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复议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城南派出所案 淄政复〔2023〕72号

发布日期:2023-05-06 11:21 浏览次数: 字体:[ ]

 

 

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3〕72号

 

申请人王某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城南派出所。

第三人汪某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24日作出的川公(城)行终止决字[2023]*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3月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川公(城)行终止决字[2023]*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某某村书记汪某某故意伤人,殴打他人已鉴定轻微伤。

在2022年上半年汪某某没告知我,没有区政府文件和公告下,私自侵占强拆我的祖宅。2022年11月22日,某某办事处副书记张某某约汪某某和我谈归还祖宅问题,汪某某在长者食堂闲聊,等到中午11点,汪某某下班,问他归还祖宅,他说办不了,我说:“书记让我来要祖宅”。他说:“书记说了不算,办不了。”口说无凭,没法向张书记交代,我说录音给张书记听,他说:“书记听也没用,就是不给。”他嫌录音说:“你还录音,没用。”我俩边走边说,我说不管咋说,这是我的祖宅,你要归还给我。他坚持说办不了,当快到他汽车附近,他嫌弃我录音,推搡我三次,并且用拳头击打我左乳房,经鉴定构成轻微伤。

二、证据有两块录音,可证明他殴打过程声音,找假证人做证没打人。

1、录音中这一拳有声音,在我说捣我嘛嘛作啥之前发出“通”声,推搡也有滋滋啦啦声者。我说:“你拥我干啥?”连说两次,又拳击左乳房,我生气的说:“你捣我嘛嘛干啥?”事后警察说他不承认打我。

2、第二块录音汪某某故意找假证人齐某某(村女联主任)做假证,汪某某说当时齐某某就站在现场,可证明没打我,录像显示证明人没站在现场,有录者,推反他做假证。录音对话中体现不承认,当时他笔录也是这样不承认,不知后来警察为出结果让其改口了没有。

3、两块录音足以证明汪某某构成轻微伤的罪证,应行政拘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应行政拘留、罚款,并民事赔偿责任。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调解不成,未达成协议,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2023年1月2日出具轻微伤鉴定书,多次要结果不出,直到2023年2月24日出结果,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65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案件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案件简单,城南派出所已违规。

因此,对城南派出所出具结论不服,民警说录音不作证据,有法律依据吗?颠倒是非黑白,徇私枉法,城南派出所包庇某某村书记,官官相护,这是人民警察执法作风吗?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简要案情

2022年11月22日11时许,在淄川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因房屋问题,王某某自称被汪某某殴打,致使王某某胸部受伤。后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的伤情程度构成轻微伤。

2023年2月24日,我所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该案终止调查。

二、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经过调查,发现行政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以上负责人批准,终止调查:(一)没有违法事实的;(二)违法行为已过追究时效的;(三)违法嫌疑人死亡的;(四)其他需要终止调查的情形。

三、根据王某某的复议事实和理由,我们提出答复意见如下:

经依法调查查明:2022年11月22日11时许,在淄川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因房屋问题,王某某与汪某某发生口角,后汪某某用手推了王某某上半身一下。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的伤情程度构成轻微伤。以上事实有王某某陈述、汪某某陈述、证人证言、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汪某某推搡与王某某伤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汪某某并无殴打、故意伤害的主观故意,故不能认定为违法行为,我所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此案作出终止调查决定。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提出的事由,与调查事实不符。

我所在接报案后,及时依法将案件受理为行政案件,在调查中依法履行了询问、告知、延长办案期限等法定程序;决定作出后,依法履行了宣布、送达,所有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我所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淄博市人民政府依法审查,维持我所川公(城)行终止决字[2023]*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决定。

第三人答复称:一、申请人所述与事实不符。

2022年11月23日我中午下班后,申请人王某某以侵占祖宅为由,找我索要其祖宅,但涉案房屋并不是我本人使用,而是王某某二哥与村委签订合同,由村委装修用于疫情期间做核酸检测,与我本人没有任何利益关系。我没有与其产生冲突的必要和动机,我们实际上也从未发生肢体冲突,当时证人齐某某、王某某在现场,可以证明我并未殴打他人的事实;申请人王某某所述的录音是伪造证据,且录音只能说明我与王某某进行了交谈,并不能证明我对其有殴打行为,因此王某某所说的我对其进行了殴打是没有事实依据的。

