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复议淄博市社会保险事业中心 淄政复〔2023〕26号

发布日期:2023-04-06 16:49 浏览次数: 字体:[ ]

 

 

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3〕26号

 

申请人赵某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社会保险事业中心。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20日作出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临时待遇核定表》中对平均缴费指数的核定错误,于2023年1月3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20日对赵某某(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临时待遇核定表)中平均缴费指数的认定,重新核定该平均缴费指数。

申请人称:一、事实情况:我如果在2021年12月31日前办理退休,核定退休待遇时平均缴费指数是从1998年至退休年度计算,而自2022年1月起办理退休核定平均缴费指数改为从2014年至退休年度计算。我2022年5月20日办理退休手续就是按后一种方法计算的。咨询淄博市人社局改变了平均缴费指数计算方法的依据是什么,给的解释是执行的鲁人社规[2021]4号文,其中的第2页最后一句话(实际缴费指数从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起计算)。我提出异议并沟通后,人社局企业保险科表示理解了我的合理诉求,他们也发现有不合理并已向上级反映过着这个问题。但这个计算方法的变化执行的是鲁人社规[2021]4号文,全省统一执行,地市局无权改变,还要再向省级部门沟通请示。我本人把我的情况反映到省人社厅后他们的解释是:1、053112333政策咨询解释:鲁人社规[2021]4号文中实际缴费指数从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起计算。并没说从建立(企业或事业)基本养老金个人账期计算,就是从实际缴费开始计算。2、省企业保险科解释:鲁人社规[2021]4号文是一个框架性的文件,具体执行细则由各地市结合具体情况制定,省人社厅不对地方的个体问题做评判,你认为有不合理的问题向当地人社部门反映。

二、我申请复议的理由是:

(一)我的实际缴费指数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起计算。应从1998年5月至退休日计算。1998年5月前为视同缴费年限。附:视同缴费(实际缴费)年限认定表。淄博市社会保险事业中心依据的鲁人社规[2021]4号文,从内容表述、人员范围界定都没有符合我的平均缴费指数改变计算方法的表示。

(二)这种缩短了缴费年限计算平均指数的方法极为不科学、不合理、不公平,有漏洞,会导致养老金实际缴纳与所得待遇不匹配,往后几年还会产生更大不平衡,对个人利益会产生偶然性影响,也会对国家的社保金产生不应有的流失。理由是:

1、将1998年至2014年的实际缴费多少混同,不能体现养老保险“多缴多得,少缴少得”原则。这种方法导致养老待遇的偶然性增强,会造成实际多缴的不一定多得,实际少缴纳的不一定少得的不平衡现象。

2、这种改变年限的计算方法不科学、不合理。以我为例:平均缴费指数是0.83,假如这期间有两年按3的指数缴纳,平均系数是1.56。有三年按3的指数缴纳,平均系数是1.8。我的退休待遇就可能是1万多元。这样简单的分析就能知道这种计算年限的改变是不科学、合理的。这种计算方法的改变也会导致后期保险待遇不合常理的快速增长,造成国家养老金不应有流失。

被申请人答复称:答复人总的答复意见是:申请人的诉求不符合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规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鲁人社规(2021)4号)中规范参保人员缴费指数计算办法,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赵某某,身份证号码*,1980年1月企业招工,1995年2月调入某某集团,以机关事业单位编外人员身份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2014年10月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要求清理机关事业单位编外人员,申请人转入企业缴费,2022年5月在企业办理退休手续,其实际缴费指数的起始时间为2014年10月。

二、申请人的主要诉求及处理意见

在本案中,申请人的主要诉求是:“其1998年6月参加机关保险时,当时建立了机关个人账户,计算平均缴费指数的起始时间应为1998年6月,且按照淄博原先做法,其2021年12月31日前退休的同事计算平均指数的起始时间就是1998年6月。”申请人1998年6月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时,根据《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淄博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淄政发〔1998〕52号),当时为其建立了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属于地方试点性质)。2015年国家和省出台了《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2015〕2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鲁政发〔2015〕4号),文件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参保人员自2014年10月起建立个人账户,2014年9月前的机关事业单位养老缴费为个人账户前缴费。2021年9月,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下发了《关于进一步规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鲁人社规〔2021〕4号),该文件要求自2022年1月1日起,实际缴费指数从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起计算。按照以上相关规定,申请人计算实际缴费指数应从2014年10月起计算。综上,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不符合相关文件规定的调整范围,也不具备相应的事实与法律基础,请你机关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赵某某,1980年1月参加企业招工。根据《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淄博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淄政发〔1998〕52号),申请人以机关事业单位编外人员身份参加机关事业养老保险地方试点,并建立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2014年10月,申请人转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

2022年5月,申请人办理企业退休手续。根据2022年5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临时待遇核定表》,申请人缴费指数计算年限*,缴费指数*,平均缴费指数*。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20日作出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临时待遇核定表》中平均缴费指数*核定错误,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主张根据2004年10月25日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视同缴费(实际缴费)年限认定书》,其实际缴费指数应从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起计算,即从1998年5月至退休日计算,1998年5月前为视同缴费年限。

以上事实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临时待遇核定表、招收职工登记表、养老保险手册、视同缴费(实际缴费)年限认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申请人在2022年5月20日作出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临时待遇核定表》中计算平均缴费指数是否正确。

申请人于2022年5月份办理企业职工退休手续,根据《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规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鲁人社规〔2021〕4号)附件《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月指数)计算办法》,平均缴费指数为:职工参与缴费指数计算月份缴费工资占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比重的平均值。同时,该通知第二部分规定,对职工实际缴费指数从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起计算。据此,实际对申请人平均缴费指数核定产生影响的系对申请人参与缴费指数计算月份的认定,即申请人从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至办理退休这一时间段起止的确定。因此,本案审查的重点是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时间为2014年10月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2015〕2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鲁政发〔2015〕4号)、《山东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鲁人社发〔2015〕46号)文件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参保人员自2014年10月起建立个人账户,改革前在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年限作为视同缴费年限,原统筹期间的个人缴费发放给个人。各地在原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统筹期间,已纳入参保范围的编制外人员,应划转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继续参保,原统筹期间的个人缴费相应转入本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本案中,申请人根据《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淄博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淄政发〔1998〕52号)以编制外人员身份参与了原统筹期间淄博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改革的地方试点。2014年,国家对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进行了全国范围内的改革,并明确规定对原统筹期间编内人员的个人缴费发放给本人,编外人员转入本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据此,2014年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改革已经对以机关事业人员身份缴纳养老保险作出了明确认定,即全部认定为自2014年10月起建立个人养老保险账户并进行缴费,那么具体到本案申请人的实际建账时间也应当为2014年10月。被申请人在《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临时待遇核定表》中认定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日期为2014年10月,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20日对赵某某《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临时待遇核定表》中平均缴费指数*的核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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