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复议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 淄政复〔2023〕34号

发布日期:2023-04-06 16:50 浏览次数: 字体:[ ]

 

 

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3〕34

 

申请人郭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临公(某某)行罚决字〔2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2月3日向本机关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本机关于2023年2月6日收到申请材料。经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临公(某某)行罚决字〔2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请求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及其警察向申请人赔礼道歉;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申请人称:2023年1月16日,被申请人以涉嫌寻衅滋事传唤证传唤申请人,要求申请人2023年1月16日10时30分前到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某某派出所接受质询。在某某派出所询问室申请人对传唤事由“涉嫌寻衅滋事”提出异议,并提问办案警察涉案的所谓具体的违法行为是什么?报案人是谁?涉案的所谓的违法行为发生地在哪里?辖区警方移交手续的情况是怎样的?办案警察对申请人的提问不作任何答复,便对申请人进行询问。被申请人制作的询问笔录从第二页第四行起所有问答全是办案警察的表达。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制作询问笔录上最后一页写上了“以上笔录我看过,和我说的不相符,第二页第四行起所有问答全是办案警察自问自答”。办案警察将询问笔录最后一页当场撕烂,又重新打印了最后一页询问。不允许申请人再在询问笔录签字。随后被申请人又对申请人进行处罚前告知,申请人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写上“以上笔录我看过,和我说的不相符,第二页第四行起所有问答全是办案警察自问自答,申请陈述、申辩、申请复议”。当日,被申请人作出〔2023〕*号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郭某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给予郭某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

申请人郭某系淄博市临淄区某某街道某某村近60户234人授权委托的村民维权代表。2023年1月10日申请人郭某代表某某村近60户234人去国家信访局登记上访,申请党中央国务院查处山东省政协提案委员会副主任毕某某,淄博市委常委副市长宋某某,济宁市人民政府党组成员、副市长白某某。他们在临淄区任区委书记、区长时和政府上百口公务员侵犯农民人身权和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违纪违法行为。一、某某村历届村委和政府个别官员暗箱操作,非法转让倒卖743.279亩集体土地使用权;二、十九年混乱账目;三、第十届某某村换届郭某某、郭某某信手拿仟万元肆意妄为的贿选拉票,临淄区民政局对贿选事实颠倒黑白直接犯罪;四、政府、街道、自然资源局、农业农村局对抗国家政策法律法规,不给村民耕地房屋注册登记颁证,区法院在行政案件中徇私舞弊枉法裁判,在民事案件有案不立充当维护者;五、水利局、街道办、村委借修路之名,毁坏耕地盗窃国家资源;六、涉黑涉恶分子打伤打残维权代表郭某等人,区公安分局包庇刑事犯罪主犯,区检察院故意漏诉、漏犯,区法院枉法裁判放纵真凶。区政府、区信访局、某某街道、临淄区公安分局、某某派出所,听从腐败官员的指挥,雇黑对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的村民实施暴力,打击正常上访群众。

我们在维权过程中都付出巨大,但是在反映问题过程中遇到的是地方政府推诿扯皮、形式主义和官僚主义,对严重问题视而不见。我们在走访中遇到的接访员惊人一致的说出问题太大、涉及官员太大太多为由相互推诿。各部门都在充当犯罪分子的保护伞,上下一致对抗国家政策法律法规,我们的权利得不到维护,正义得不到伸张。

2022年7月13日临淄区委副书记、区长蔡某某在12345“一把手”接话,阳奉阴违,线上一套、线下一套,把信访人反映的重大问题篡改,弱化重大问题。区信访局践踏《信访工作条例》。

因地方政府推诿扯皮、形式主义和官僚主义,对严重问题视而不见,我们申请查处厅级三位、处级二十七位、局级科级不计其数,地方政府上百口公务员和山东省人民政府未按征地工作程序,在山东省少儿齐文化研学基地建设项目中非法转让倒卖某某村集体385亩土地使用权,所以申请人郭某代表某某村近60户234人到国家信访局登记上访。

国家信访局登记不是申请人个人行为,申请人只是排队等待,登记与否完全取决于国家信访局,申请人并没有强迫国家信访局登记,是国家信访局自愿行为,申请人是否到国家信访局登记缠访,向政府施加压力,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应由国家信访局来指认或出证。申请人认为,在国家信访局登记,不是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的必然结果!只要没有实施扰乱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没有触犯《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那就是上访、维权行为,在上访登记时触犯了《刑法》或者是《治安管理处罚法》,也必然会受到法律的惩罚,所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在国家信访局登记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为由,第〔2023〕*号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根本就不存在,对申请人行政处罚,其决定显失公正、公平,是明显的定性错误!是打击正常上访群众!没有忠诚事业,更没有忠诚于人民,只是为山东省政协提案委员会副主任毕某某,淄博市委常委副市长宋某某,济宁市人民政府党组成员、副市长白某某等腐败官员充当维护者!

