隋某复议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 淄政复〔2023〕35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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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3〕35号
申请人隋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 第三人张某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张公(学)行罚决字〔2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2月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张公(学)行罚决字〔2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我未殴打张某某,但张店区公安局在案件审理时对事实认定错误,认定我殴打他人并对我进行了行政处罚,我对本次行政处罚不服,申请复议。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 2022年10月7日21时许,我局学区派出所接张某某电话报警,在张店区某某园*号楼前与一男子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对方殴打。学区派出所民警接警后对案件及时进行受理,先后对双方进行询问,并对证人依法进行询问取证,调取了案发现场的监控录像,进行了其他取证工作,并依法延长了办案期限,查清了该案的事实:2022年10月7日21时许,隋某在淄博市张店区某某园小区*号楼北侧与张某某发生争吵,后动手殴打张某某,经鉴定张某某伤情构成轻微伤。 根据上述事实我局于2023年1月6日依法告知了隋某拟对其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2023年1月6日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隋某作出了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二、 申请人提出的理由于法无据 隋某称我局在案件审理时对事实认定错误于法无据。该案我局于2022年10月7日受案后及时开展调查工作。根据我局询问张某某、隋某等及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隋某殴打张某某的事实;伤情鉴定及案发当日照片证实张某某手部受伤且伤情构成轻微伤。隋某殴打张某某的事实清楚且双方无法达成调解协议,因张某某伤情已构成轻微伤,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殴打他人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隋某做出行政处罚。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我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规定,严格履行了受案、传唤、询问、调查、告知等相关程序,做到了程序合法。我局对隋某的处罚亦适当,符合裁量标准。 综上所述,隋某殴打他人一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罚量处适当,请求维持决定。 第三人提交答复意见称:一、案件事实说明:2022年10月7日晚21点,隋某主动上门寻衅滋事,私闯本人住宅,后对本人实施殴打和辱骂,然后在某某园小区*号楼北侧,隋某的母亲高某对本人也进行了推搡和辱骂,对本人的身体造成了直接伤害,对本人的精神和名誉造成了较大伤害。 本人在隋某私闯民宅时进行报警,然后隋某实施了殴打行为,警察当时也到达了隋某打人现场,立即将隋某与本人带到了学区派出所,公安民警对本人受伤部位进行了即时拍照,要求本人马上去医院验伤看病。当晚,本人到达淄博市中心医院进行验伤与治疗,随后跟随公安民警做了伤情鉴定,并出具了正式的伤情鉴定报告。 二、本人意见与诉求 1、隋某实施殴打和辱骂行为时,现场有清晰的视频证据,并已提交给警方,警方历经三个多月的时间进行了调查和取证,具备完整的证据链。因此,隋某殴打张某某的事实清楚,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对隋某所做出的〔2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非常正确的、非常合法的、合理合规的,理应立即执行该处罚。 2、公安机关对本案进行了反复多次的调查和取证,对案件当事人也进行了多次的笔录调查,伤情鉴定中心在做司法鉴定的同时也对隋某的打人事实进行了反复确认。因此,本案具有视频证据、伤情鉴定报告、医生证明、笔录证据、证人证言、材料清单等完整证据链,隋某殴打张某某的事实完全得到证实。 3、案发当时,高某对本人进行了推搡和辱骂,侮辱本人,相关行为在现场视频证据中得以确认,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对高某做出了〔2023〕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本人的诉求是:高某须向张某某诚恳地赔礼和道歉。 4、隋某殴打张某某的事实成立,隋某须向张某某支付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等赔偿费用。 经审理查明:2022年10月7日21时47分许,第三人报警称:2022年10月7日21时许,在张店区某某园*号楼前第三人与一男子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对方殴打。2022年10月7日,被申请人受案登记并向第三人出具受案回执。案件办理期间,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第三人及证人进行了询问调查。2022年10月7日,被申请人接受第三人提交的手机录像三份。2022年10月7日,被申请人为第三人出具法医学检验鉴定委托书。2022年10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调取证据通知书》,向张店区某某园物业调取与第三人被打一案有关的监控视频叁段。2022年10月19日,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作出张公物证鉴(伤检)字〔2022〕*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张某某之伤情已构成轻微伤。2022年10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鉴定意见通知书》,并于2022年10月22日、2022年10月24日将鉴定意见复印件分别向第三人、申请人进行送达。 2022年10月28日,被申请人接受第三人提交的不调解说明一份。2022年11月2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延长办案期限。2022年11月4日,被申请人接受申请人提交的视频两段。2022年11月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宣告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拟将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申请人表示:“我提出陈述和申辩,我没有殴打张某某。”2022年11月25日,被申请人接受第三人提交的第三人的病例复印件一份。2023年1月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宣告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拟将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申请人表示:“我要提出陈述和申辩,我没有殴打张某某,对方伤情与我无关,我不知情。我也有相关的证人证言等,我对以上处罚不认可。”2023年1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张公(学)行罚决字〔2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上述决定书于2023年1月6日分别送达第三人、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依法具有治安管理的行政职权,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现场视频、第三人陈述等证据能够证实申请人实施殴打第三人的行为,被申请人根据现场监控、第三人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意见等证据,认定申请人实施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所作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办理其他行政案件,有法定办案期限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7日受理该案,于2023年1月6日作出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超出上述法律规定的办案期限,属于程序违法,但该程序违法对申请人、第三人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可不予撤销。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张公(学)行罚决字〔2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存在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张公(学)行罚决字〔2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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