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复议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案 淄政复〔2023〕66号

发布日期:2023-05-06 11:19 浏览次数: 字体:[ ]

 

 

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3〕66

 

申请人于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22日作出的*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3月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1、事实描述:2023年2月19日8时30分许,申请人驾驶车牌号鲁CW****的本田CRV轿车在张店区西六路劳动大厦旁焦庄烧饼快餐店门前车位停车,门前车位如下图。申请人在此快餐店二楼办公已有一年时间之久,日复一日均照此方式停车,从未出现过违章停车或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或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

同日10时36分接到山东交警短信提醒,因担心影响创城或道路有新政策,申请人10时40分下楼迅速把车挪至距离焦庄烧饼店500米以外的小区内车位上,当晚19时21分再次收到山东交警短信理由为不按规定停车的违法行为。申请人立即打开12123APP进行申诉最终显示申诉失败。如下图。申请人因工作原因,在2023年2月22日才到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的业务大厅询问此次判决和询问申请人存在的疑义。

申请人当日在大厅4号窗口按照流程取号办理业务,在面对4号窗口的交警工作人员时,申请人提出异议,就申请人在焦庄烧饼店门前的停车位上正常停车,依然被判处违停的事件展开沟通,得到当时窗口交警同志给到的答复却是焦庄烧饼快餐店门前不属于机动车车位,所以对申请人进行判决,且当时这位面对申请人的交警同志还说出“我作为一个交警车都会违章,你的车要是停的不是很过分我们交警一般都是睁一只眼闭一只眼”等不具备任何法律依据和判断标准的话语,导致申请人一直不能确认自己是否真正存在违章停车的违法行为。

申请人随即拨打12345市民热线寻求帮助,询问西六路焦庄烧饼店门口黄色划线车位是否为正常机动车车位,在2023年3月1日,申请人接到12345市民热线电话确认西六路焦庄烧饼店门口黄色划线车位为机动车停车位,故对交警支队张店大队的交警同志工作能力工作态度提出质疑,且不接受由请人车辆违章停车的判决结果。

2、申请复议理由:申请人认为:张店交警大队的行政处罚行为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执法理念不清、程序违法等问题,应依法予以撤销。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保障交通行政执法合法、公平、公正,特依法提出复议申请。

申请人望复议机关能查明事实,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支持本申请人的申请复议请求,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同时督促提高执法人员的执法水平。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案件基本情况:2023年2月19日10时31分许,于某将车号为鲁CW****号的小型汽车停放在张店区西六路劳动大厦南侧路段(延华口腔门前)路西侧人行道内,因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被张店交警大队记录交通违法,2023年2月22日,于某到张店交警大队违法处理大厅四中队窗口处理交通违法。民警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于某不按规定停放、临时停车的交通违法行为,给予罚款100元的处罚,并开具了No*号《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申请人于某在决定书上签字,民警将决定书当场交付申请人于某。

二、理由和依据

(一)违法事实清楚。经查看记录的现场照片,申请人于某将鲁CW****号的小型汽车停放在张店区西六路劳动大厦南侧路段(延华口腔门前)路西侧人行道内,影响行人通行,申请人于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五项:“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五)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在道路上停放或者临时停车时,应当沿顺行方向靠边停放,并遵守下列规定:(一)在划有停车泊位的路段,应当在停车泊位内停放;(三)不得在禁止停车或者妨碍交通的地点停车。”之规定,因此对于某的行为认定为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违法事实清楚。

(二)程序合法。申请人于某于2023年2月22日到张店交警大队四中队要求处理上述交通违法行为,民警通过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查证该违法事实、核对驾驶证身份信息无误后,口头告知了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了于某的陈述和申辩。民警当场制作了No*号《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申请人于某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民警将决定书当场交付申请人。

该程序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违法事实确凿,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有违禁品的,可以当场收缴:(一)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或者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第三十八条:“当场处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向违法行为人表明执法身份;(二)收集证据;(三)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违法行为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四)充分听取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违法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五)填写当场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六)当场收缴罚款的,同时填写罚款收据,交付被处罚人;未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告知被处罚人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因此张店交警大队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三)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本案中,民警对申请人违法行为的处罚依据的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一条:“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罚款。”并依据《山东省交通违法行为代码》10390,对于某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给予罚款100元的处罚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

三、结论

综上所述,申请人于某的复议理由不成立。张店交警大队对于某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淄博市人民政府维持原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3年2月19日10时31分许,申请人将车号为鲁CW****号的小型汽车停放在张店区西六路与新村路路口南道路西侧(焦庄烧饼饭店和延华口腔门前)人行道内,因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被张店交警大队记录交通违法。

2023年2月22日,被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作出*号《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是:被处罚人于2023年2月19日10时31分,在西六路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的违法行为(代码10390)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一条,决定处以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

另查明,根据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四中队提交的情况说明,张店区西六路与新村路路口南道路西侧(焦庄烧饼饭店门前)人行道属张店交警大队四中队管理辖区,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四中队未在此处施划过停车泊位。

以上事实有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现场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职责权限,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该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因采取不正确的方法拖车造成机动车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补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停放或者临时停车时,应当沿顺行方向靠边停放,并遵守下列规定:(一)在划有停车泊位的路段,应当在停车泊位内停放;(二)在路面宽度不足九米的道路上,不得并列双向停车;(三)不得在禁止停车或者妨碍交通的地点停车。夜间或者在风、雪、雨、雾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临时停车,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示廓灯、后位灯。”该办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罚款。”《城市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设置规范》第12.12.4规定:“出租车、非机动车及机动车的停车位标线应采用白色,专属机动车的停车位标线应采用黄色。”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现场照片等证据材料能够证实:申请人将车辆停放在张店区西六路与新村路路口南道路西侧(焦庄烧饼饭店和延华口腔门前)人行道内,申请人在人行道内停车的行为违反上述关于车辆停放的规定。此外,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现场照片显示申请人停车处车位标线为黄色,根据《城市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设置规范》关于机动车停车位标线的规定及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四中队提交的情况说明也可以从侧面证实张店大队四中队未在张店区西六路与新村路路口南道路西侧(焦庄烧饼饭店和延华口腔门前)施划过停车泊位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的交通违法行为,给予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以上法律规定,所作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裁量适当。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符合上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处罚的法律规定。被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作出涉案《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行政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22日作出的*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Produced By 大汉网络 大汉版通发布系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