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某某复议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案 淄政复〔2023〕59号

发布日期:2023-06-01 14:31 浏览次数: 字体:[ ]

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3〕59号

 

申请人毕某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16日作出的3703031704917145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2月2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3703031704917145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根据《公安交通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描述,本人2023年2月14日10时39分在华光路大润发超市西侧实施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的违法行为,给予本人交通处罚扣3分罚款50元;事实经过是,当时本人驾驶车辆在华光路由西向东行驶在第四车道,由于前方车辆和右侧第二、第三车道的车辆阻碍视线形成盲区,看不到斑马线以及行人穿行。由于所有车道的车辆刚刚经过几十米外张店公安分局门前的斑马线,其实行车速度并不快。事后判断,右侧第一车道有公交车停靠站台落客,此时公交车并未驶离站台,部分乘客下车后就绕过公交车车头,直接穿行斑马线去往大润发超市,此时我驾驶的车辆行驶在第四车道,由于视线盲区,直到驾车行至靠近斑马线时才可以看到行人,虽采取刹车行为,但不足以瞬间将车辆完全停稳,直至斑马线正上方才将车辆完全停止,透过车窗看到右侧行人行至第二车道,我感觉自己的车阻挡了行人穿过隔离口,便又将车继续向前开行;2023年2月15日,短信收到张店交警大队违章信息后,本人立即赶到现场进行实地查看,发现以下几个问题:一、自西五路红绿灯路口至新世界商业街红绿灯路口实际距离不过三百米,却划设有四条斑马线,距离最近的,从张店公安分局门前至大润发超市西门前再至新世界商业街路口这三条斑马线之间平均距离也就五十米左右;二、大润发超市西门前的斑马线,距离开往东、西两个方向去的公交车站台很近,尤其西向东方向的公交站台;三、华光路该路段为城区主干线,往来车辆量非常高,尤其行经大润发西门前的斑马线时,即便没有公交停靠落客,过往行人的随意横穿也会造成压车现象严重,而且在我观察期间,有不少车辆也是因为同样类似情况在行人的前面穿越斑马线,大概率也被抓拍了。如有必要,本人会依据《政府信息公开》程序,申请公开该地段所有的违章被抓拍信息和躲避行人造成的车辆追尾事故。要求撤销3703031704917145号《公安交通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理由:

一、2023年1月15日,本人去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办事大厅通过查询,显示了当时驾车在斑马线前、经过斑马线的抓拍照片,当时提出一个异议:在车辆完全停稳在斑马线上时,因为考虑到阻挡了行人通过隔离带的路线,才继续启动前进的,工作人员解释说,要想证明我确实停车了,需要到507室查询录像,静态照片无法证明。经查询,正如前面我所陈述的,在斑马线上我的车完全停住了,录像显示过了几秒钟才因为车身阻挡行人路线遂启动并驶离了事发地。

二、经查询,《淄博日报》、《腾讯新闻》分别于2月9日和2月11日以“三百米三条斑马线”为题目刊登和转载了一条热点新闻,就是记者实地探访该地段后写出的一篇客观的新闻报道。根据《淄博日报》刊载的《城市道路交通标志线设置规范》,我查询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2015年12月1日主编并实施的《城市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设置规范》[GB51038-2015];其中,12指示标线12.9.2.。2.主路、次干路上公交站台前后30m范围内,不宜设置人行横道线;3.100m范围内不宜设两处人行横道线;我实地观察了这一路段,三百多米距离其实有四条斑马线,以大润发西门这条为中心,距离向东、向西两条最近的斑马线都只有几十米,行人走任何一条斑马线都不会耽搁多长时间,且对于行人的安全更有保障。另外,由西向东方向的公交站台距离斑马线不足五米。

三、本人查询交通监控录像时,工作人员告诉我,在这之前已经责令施工单位对该处斑马线进行整改,但一直没有进展。我的疑问是:媒体报道并联系相关交通主管部门以前有没有人进行行政复议?既然有计划进行整改,就意味着该标线的设置具有不安全性和不合理性,抓拍还是否具有合法性。即便是一个公交车临时停靠站台,也应该采取安全措施,不能仅仅对机动车一拍了之。从交管部门责令施工单位整改这段时间,为何没有进展,是不是懒政还是有其它的利益考虑?

