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复议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桓台大队案 淄政复〔2023〕105号

发布日期:2023-05-26 09:47 浏览次数: 字体:[ ]

 

 

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3〕105号

 

申请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桓台大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15日作出的*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3月30日向本机关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本机关于2023年3月31日收到,经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赔礼道歉。

申请人称:2023年03月15日09时许,申请人驾驶鲁MC****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行驶途经被申请人辖区路段时,被被申请人拦查,未经过磅,随意认定申请人“实施驾驶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未达30%的”,作出行政处罚200元、驾驶证记1分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后放行。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特全权委托代理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理由如下:

一、认定违法无事实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首先,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所驾驶车辆按规定称重,认定超载无事实依据。2016年07月12日,《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货车非法改装和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的意见》第(九)条明确规定:统一执法标准,加强道路联合执法。严格按照《汽车、挂车及汽车列车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GB1589)规定的最大允许总质量限值,统一车辆限载标准。取消车货总重超过55吨、平均轴载超过10吨和载货超过车辆出厂标记载质量的超限超载认定标准,各地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会同公安部门健全完善道路联合执法协作机制,以超限检测站点为依托,开展联合执法,并推动联合执法常态化。其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指挥引导车辆到超限检测站接受检测,公路管理机构负责称重。对经检测确认超限超载的车辆,由公路管理机构监督消除违法行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据公路管理机
构开具的称重和卸载单,依法进行处罚、记分后放行。对堵塞交通、强行冲卡、暴力抗法、破坏相关设施设备等违法行为,由公安机关依法及时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交通运输、公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被申请人为达到处罚加盈利的部门私利,未按照规定对申请人所驾驶车辆在指定治超站点进行称重,凭目测妄下超载结论,被申请人的做法,严重违背了公安部、交通部等五部委的规定,
是典型的错误执法,缺乏认定违法事实依据。

其次,2016年10月18日,公安部、交通部联合发布了《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公安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整治公路货车违法超限超载行为专项行动方案的通知》明确规定:二:明确工作职责,细化工作流程(二)对确认未超过规定限载标准的车辆,直接予以放行;超过规定限载标准1吨以内的,予以警告后放行。鲁MC****车为六轴车辆,按照《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货车非法改装和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的意见》,该车辆车货总质量不能超49吨,2023年03月15日被被申请人处罚时,车货总质量为49.98吨(以过磅单为证),超过规定限载标准在1吨以内,可以警告、教育,不应作出处罚。被申请人作为执法者,以盲目处罚为目标,漠视部委规定,典型的错误执法。

二、严重违反了交通部、公安部治理超限超载“十不准”铁纪

2017年11月24日,《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关于治理车辆超限超载联合执法常态化工作的实施意见》明确了联合执法要严格执行“十不准”铁纪:

1、不准制定和执行与全国统一超限超载认定标准不一致的地方标准;

2、不准无执法资格人员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执法行为;

3、不准超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实施行政检查和行政处罚;

4、不准制定和执行罚款收缴合并的制度;

5、不准利用职务便利,以各种形式收受当事人及其委托人财物;

6、不准对同一违法行为进行重复罚款;

7、不准对违法超限超载车辆只罚款不卸载;

8、不准违规收取超限检测费、停车保管费、通行费等费用;

9不准超期扣留违法超限超载车辆不作处理;

10、不准在公路超限检测站(点)以外现场处罚车辆超限超载违法行为,原则上所有对货车超限超载违法行为的现场检查处罚一律引导至公路超限检测站(点)进行。

被申请人的执法行为,严重违反“十不准”铁纪的第1、3、7、10条,属于违纪执法。即使申请人驾驶的车辆超载,无需卸货转运,不用纠正违法行为,车辆原封未动,接受处罚后立即放行,这样的执法纯粹是为执法而执法,除了为被申请人增加了一份罚款红利,无任何意义。难道被申请人不在公安部业务指导下开展执法工作?

三、辅警执法,处罚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安部《关于规范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工作的意见》第四条,明确规定:辅警不具备执法主体资格,不能直接参与公安执法工作。辅警必须在交警的指挥和监督下开展辅助性工作,严禁单独执法。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清一色辅警,全程包办执法过程,无权作出行政处罚,处罚当然无效。

请被申请人提供全程执法视频,供申请人和复议机关查
阅。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为交通管理机关,本应依法行政,遵守国家的法律、政策和规定。然而,违法在先,作出的行政处罚存在违法处罚、违规执法等行为。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自然无法律效力。

为了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人,请依法作出裁定。

现申请人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申请人李树营存在超载的违法事实。2023年3月15日9时13分申请人所驾驶车辆鲁MC****重型半挂牵引车经港天物流过磅,称重为49980千克,已经超过涉案车辆的载重量,对于该过磅单申请人无异议。因此,申请人李树营超载的违法事实成立。

二、答复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三、答复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得当。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的通知》第二点第 1、4条对于超限超载进行了明确规定,要求答复人严厉打击,依法查处。

四、申请人的违法行为性质恶劣,存在巨大的安全隐患。

涉案车辆鲁MC****重型半挂牵引车存在超载的违法行为,在行驶过程中存在巨大的安全隐患,答复人依职权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及处罚,有效预防交通事故的发生,保障交通安全,维护了社会的和谐稳定。

综上,申请人李树营存在违法事实,答复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得当,请求依法维持答复人的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3年3月15日9时13分,申请人驾驶鲁M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黄河大道载物行驶。被申请人依据申请人港天物流过磅单所记载车货重量(毛重49980千克,皮重16980千克,净重38000千克),认定申请人实施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最大允许总质量未达百分之三十的违法行为(代码11260),作出*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是:被处罚人于2023年3月15日9时13分在黄河大道实施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最大允许总质量未达到百分之三十的(代码11260),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处以200元罚款。2023年4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的通知书》,根据《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关于治理车辆超限超载联合执法常态化制度化工作的实施意见》超限检测站联合执法工作流程:“超过规定标准1吨以内的,予以提示警告后放行”之规定,被申请人撤销其作出的*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以上事实有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港天物流过磅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关于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通知书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职责权限,主体适格。

《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关于治理车辆超限超载联合执法常态化制度化工作的实施意见》第四部分联合执法纪律要求第(十)项规定:“不准在公路超限检测站(点)以外现场处罚车辆超限超载违法行为,原则上所有对货车超限超载违法行为的现场检查处罚一律引导至公路超限检测(点)进行”。《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关于治理车辆超限超载联合执法常态化制度化工作的实施意见》超限检测站联合执法工作流程规定:“超过规定标准1吨以内的,予以提示警告后放行。”本案中,被申请人未提交其引导驾驶人车辆到超限检测站接受检测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在未查证申请人车货重量情况下,根据申请人港天物流过磅单所记载车货重量(毛重49980千克,皮重16980千克,净重38000千克),认定申请人实施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最大允许总质量未达百分之三十的违法行为,证据不足。此外,被申请人提交的《关于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的通知书》表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载物“超过规定标准1吨以内”的事实予以确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载物“超过规定标准1吨以内”的行为作出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与上述规定不符。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但被申请人已自行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15日作出的*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三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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