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复议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案 淄政复〔2023〕68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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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3〕68号
申请人王某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 第三人李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周公(大)行罚决字〔202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3月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周公(大)行罚决字〔202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与李某本是同事关系,原本关系要好,在李某经济困难时,申请人不断地帮助李某,但是李某恩将仇报,为了达到不偿还申请人出借款的目的,恶意到法院以及派出所控告申请人多次,后经法院判决多个诉讼不成立,因此驳回,只有一个案件判决申请人需要偿还李某4万多元,但是在该案庭审中申请人已经举证了申请人为李某在另一起交通事故中所垫付的施救费、赎车费等,并不欠李某任何的一分钱,应予抵顶,但法院认为这是两个法律关系,让申请人另案主张诉讼,李某为了阻止申请人另案诉讼,就以此判决为说辞,到处败坏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不欠其款项的情况下,不依不挠。 在2022年11月14日凌晨2时许,李某到申请人经常做核酸的周村区妇幼保健院找到申请人,大喊大叫、进行无理索债,并对申请人出言不逊,李某仗着身体优势,企图攻击申请人,申请人见状告知李某不要无理取闹,既然是法院判决出来的,应通过法律途径由法院执行或找派出所调解解决,李某听后,暴跳如雷,大骂申请人并几次抬手要打申请人,并引发了周围人的关注,申请人为了事态不再升级,怕被李某殴打,为了自己不受伤害,不造成周围次序混乱,遂申请人赶紧准备开车离开,但李某耍泼,不让申请人关其车门,申请人为了避免受到伤害就挣脱李某阻止、开车离开,李某在我车的侧翼追赶,由于李某不断追赶到十字路口,我为防止出现意外,于是将车停到路边,于某下车与李某攀谈,我才有机会逃脱,如果没有这个机会,李某具体对我会做出什么,会发生什么情况?难以让人想象。 以上事实,可以说明李某是同行我车辆追行,不可能腿部与我车辆发生碰撞,并且李某自始至终没有摔倒过,即便李某有腿部受伤、也不可能是我造成的,在我离开时于某现场与其有过聊天,也没有发现李某受伤的情况,于某目睹一切,所以不排除李某是事后恶意制造伤情进行诬告。 再则,李某的行为严重的对我的人身安全构成了威胁,即便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现已经经过法院判决,理应通过法院执行才对,李某作为一名戒毒所职工,不可能连这个基本的法律常识都不懂吧,不但大街进行公开对我寻衅滋事,也对周围次序进行了破坏,理应追究李某的寻衅滋事责任才对。 退一万步讲,假设李某与申请人的车辆有过碰撞,申请人也是在为了躲避自己不受伤害,不让事态升级,不让周围人群次序发生混乱,理智的开车离开,实属自救的行为,在遭到李某恶意的纠缠与阻挠、对人身安全发生威胁时,就算申请人对李某发出正面的撞击,也是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何况申请人车辆与其并没有造成伤害呢? 综上,申请人客观没有碰撞行为,主观只有保护自己安全、不让事态升级的离开想法,因此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作出的:周公(大)行罚决字(202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贵机关明查事实予以纠正,给予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2年11月14日凌晨2时许,在周村区妇幼保健院红绿灯处,因为王某某与李某有经济纠纷,李某找王某某理论,王某某坐上自己的魏牌汽车(车牌号鲁C2****)驾驶室座椅后,李某拽王某某的胳膊不让王某某离开,后王某某强行驾驶汽车离开现场,导致李某右腿部位受伤。经法医鉴定,李某之损伤为轻微伤。 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王某某的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李某的陈述、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王某某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 该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维持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人未提交答复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2年11月14日11时17分许,第三人报案称:2022年11月14日凌晨2时许在周村区妇幼保健院红绿灯处,因为与申请人有经济纠纷,第三人找申请人理论,第三人被申请人驾驶的魏牌轿车(车牌号鲁C2****)刮擦在地,导致第三人右小腿处擦伤,后对方逃跑。2022年11月14日,被申请人受案登记并向第三人出具受案回执。案件办理期间,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第三人及证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2年11月17日,被申请人为第三人出具鉴定委托书。2022年11月25日,淄博市周村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周)公(司)鉴(伤)字〔2022〕17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李某之损伤为轻微伤; 2022年11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周公(大)鉴通字〔2022〕33179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并于2022年11月25日将该鉴定意见复印件分别向申请人、第三人送达。2022年12月1日,被申请人接受第三人提交的(2022)鲁0306民初87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壹份、(2022)鲁03民终3453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壹份。2022年12月11日,被申请人对该案进行集体讨论。2022年12月12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延长办案期限。2023年1月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宣告《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拟将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2023年1月5日,被申请人作出周公(大)行罚决字〔202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故意伤害的违法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2023年1月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及第三人送达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询问笔录、现场视频、鉴定委托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研究案件记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依法具有治安管理的行政职权,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申请人在询问笔录中陈述了第三人拽申请人胳膊和衣领,申请人因害怕自己强行开车驶离对第三人造成危险而停车的事实。申请人明知自己强行开车驶离的行为可能造成第三人受伤的后果,仍在申请人拽其胳膊和衣领时强行开车驶离,造成第三人轻微伤的后果。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陈述、第三人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认定申请人实施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所作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准确,裁量适当。 本案被申请人经受案、询问调查、伤情鉴定、延长办案期限、集体讨论、作出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等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周公(大)行罚决字〔202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周公(大)行罚决字〔202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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