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复议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案 淄政复〔2023〕116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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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3〕116号
申请人王某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12日作出的*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4月1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3年3月17日7时08分,本人驾驶鲁CW****机动车行驶至旭沣路与Y305路口零米处时,观察前方信号灯指示为黄色,随即左转行驶。在3月18日,收到交警部门短信,违反信号灯规定罚200元,记6分的处罚。登录12123平台查证图片,图片显示确实信号灯为黄色,后到和平路交警队507室询问,并会同工作人员查阅当日录像看到也显示黄灯,当时工作人员回复可能是信号灯原因,需派人到实地查看,几日后交警队电话回复最上面一个灯就是红灯,至于上面的灯显示的黄色,说是录像采集问题。追问工作人员,问为何当时第二个路口的参照物指示灯显示是红色,看的非常清楚。反而这个路口的红灯能采集成黄灯,此时工作人员说:“他也解释不清楚为什么,只是口口声声重复的解释说是采集的问题。我曾在交警12123平台提出申请异议,被驳回。 提供的照片与录像均显示黄灯,两者证据均可为证。特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执法职能部门,明查是非曲直,做出让人信服的决判。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案件基本情况 2023年3月17日7时8分许,申请人王某某驾驶车号为鲁CW****的小型汽车顺旭沣路由北向南行驶至Y305与旭沣路路口,因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被交通监控设备记录违法。2023年4月12日,申请人王某某到张店交警大队违法业务处理大厅处理交通违法,民警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王某某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的交通违法行为,给予罚款200元的处罚,并开具了编号:*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王某某在决定书上当场签字,民警将决定书当场交付申请人王某某。 二、理由和依据 (一)违法事实清楚。从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提取的违法记录图片信息看,申请人王某某驾驶的车辆顺旭沣路由北向南行驶至Y305与旭沣路路口,南北方向路口信号灯是红灯时,申请人驾车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通过路口,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项:“机动车信号灯和非机动车信号灯表示:(三)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的规定。 申请人王某某辩称“观察前方信号灯指示为黄色”,被申请人认为理由不成立。从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提取的违法记录图片显示,2023年3月17日7时8分,申请人驾车越过停车线通过该路口时,该处信号灯最上方的信号灯处于亮灯状态,中间及最下方信号灯处于熄灭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4886-2016<道路交通信号灯设置与安装规范>》6.1.1规定,机动车信号灯竖向安装时,灯色排列顺序由上向下应为红、黄、绿,即最上方的信号灯为红灯。因此,申请人王某某在红灯亮时通过路口的行为属于“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违法事实清楚。 (二)程序合法。2023年4月14日,申请人王某某到张店交警大队要求处理2023年3月17日在Y305与旭沣路路口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交通违法行为,民警通过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查证该违法事实、核对驾驶证身份信息无误后,口头告知了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王某某提出的陈述和申辩后,民警当场制作了编号:*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申请人王某某当场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民警将决定书当场交付申请人。 该程序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违法事实确凿,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有违禁品的,可以当场收缴:(一)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或者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第三十八条:“当场处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向违法行为人表明执法身份;(二)收集证据;(三)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违法行为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四)充分听取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违法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五)填写当场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六)当场收缴罚款的,同时填写罚款收据,交付被处罚人;未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告知被处罚人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三)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本案中,民警对申请人违法行为的处罚适用的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并依据《山东省交通违法行为代码》16250,对申请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行为给予罚款200元的处罚。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 三、结论 综上所述,申请人王某某的复议理由不成立。张店交警大队对王某某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淄博市人民政府维持原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3年3月17日7时8分,申请人驾驶鲁CW****号小型汽车顺旭沣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旭沣路与Y305路口时,因实施驾驶机动车不按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 2023年4月12日,被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作出*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是:被处罚人于2023年3月17日7时8分,在旭沣路与Y305路口0米实施驾驶机动车不按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代码16250),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四十、四十一、四十二、四十三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决定处以罚款200元。 以上事实有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现场照片查询结果、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录入信息查询结果、现场照片、情况说明、闯红灯自动记录系统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信号灯设置与安装规范、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职责权限,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信号灯和非机动车信号灯表示:(一)绿灯亮时,准许车辆通行,但转弯的车辆不得妨碍被放行的直行车辆、行人通行;(二)黄灯亮时,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可以继续通行;(三)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该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本案中,涉案路口信号灯设置为竖向安装,根据《道路交通信号灯设置与安装规范》(GB14886-2016)规定,竖向机动车信号灯组合从上向下应为红、黄、绿。该标准为国家统一的强制性标准。且根据《道路交通信号灯设置与安装规范》(GB14886-2016)规定,信号灯的发光单元为亮灯、闪烁和熄灭三种状态,即一个信号灯组合的红绿灯变换依据是不同颜色信号灯的亮起或熄灭,而非同一个信号灯的颜色切换,因此涉案信号灯组合并不存在因控制单元错误导致的亮黄色。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闯红灯自动记录系统检测报告、案发后实地拍摄信号灯显色照片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涉案信号灯组合上方信号灯因光线问题导致监控设备拍摄的照片出现色差,实际可正常显色为红色。综合以上理由,对申请人提出的涉案信号灯指示为黄色的主张,本机关不予采信。被申请人根据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违法记录图片、实地拍摄现场照片、闯红灯自动记录系统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信号灯设置与安装规范等证据材料认定申请人实施驾驶机动车不按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裁量适当。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符合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规定。被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作出涉案《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行政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五月六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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