边某复议淄博市公安局文昌湖分局案 淄政复〔2023〕57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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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3〕57号
申请人边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文昌湖分局 第三人王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淄文昌公(萌)行罚决字〔202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2月2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淄文昌公(萌)行罚决字〔202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本案申请人的违法行为轻微,且事后申请人主动赔偿受害人王某的全部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不应再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 一、本案纠纷系申请人与受害人因琐事引发的,属于民间纠纷,且经公安机关调解,双方达成调解意见,申请人已按约履行。事发后的第二天,申请人就主动与受害人王某进行调解,最终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双方自愿达成一致调解意见,由申请人一次性赔偿王某所有损失7000元,并且双方在办案民警的见证下签署了《调解协议书》,双方的纠纷至此解决完毕,受害人王某也多次表示不再追究申请人的任何责任。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之规定,本案已经公安机关调解,并且当事人达成协议,申请人已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因此申请人的行为应当不予处罚。 二、本案违法行为轻微,且受害人王某已明确表示不再追究申请人的任何责任,不再要求公安机关处理此事。 本案申请人的违法行为轻微且申请人是初次违法,同时在2022年11月10日,申请人与王某签署《调解协议书》一份,调解协议第二条约定“王某表示谅解,同时不再要求公安机关处理此事,不再追究边某的任何法律责任,不再主张其他任何权利”;协议第三条约定“此事一次性调解完毕,双方不得再因此事发生任何纠纷冲突……”因此,被申请人应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同时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对申请人的轻微违法行为应不予处罚。 虽然王某拿到赔偿款后,没有履行《调解协议书》的约定,而是在2022年11月15日再次就此事向公安机关申请报案。申请人认为,王某的行为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对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为公正廉明的执法单位,应当维护的是社会的公平正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采取有效措施,化解社会矛盾,增进社会和谐,维护社会稳定。对于王某出尔反尔的行为,应当遏制,而不是任其滋生蔓延,更不应助长这一种不良社会风气,这样才更加有利于被申请人树立公信力。 第三、本次行政处罚不符合行政处罚的合理性原则,也没有体现任何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明确规定,办理治安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本案在当事人双方达成调解后,被申请人依然对申请人进行行政拘留处罚,没有体现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精神,没有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见,行政处罚缺乏合理性。 综上,申请人特向贵单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并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行为。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查明的案件事实:2022年11月15日受害人王某到萌水派出所报案称其被边某殴打,要求公安机关受案查处。萌水派出所于当日受案,经调查,2022年11月09日晚上20时30分左右,在周村区萌水镇某某食府内,边某酒后寻衅滋事对王某进行言语挑衅,后双方发生口角,边某在包间外对王某胸部进行殴打,致王某受伤。2022年11月10日边某主动赔偿王某医药费、误工费等费用柒仟元整。 以上违法事实有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受害人的陈述、 二、关于调解的问题 本案中,申请人边某酒后寻衅滋事言语挑衅王某,在边某敬酒王某不喝后,心生怨气,约王某到包间外随后对王某进行殴打,造成王某受伤,其行为已经构成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虽然案发后,申请人边某主动赔偿受害人王某七千元,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但是根据《公安机关治安调解工作规范》第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治安调解:(三)寻衅滋事的,本案不属于调解结案的范围,因此我局在查明事实后依法对寻衅滋事违法行为人边某依法做出了行政处罚。 三、关于适用法律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斗殴的;(二)追逐、拦截他人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 本案中申请人边某主动赔偿王某七千元,我局坚持教育 我单位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 第三人未提交答复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2年11月9日20点30分许,被申请人接第三人报警称:被人打了。2022年11月9日20点43分许,被申请人处民警处警并进行现场调解,申请人与第三人现场达成调解,并分别在110处警现场情况登记表上签字确认。2022年11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了周村区萌水镇某某食府院内监控探头所拍摄的监控录像。2022年11月10日,申请人与第三人签订调解协议书。2022年11月15日,第三人电话报警称:在2022年11月9日晚20时30分,在萌水镇龙泉工业园某某食府院内,酒后因琐事与申请人发生争执,后被申请人打伤。现报警人在淄川区医院住院治疗,民警前往淄川区医院记录报案材料。2022年11月15日,被申请人受案登记并向第三人出具受案回执。案件办理期间,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第三人及证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2年12月12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23年1月5日,被申请人就该案进行集体讨论。2023年1月1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宣告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拟将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申请人提出陈述申辩称:“我已调解,为什么再进行处罚,调解是对方提出来的。”2023年1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淄文昌公(萌)行罚决字〔202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成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2023年1月1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及第三人送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 以上事实有110处警现场情况登记表、调解协议书、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询问笔录、集体议案记录、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收到条、调取证据通知书、办案说明、照片说明、现场视频、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依法具有治安管理的行政职权,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调解处理:……(二)结伙斗殴或者其他寻衅滋事的;”《公安机关治安调解工作规范》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治安调解:……(三)寻衅滋事的;”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人陈述、第三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视频等证据材料能够证实,申请人与第三人双方并不熟知且无积怨,申请人在酒席间向第三人提出“过两天后把你姐姐叫出来一块玩玩”,在第三人拒绝申请人敬酒,对申请人不予理睬后,申请人又向第三人提出“咱们一块出去啦啦”,后申请人实施殴打第三人左胸及面部等形为。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陈述、第三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视频等证据材料认定申请人实施无故殴打他人的行为属于寻衅滋事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项、《公安机关治安调解工作规范》第四条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对寻衅滋事行为不适用调解。被申请人据此对申请人实施寻衅滋事行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符合上述法条的规定,适用法律准确,裁量适当。本案中,申请人构成其他寻衅滋事行为,被申请人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出处罚决定,但是在被申请人作出的淄文昌公(萌)行罚决字〔202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仅列明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并未明确列明哪一项,存在文书瑕疵,本机关在此予以指正。 本案被申请人经受案、询问调查、延长办案期限、集体讨论、作出并送达处罚决定等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淄文昌公(萌)行罚决字〔202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淄文昌公(萌)行罚决字〔202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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