“寻衅滋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明确规定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但被申请人无任何证据证明申请人在信访过程中存在寻衅滋事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作出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被申请人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该条明确限制了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只能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而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明显违背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中对行政处罚机关的这一明确限制,被申请人应当能够理解该条所指的国务院公安部门与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之间的关系与差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的行政区域是临淄区辖区,所以,被申请人只能对临淄区区域内的治安工作依法进行管理,而涉案的所谓的违法行为发生地是北京!在没有北京辖区警方移交手续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临淄区警方无权管理北京治安工作,所以,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法。

注:涉案的违法行为发生地在国家信访局来访接待司,地址:北京市西城区永定门内西大街甲2号。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

违法行为地包括违法行为发生地和违法结果发生地……略……

居住地包括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户籍所在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在医院住院就医的除外。移交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行政案件,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在移交前应当及时收集证据,并配合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开展调查取证工作。

申请人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该条中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可以”并不是“必须”或“应当”!而且,该条第四款非常明确地规定了“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行政案件”的前提是“移交”!注:移交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行政案件,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在移交前应当及时收集证据,并配合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开展调查取证工作。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程序违法,是一项显失公正并带有严重倾向性,存在严重偏见的、违法的处罚决定,请求复议机关查明事实,并根据事实和法律依法决定撤销被申请人的此项处罚;向申请人赔礼道歉,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主要事实及证据:

临淄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村民郭某曾因非访多次被训诫、行政处罚,但是郭某仍不听劝阻,于2023年 1月10日以反映“水利局、街道办、村委借修路之名毁坏耕地,盗窃国家资源”等问题为由,执意到国家信访局登记缠访,滋事扰序,向政府施加压力,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以上事实有郭某的询问笔录、书证、证人证言、户籍资料、违法记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1、2023.1.16获取郭某询问笔录陈述:郭某对民警询问不正面回答,称其信访诉求不是民警级别的能听的,举报的是3个厅级27个处级官员和不计其数局级科级官员。

2、2023.1.13获取王某询问笔录陈述:2023年1月9日上午10时许,接到郭某到北京的信息,与某某街道副书记孙某某、某某社区主任刘某于当日下午租车赶到北京。在北京孙某某与郭某电话取得联系,郭某称进京是为别的事,不是要越级信访。孙某某向郭某说明有问题可以向街道反映,并说明进京越级信访的违法性质,要求与郭某面谈,郭某挂断电话拒绝面谈。1月10日上午8时许,孙某某又与郭某电话联系,强调不要越级信访形成违法,郭某挂断电话后关机。3人在北京滞留一天未能见到郭某,于1月11日从北京返回临淄,前后三天时间,延误了正在推进的征兵等工作,遂向某某派出所报案。

3、2023.1.13获取孙某某询问笔录陈述:2023年1月9日上午,获悉郭某到北京,与某某街道党工委委员王某、某某社区主任刘某于当日下午租车赶到北京。到北京后,孙某某打通郭某电话,孙某某向郭某说明有问题可以向街道反映,说明了进京越级信访是违法行为,要求与郭某面谈,让郭某有问题向街道反映。郭某称进京是为别的事,与某某街道没有关系,随后郭某挂断电话。1月10日上午8点多钟,孙某某又与郭某电话联系,向郭某反复强调不要越级信访形成违法,郭某不听劝告挂断电话后关机。3人在北京滞留一天未能见到郭某,于1月11日从北京返回临淄,前后三天时间,对其主持的街道机关日常工作造成了不良影响,缺席了上级的重要会议,浪费了街道经费。

4、2023.1.14获取刘某询问笔录陈述:2023年1月9日上午,随某某街道副书记孙某某、党工委委员王某租车赶到北京对郭某稳控。到北京后,孙某某给郭某打电话,孙某某向郭某说明有问题可以向街道反映,强调进京越级信访是违法行为,要求与郭某面谈。郭某称到北京是有其它的事,与某某街道没有关系。1月10日上午8点多钟,孙某某又与郭某电话联系,要求与郭某见面谈,向郭某说明有啥问题可以解决,不要越级信访违了法,郭某拒绝面谈,并挂电话后关机。3人于1月11日从北京返回临淄,浪费了三天时间,对其分管清欠农民工工资等工作造成了延误,差旅费用浪费了街道经费。

5、2023.1.12临淄区信访局出具证明一份:认定2023年1月10日郭某到国家信访局上访的行为属于越级信访。

6、2023.1.13某某街道办事处接访花费明细一份:2023年1月9日-11日某某街道去北京接上访人员郭某费用合计6120元。

二、对郭某提出的复议理由,答辩如下:

申请人郭某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认为:其到国家信访局上访是维权行为,对公安机关定性寻衅滋事并予以行政拘留不认可。《信访工作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有关机关、单位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批评教育。信访人滋事扰序、缠访闹访情节严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据此,信访人员的行为符合治安处罚的条件,公安机关有权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本案中,复议申请人郭某于2013年7月1日、7月3日、7月4日、9月2日、9月16日、10月2日、10月17日先后7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访,反映占地补偿、强占土地、干部违法违纪等问题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予以训诫,均出具《训诫书》;2013年 11月 7日,郭某因非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行政拘留10日;2019年10月2日,申请人因越级非访,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被给予警告处罚;2021年7月14日,申请人因越级非访,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被行政拘留10日。郭某因非访被公安机关多次训诫、行政处罚后,仍不听劝阻,于2023年 1月10日以反映“水利局、街道办、村委借修路之名毁坏耕地,盗窃国家资源”等问题为由,执意到国家信访局登记缠访,向政府施加压力,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属情节严重,应依法予以治安处罚。2023年1月16日,答辩人作出临公(某某)行罚决字(2023)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郭某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适用法律准确,处罚幅度适当。