我个人的思考既然交管部门设置了人行横道线,那么行人自此通过便是“合理合法”的,包括任性随意的穿行也是没有任何问题。但问题是,这个斑马线本身设置就存在很大的安全隐患;要么就是行人因某一次的穿行导致被撞,要么就是机动车某一次在此处被抓拍,甚至因躲避突然出现的行人刹车而导致追尾。换言之,一旦确认出现安全隐患的苗头,即便是施工单位因故拖延,交管部门作为勤政为民的政府部门,应果断采取相应的措施进行整改,不拖不靠,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不受损害。正如媒体报道的那样:对于此处斑马线何去何从,希望引起相关部门的重视,及早处理。最后也希望相关部门详细调查后撤销对我做出的《公安交通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案件基本情况

2023年2月14日10时39分,毕某某驾驶的车号为鲁CQ****的小型汽车顺华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润发超市西侧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被监控设备记录交通违法,2023年2月16日毕某某到张店交警大队违法处理大厅六中队窗口要求处理交通违法。民警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对毕某某驾车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的交通违法行为,给予罚款50元的处罚,并开具了No.3703031704917145号《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毕某某在决定书上签字,民警将决定书当场交付毕某某。

二、理由和依据

(一)违法事实清楚。经查看现场照片,申请人毕某某驾驶鲁CQ****的小型汽车顺华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润发超市西侧时,两侧相邻车道均有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毕某某未停车让行,华光路大润发超市西侧处施划人行横道线及机动车停车线,毕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毕某某的该行为系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

(二)程序合法。申请人毕某某于2023年2月16日到张店交警大队违法处理大厅六中队窗口要求处理上述交通违法行为,民警通过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查证该违法事实、核对驾驶证身份信息无误后,口头告知了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申请人毕某某作出陈述和申辩。民警当场制作了No.3703031704917145号《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申请人毕某某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民警将决定书当场交付申请人。

该程序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违法事实确凿,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有违禁品的,可以当场收缴:(一)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或者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第三十八条:“当场处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向违法行为人表明执法身份;(二)收集证据;(三)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违法行为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四)充分听取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违法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五)填写当场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六)当场收缴罚款的,同时填写罚款收据,交付被处罚人;未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告知被处罚人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因此张店交警大队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三)适用法律准确。本案中,民警对申请人毕某某违法行为的处罚依据的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并依据《山东省交通违法行为代码》13570,对申请人毕某某遇行人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给予罚款50元的处罚。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

三、结论

综上所述,申请人毕某某的复议理由不成立。张店交警大队对毕某某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淄博市人民政府维持原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张店区华光路大润发超市西侧处施划人行横道线及机动车停车线。2023年2月14日10时39分许,申请人驾驶鲁CQ****号小型轿车顺华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润发超市西侧,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线而未停车让行,被监控设备记录违法行为。

2023年2月16日,申请人至被申请人处处理上述交通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作出3703031704917145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是:被处罚人于2023年2月14日10时39分,在华光路大润发超市西侧实施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的违法行为(代码13570),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决定处以50元罚款。申请人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

以上事实有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现场照片查询结果、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职权,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该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证实:2023年2月14日10时39分许,申请人驾驶鲁CQ****号小型轿车顺华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润发超市西侧,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线而未停车让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5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以上法律的规定,所作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裁量适当。

申请人主张,根据《城市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设置规范》(GB51038-2015)12.9.2,主干路、次干路上公交站台前后30m范围内,不宜设置人行横道线;100m范围内不宜设两处人行横道线,华光路大润发西侧人行横道线设置不符合上述规范。对此,本机关认为:首先,该规范中的12.9.2并非《城市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设置规范》中的强制性条文。其次,城市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施划设置后,机动车驾驶人应当依照交通标志和标线依法行车、安全驾驶。机动车驾驶人如对交通信号的设置有异议,可以向城市建设和交通管理等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建议。本案申请人以华光路大润发西侧人行横道线设置不符合《城市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设置规范》(GB51038-2015)为由,要求撤销涉案行政处罚决定,本机关不予支持。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50元的行政处罚,符合上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处罚的法律规定。被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作出涉案《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行政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16日作出的3703031704917145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16日作出的3703031704917145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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