人诱骗第三人进入房屋后,伙同其哥哥王某某及弟媳高某一起对第三人进行了殴打。

第三人与申请人是邻居,多年来申请人及其同羽长期在村内横行霸道,强行在第三人房屋后墙上搭建棚子,第三人多次与申请人协商未果反而遭到其威胁谩骂,第三人遂向本村某某村居委会反映,村委会要求申请人自行拆除,但是申请人不仅不拆除,还对第三人进行辱骂。事发当日,为村委工作人员孙某某、孙某某给第三人打电话,邀请第三人去申请人家协商处理,本人对于所谓的破坏申请人财产或危害人身安全毫无兴趣。第三人进门前申请人已经看到第三人,但是并未阻止或提出不让进入,且村委对第三人邀请进入房屋的行为,申请人也没有阻止或提出异议且在进屋后,直至申请人等人殴打第三人前,也从未让第三人出去。但在进门后,申请人立即就掐住第三人的脖子,并且申请人的哥哥王某某及弟媳高某一起对第三人进行了殴打(将另案报警处理),将第三人的嘴打破,打活了一颗下门牙,造成全身肿痛,引发了心脏病、高血压及糖尿病。并且在第三人说明存在以上疾病的前提下,三人越打越狠,实属故意杀人。本人将另案追究其责任。

二、申请人不属于正当防卫且对其处罚太轻,第三人才属于正当防卫。

第三人为60周岁以上老人,且属于残疾人并患有心脏病、高血压、糖尿病等疾病,如被人殴打可能危及生命,怎么会主动去其家中殴打三个壮年人员?何况第三人的请求已经获得村委会支持,何必去其家中以少打多,以弱打强?这根本不符合常理。反而在第三人生命受到威胁且敌我力量过于悬殊的情况下,为保证生命安全,第三人才属于正当防卫。其中最明显的表现就是,在旁人拉开申请人等人后,第三人并未继续身体接触,而是慌忙回家吃药吸氧,但是申请人一直大喊:关上门,打死他!从此可以看出申请人正当防卫根本不成立,且具有诱打杀人故意。因此,博公(白)行罚决字〔2023〕*号处罚决定,明显处罚过轻应当以杀人未遂追究申请人及其同羽刑事责任。因此第三人坚决要求依法加重对申请人的处罚。且要求政府对王某某及弟媳高某一并进行处罚。

三、被申请人虽然对申请人处罚过轻,但对申请人进行处罚符合法律规定。

申请人一边说没有碰触殴打第三人,一边说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明显是自相矛盾。在三人殴打残疾老人,且在明知有心脏病、高血压,还继续施暴的情况下,对申请人的处罚的确过轻。

四、申请人对第三人的殴打事实,有在场村委会人员全程见证,第三人明确的伤势和被诱发慢性疾病爆发的事实,不容抵赖,对于申请人诱打行为,及在明知第三人心脏病的情况下的故意杀人未遂,第三人保留追究其责任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22年9月13日16时许,在淄博市博山区某某镇某某居委会某街*号申请人家院内,因邻里矛盾,申请人与第三人发生口角,继而互相撕打。

2022年9月13日,申请人报案,同日被申请人受案登记并向申请人出具受案回执。案件办理期间,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第三人、证人进行了询问调查。2022年9月13日,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开具了伤情鉴定介绍信。2022年10月25日,淄博市博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博公(司)鉴(伤)字〔2022〕158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申请人左侧肩袖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22年10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博公(白)鉴通字〔2022〕33175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并于2022年10月26日、2022年10月27日将鉴定意见复印件分别向申请人、第三人送达。2022年9月19日,被申请人为第三人开具了伤情鉴定介绍信。2022年10月28日,因第三人找不到被申请人为其开具的伤情鉴定介绍信,被申请人又为第三人补开了伤情鉴定介绍信。2022年11月29日,第三人在询问笔录中明确表示“不要求再做法医伤情鉴定了”。2022年12月20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了处罚前告知。2022年12月27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23年1月19日,被申请人对案件进行了集体研究。2023年1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博公(白)行罚决字〔2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并于2023年1月19日向申请人、第三人送达,申请人拒绝签字。

另查明,第三人案发时已年满60周岁。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询问笔录、伤情鉴定介绍信、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接处警受案说明、户籍证明、研究案件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依法具有治安管理的行政职权,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本案中,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陈述、第三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书等证据认定申请人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第三人案发时已年满60周岁,被申请人综合考量申请人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符合上述法条规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本案中,被申请人已经查明案发时第三人已年满60周岁,被申请人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处罚决定,但是在被申请人作出的博公(白)行罚决字〔2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仅列明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并未明确列明哪一项,存在文书瑕疵,本机关在此予以指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本案自2022913日至2022年1129日系伤情鉴定期间,此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13日受理案件,2022年12月27日办理延长案件审限三十日,2023年1月19日作出博公(白)行罚决字〔2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有关办案期限的规定。被申请人在该案的办理过程中,在法定审限内依法履行了受理、询问调查、伤情鉴定、延期、处罚前告知、作出处罚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博公(白)行罚决字〔2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博公(白)行罚决字〔2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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