二、淄川区公安分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经过调查,发现行政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以上负责人批准,终止调查:1、没有违法事实的2、违法行为已过追究时效的3、违法嫌疑人死亡的4、其他需要终止调查的情形。终止调查时,违法嫌疑人已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第三人汪某某没有违法事实,符合终止调查的法律规定。且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公安机关经过调查第三人汪某某并没有违法事实,申请人王某某也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汪某某存在违法事实,因此不得作出予以第三人行政处罚的决定。

综上所述,淄川区公安分局作出的川公(城)行终止决字

[2023]5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淄博市人民政府作出维持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2年11月28日13时43分许,被申请人接申请人王某某报警称:2022年11月22日11时许,在淄川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因房子问题,王某某被汪某某殴打,王某某胸部受伤。同日,被申请人受案登记并向申请人出具受案回执。案件办理期间,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第三人、证人进行了询问调查。申请人称其与第三人在第三人车旁说房子的事情,第三人用双手推了其双肩三下,还朝其胸部捣了一拳。第三人称其准备上车离开,申请人用手掰着车门不让其走,其当时一只脚站在地面上,一只脚在车里面,申请人站在其左后侧,其就把她抓车门的手掰开让她松手,其用左手朝申请人上半身扒拉一下,把申请人扒拉开,其就赶紧离开了,没注意当时扒拉的什么位置,没有用手或者拳头打申请人。证人陈述没有看到申请人与第三人动手。2022年11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法医学检验鉴定委托书》,委托淄博市淄川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2023年1月2日,淄博市淄川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书,认定申请人王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23年1月3日,淄博市淄川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向被申请人通过自取方式送达鉴定书。2023年1月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及第三人送达鉴定意见通知书。2023年1月31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决定延长办案期限。2023年2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川公(城)行终止决字[2023]*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因王某某被殴打案一案具有没有违法事实的情形,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终止调查。2023年2月24日,被申请人通过邮政挂号信向申请人邮寄上述决定书。2023年3月2日,被申请人出具《办案说明》一份,内容是:我所办理的“王某某涉嫌被殴打案”,经调查,因属于没有违法事实的情形,2023年2月24日对此案作出终止调查决定,当日办案民警电话通知王某某到所内对终止调查决定进行送达,王某某称有事拒绝到所,遂民警上门送达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王某某家中无人,我所于当日邮寄送达王某某处理结果。2023年3月2日,王某某本人到城南派出所,民警再次告知王某某终止调查决定,王某某拒绝在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上签字。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询问笔录、视听资料、法医学检验鉴定委托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办案说明、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送达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依法具有治安管理的行政职权,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申请人报案称被第三人殴打,但是第三人在询问笔录中否认对申请人实施了殴打行为,有关证人也陈述未看到第三人殴打申请人。申请人虽然被鉴定为轻微伤,但是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该轻微伤系由第三人造成。另外,申请人提交了其与第三人发生争执的录音音频,但该录音并无法准确反映申请人与第三人争执现场真实情况。申请人对于第三人对其进行殴打的主张,没有充足证据进行进一步印证。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及第三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定申请人被殴打案具有没有违法事实的情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过调查,发现行政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以上负责人批准,终止调查:(一)没有违法事实的;(二)违法行为已过追究时效的;(三)违法嫌疑人死亡的;(四)其他需要终止调查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所报第三人殴打案没有违法事实,被申请人根据上述法条的规定作出涉案《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但是,《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共有四项,被申请人作出的川公(城)行终止决字[2023]5号《终止调查决定书》中仅列明了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并未具体到第一款四项中的哪一项,存在文书瑕疵。鉴于被申请人在川公(城)行终止决字[2023]5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中表述“因王某某被殴打案一案具有没有违法事实的情形”,根据该表述也可以明确被申请人实际适用的即是《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于该文书瑕疵,本机关予以指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1128日受理案件2022年1128日至202313为伤情鉴定进行委托至鉴定书送达时间段,系伤情鉴定期间。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31日决定延长办案期限。按照上述法条规定,本案的办理期限应自202313日起开始计算,扣除伤情鉴定期间,被申请人经延长办案期限于2023224日作出川公(城)行终止决字[2023]*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符合办案期限的规定。本案经受案、询问调查、伤情鉴定、集体讨论、延长办案期限,作出并送达终止案件调查决定等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川公(城)行终止决字[2023]*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川公(城)行终止决字[2023]*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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