申请人郭某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认为:被申请人对案件没有管辖权。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第三款规定:居住地包括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违法行为人郭某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均在临淄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据此,被申请人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不需要北京警方移交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才具有管辖权。申请人复议认为需要北京警方将案件移交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才可以对案件进行管辖的说法没有法律依据。

三、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2023年1月16日,答辩人决定给予郭某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处罚幅度适当。

综上所述,郭某寻衅滋事一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罚幅度适当,处罚决定正确。请淄博市人民政府依法维持临公(某某)行罚决字(2023)15号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3年1月10日,申请人到国家信访局走访,并进行信访登记,申请人信访反映的事项为:自07年至今历届政府和村委个别官员暗箱操作,非法转让倒卖743.279亩集体土地使用权,不给村民耕地房屋登记颁证;水利局、街道办、村委借修路之名毁坏耕地,盗窃国家资源等问题,要求依法处理。

2023年1月13日,被申请人接报案称: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村民郭某因非正常上访被多次训诫或行政处罚后,仍不听劝阻,于2023年1月10日到国家信访局越级缠访滋事扰序,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2023年1月13日,被申请人受案登记并出具受案回执。案件办理期间,被申请人分别对申请人、证人进行了询问调查。2023年1月13日,被申请人接受了淄博市临淄区某某街道信访办公室提交的下列证据材料:《国家信访局人民群众信访登记表》、淄博市临淄区信访局出具的郭某到国家信访局上访的行为属于越级上访的《证明》、《某某街道去北京接上访人员郭某费用明细》、淄博市临淄区某某街道信访办公室《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两份、中共临淄区委某某街道工作委员会《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淄博市临淄区自然资源局《关于临淄区某某街道某某村部分村民反映相关问题的调查情况告知书》、山东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两份、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3年1月15日,被申请人向淄博市临淄区自然资源局调取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国土资源法律文书送达回证》。2023年1月15日,被申请人向临淄区水利事务中心调取了《临淄区水利局关于某某村河段施工过程中非法采砂举报的回复》、《淄河干流治理工程(临淄段)处罚决定书》、《关于对山东某某有限公司在淄河某某村河段防汛道路施工中不按规范施工进行处罚的通报》、《关于对山东某某有限公司在淄河某某村河段防汛道路施工中不按规范施工进行处罚的通报》、《淄河干流治理工程(临淄段)处罚决定书》等材料。2023年1月16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处罚前告知,形成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份。2023年1月16日,申请人提交复核申请书,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进行了复核,并形成复核笔录一份。2023年1月16日,被申请人对案件进行了集体研究,形成集体议案记录一份。2023年1月16日,被申请人经审批作出临公(某某)行罚决字〔2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2023年1月16日,被申请人将处罚决定书向对申请人进行了当面送达。

另查明,2013年7月1日、2013年7月3日、2013年7月4日、2013年9月2日、2013年9月16日、2013年10月2日、2013年10月17日,申请人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反映土地补偿、强占土地、干部违法违纪等问题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予以训诫,被申请人于2013年 11月 7日对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2019年10月12日,申请人因扰乱单位秩序被给予警告处罚。2021年7月14日,申请人因扰乱单位秩序被行政拘留10日。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询问笔录、国家信访局人民群众信访登记表、淄博市临淄区信访局出具的郭某到国家信访局上访的行为属于越级上访的证明、某某街道去北京接上访人员郭某费用明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关于临淄区某某街道某某村部分村民反映相关问题的调查情况告知书、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行政裁定书、行政判决书、关于某某村河段施工过程中非法采砂举报的回复、淄河干流治理工程(临淄段)处罚决定书、关于对山东某某有限公司在淄河某某村河段防汛道路施工中不按规范施工进行处罚的通报、关于对山东某某有限公司在淄河某某村河段防汛道路施工中不按规范施工进行处罚的通报、淄河干流治理工程(临淄段)处罚决定书、训诫书、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核申请书、复核笔录、集体议案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焻、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该条第三款规定:“居住地包括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户籍所在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在医院住院就医的除外。”本案申请人户籍所在地为临淄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根据上述规定,本案被申请人依法具有对申请人治安管理违法行为作出处理的职权,主体适格。

本案被申请人经受案、询问调查、处罚前告知、复核、集体研究、作出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本案中,申请人于2023年1月10日到国家信访局走访,反映“水利局、街道办、村委借修路之名毁坏耕地,盗窃国家资源等问题,被信访部门认定为越级上访,被申请人依据查明的事实,认定申请人构成寻衅滋事违法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综合考量,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上述法条的规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临公(某某)行罚决字〔2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1.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临公(某某)行罚决字〔2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2.对申请人的其他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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